隐私的层级结构与伦理向度
The Hierarchical Structure and Ethical Dimension of Priv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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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数字信息社会提供的历史性机遇,隐私概念已经跃升为当今伦理界不得不应对的一个研究对象。隐私作为当事人的主体性符号,构成了人之自由的本质性的前提条件,属于人性中最核心的价值,是人权中的重要构件,作为人类文化与社会文明的遗产,在国际人权宣言、人权公约以及法治国家的宪法中获得了法律固化的地位。然而,伦理学研究从总体上看并没有与此及时对接。隐私问题上的“伦理滞后”,不仅会影响到人们对隐私文明意识的健康塑造,而且也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隐私概念内涵理解上的歧义性和过于粗泛的解释空间。应以现代性社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重大区分为出发点来把握隐私概念的内涵,依据客观与主观两个标准对隐私内容做出判断,除了从领域角度把隐私划分为“空间”“信息”和“决断”三类之外,还更应从程度角度解析隐私的浅层与深层、相对与绝对的内容之别,特别是绝对隐私的特征以及应当获得国家最高强度的保护的理据。一种新型的“保障对信息技术系统之可信性与完整性的基本权利”的落实,公民对国家的数据处理行为的信任,是国家在数字社会中真正实现对个人信息隐私保障的重要标志。Abstract: Due to the historic opportunity provided by the digital information society, the concept of privacy, which was slammed by feminists in the 1970s, has now become a research object that the ethical community has to deal with. Privacy, as the subjectivity symbol of the party concerned, constitutes the essential precondition of human freedom, belongs to the core value of human nature, and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human rights. As the heritage of human culture and social civilization, privacy has acquired the status of legal solidific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countries ruled by law. However, in general, ethical research has not been timely connected with this. The “ethical lag” on privacy issues will not only affect the healthy shaping of people’s awareness of privacy civilization, but also cause ambiguity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no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privacy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an overly broad interpretation space. This paper conducts a comprehensive and in-depth investigation of the ethical dimension of privacy, takes the major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public and private spheres of modern society as a starting point to grasp the conno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privacy, and proposes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criteria for judging the content of privacy, and points out that in addition to dividing privacy into three categories: “space”, “information” and “deci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field. We should also analyz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hallow and deep, relative and absolute contents of privac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gree, and especially explor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bsolute privacy and the rationale for obtaining the highest level of protection in the country. Finally, we should advocate a new type of “fundamental right to guarantee the credibility and integrity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ystems”, arguing tha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right and citizens’ trust in the state’s data processing behavior are important signs of the country’s real realiz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protection in the digital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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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概念在我国以及国际法律体系中已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这一现实,反衬出它在国内伦理学界并没有获得与其重要性相匹配的研讨这一状况的不合理性。隐私问题上的“伦理滞后”,不仅会影响到人们对隐私文明意识的健康塑造,而且也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隐私概念内涵理解上的歧义性和过于粗泛的解释空间。从理论上讲,隐私体现了人的精神自主的特质,就此而言,隐私概念在伦理学领域就不可能被视为完全陌生之事物。但以往伦理学从未让人的精神自主浓缩在一个具体可视的“隐私”概念上加以解析探讨,在过去的伦理学教科书及词典中也从未给“隐私”一个位置加以理论上的阐释,也是不争的事实。当然,隐私概念跃升为当今伦理界不得不应对的一个研究对象,要归功于数字信息社会提供的历史性机遇。
数字信息社会通过将一切均数字化的方式,在给人们带来生产与生活上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所有当事人的隐私在这一整个社会都裹挟于其中的全方位、全维度的信息数字化过程中,极可能遭受到暴露与侵害。从表面上看,数字化信息社会所奉行的是一条对等公正的原则:你要想免费从信息服务企业或机构得到服务,就必然要主动提供或被动披露你的数据,从而实现所谓的等价交换。但实际上,数字信息服务的享受者与服务的提供者所构成的,是一种信息暴露者与处于隐蔽位置的信息操控者之间,或者说,观察的客体与观察的主体之间非对等与非对称的关系。数字信息的服务企业或机构运用各种方式对数据用户的信息进行识别、采集、分析和储存,通过对其在数据信息工具的复杂使用过程中留下的行为轨迹,再现出当事人的一个能够显露出其文化背景、阶层地位、政治取向、基本需求、偏向好恶等隐私内容的详尽的生活形象的图景。这样一种由人工智能借助对海量数据的加工所塑造出的当事人的数字形象,未必是其客观面貌的真实反映,但这并不妨碍其可以脱离相关个体的生物记忆而获得机械的永久储存,不再被遗忘,并在完全不同的系统中任意传输、流通,为不相关的第三者分析、掌控与利用。重塑出来的数字形象还可以反过来诱使当事人受控于被精确定制的数字信息,从而深陷所谓信息茧房,严重的话还会导致相关者对自身需求的客观认知以及对外界事物的正确把握上的重大偏差。这里最要紧的问题就在于,在作为数字形象的载体的普通用户与作为这种数字形象的塑造者的企业或权力机构之间所形成的不对等、不公正的关系:普通用户完全失去了对自己数字形象的掌控。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这一形象是被谁和如何塑造出来的,在哪些机构得到流转与传播,又是得到怎样的分析、加工和改造的?这也就意味着,一方面,数字信息社会使得普通民众因数字工具的使用和处于广泛的被数字工具监控的环境中早已成为透明人,其结果是,“由于其自我被数据化,他便生活在持续的不安全之中,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被监控或者所收集的信息不知何时不利于他地得到使用”①。而另一方面,操控着这些普通用户的数字形象者却完全处于隐蔽和匿名的状态,他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别人而自己却不被观察得到,从而形成一种压倒性的信息主宰与专制者的身份与地位,同时也就轻易地逃避了自己应有的任何规约与责任。“这种情况下在观察者与被观察者之间出现了一种非对等的交汇,其中受害者的私人领域受到侵扰并无法得到自动的恢复。”②普通信息用户对自己数字形象的失控,意味着他的一些可以暴露和更多不想披露的信息被无数隐身者无端盗取,以至于不少人惊呼,我们已经完全进入了一个新的极端透明的时代:如果说旧的透明社会是上帝全知一切,那么,启蒙运动便使社会赢得了解魅,世俗化时代的人们确立了自身主体的地位,这就使得民众拥有了对自身隐秘信息予以掌控的需求,从而为一种不透明状态的形成奠立了基础。但是数字信息的出现却又使社会再次回复到了透明的时代,作为大数据资源占有者的垄断企业与权力机构,通过对用户数字形象的把握,不仅可以了解其行动轨迹,而且也可以洞察其内心的隐秘。难怪扎克伯格(Mark Zuckerberg)称数字社会里隐私不再是社会规范。尽管他自己把其别墅周围的其他房屋全都买下,以便保护自己的隐私。③
一. 隐私与现代性
要把握隐私概念的内涵,就需要触及对与之相呼应的“公共性”“公共领域”的理解。但是在这一点上,学界的看法是有分歧的。人类学家迪尔(Hans Peter Duerr)认为,隐私与公共领域的区分,并非世界文明演进过程中相对晚近的现象,恰恰相反,人类一直都有对自身隐私保护的初始愿望。“人类在所有的文化阶段都有私人空间的需求并且看重之,从而实现自我发现并建立人际关系。远近距离之失衡,缺乏私密性(Intimitaet)及个体自我决定得到确定的领域的生活,在源头上便已制造出了严重的干扰。”④《希波克拉底誓言》作为古希腊职业道德的圣典,就已有保守秘密、保护隐私的规定。希波克拉底因此可以被称为康德以前这段漫长历史时期里最为重视隐私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及福祉之保护作用的伟人。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作为最早的罗马法文献,就有对住房予以保护的规定。对于古罗马公民而言,他的家就是避难所,私人房屋的不可侵犯性受到道德、宗教及法律制度的双重保障。《巴比伦塔木德》作为犹太教口传律法集,也有保护隐私领域的描述:家庭和客人的隐私应避受邻居好奇目光的扫射。13、14世纪之交巴塞罗那犹太教经师阿德里特(Salomon Ben Adret)就曾说过:“即便是最微小的对私人空间的意外地扫入……都会引发伤害,因为通过观察者的眼睛所造成的损害是无可估量的。”⑤
另一派则认为,隐私固然体现了人类最基本的心理需求,但隐私作为人类学、社会学以及哲学伦理学的一种成熟的研究对象,的确是要同与之相对应的“公共性”“公共领域”等概念联系起来,才能得到具有规范性意义的解释。“何为私者,这首先要对比着公共性来解释。私者便是非公开之物。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得以定义。就隐私(Privatheit)这一主题而言,这一区分从古希腊以来便有着传统:一方面是城邦,即市民的公共生活;另一方面是与此相区分的家政领域,对之每位个体自己掌控。直至今天社会分析都是基于这一区分,借此‘这些社会的基本结构’才能得以把握。”⑥尽管早在古希腊就有公与私之别,但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中世纪,却都无法为一种成熟稳定的公共领域及私人领域的建构提供充分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条件。从整体上看,由于生产水平所限,古代社会的人们所面临的首先是幸存的问题。而“在日常生活被幸存之难所支配的古代社会里,幸存之难要通过氏族的同舟共济才能解决,则隐私既无法作为领域,亦无法作为实践找到其社会的位置”⑦。中世纪人们生活在狭小的空间里,个体性与自我独立为占统治地位的集体性的社会生活方式所禁止。总之,只要前现代社会的“整体之家”“家国同构”的基本格局不被超越,则私人生活便无法构成一种独特的领域,在公共性与隐私之间也就无法划分出一条清晰的界限。而这一情况的改变,只有进入现代化时代才会发生。
现代性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人之个体通过对家庭束缚、村落归属和等级体系的解脱而赢得自我崛起。从经济层面上看,个体从相对固化的封闭乡间走向充满流变与活跃气氛的城市,其最初的经历便是居住场所与工作场所、公共街道、交通网络之间的明确分离,从而自然产生了公共状态与私人状态严格区分的强烈感受。从政治层面上看,个体除了工作与居住场所之外,还有机会出入公众皆可自由活动的空间,如广场、酒馆、饭店、咖啡厅等,即所谓公共领域,与他人结识、交往并谈论与大家相关的社会事务,这里包括揭露宫廷的真相,甚至是其中具有轰动效应的丑闻。能够起到调节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具有政治含义的公共性的出现,也是社会进入现代性的一个重要特征。而公共领域的成熟同时又给民众个体带来了一种需求:自己可以评议王公贵族的告示指令,因为这里涉及的是一种公共事务,而宫廷权力却不得对当事人的私人领域予以触犯,因为家庭住所中的私人生活,如夫妻关系及自己的身体健康状态等皆与公共利益无关,故而隐私应赢得特殊的保护。反之,如果平民百姓隐私遭受到外界的普遍关注,则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不良反应与巨大的心理痛苦。更深入一步地考察,我们就可以发现,人们之所以因公共领域的出现而激发对私人领域的强烈感受,是因为私域体现的是心灵的秩序,起支配作用的原则是情感上的爱意。而公域所体现的则是行为的秩序,起支配作用的原则是普遍理性。“在一方占支配地位的是情感的约束力量,在另一方,至少按理念而言,是由实践的政治理性的约束性来确定。”⑧
总之,私人领域及隐私的出现,与现代化进程对公共性的塑造相关,与公民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相关。隐私本身就是现代性的社会与文化的建构,是现代社会秩序的一种结构性的要素,是现代公民生活形态得以确立的一个基本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隐私就不仅是属于个人的,它是现代社会政治生活的一种特殊表达,它本身也就体现为一种特别的社会领域。正是在这样一种独特的社会领域中,个体体验自己的本真性、完整性,形塑其认同性,达成其自我实现。
综上所述,现代性带动起个体之人的地位的崛起,也导致了公共与私人领域的鲜明分化;个体之所以能够做出这种区分,要归结于其在现代性运动过程中逐渐强化的自主选择的能力。拥有自主意志的个体,其观察世界的视角发生了与前现代社会完全不同的变化。他把自己看成是世界的目的,把自己获得的财产置于排他性的掌控之下,规定自己的隐私完全限制在自己自由支配的范围之内,而不受他人的无端干扰。正所谓“我的家就是我的堡垒”。18世纪中叶查塔姆勋爵的名言“摇摇欲坠的小屋,风能进雨能进,而国王和官吏不能进”,就是显现出公民的住房权在国家权力面前所应有的位置。就此而言,“隐私的诞生与18世纪下半叶个体主义的发展密切相关”⑨,“隐私与自由自主的人相系,这个人拥有着决断权,可以主动决定其隐私是否得以分享”⑩。
二. 隐私的范围
所谓隐私,是指个体之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隐私勾画出当事人与外界保持某种距离的界限,在此界限范围之内的事物不具公开的价值,没有展现的意义。这些事物不仅是指其住所里发生的情况,当事人在公共交往中也有匿名的权利,在居所之外的活动也不应受到揭露,其电话及其他通信记录应维持隐秘性;只要这些个人私事都与公共性无关,便不受他人的侵扰。“隐私标识着一个领域,它作为得到保护的空间覆盖了与职业生活及国家干预无关的事物。”⑪
由于隐私具有不被注视、打探、侵入、干扰的特性,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这一范围之内享有高度的自由和自我发展的机会。从某种意义上讲,隐私的实质就体现在一种不被打扰的自由自在的状态上。隐私呈示着对社会的逃避,隐私“指征着所有为社会所定义的非社会性的事物,是由个体所掌控并自主形塑的归属物”⑫。
如上,隐私标识着一种个人的堡垒,与公共事务不相涉,且在这个范围之内一切由当事人自己掌控。这就关涉到隐私的客观与主观两个标准。
就客观标准而言,判定一件事物或一个场景是否属于隐私,要看它是否与公共利益具有相关度?政治人物的健康状态,由于关涉到选民对其工作能力的判断,便不再享有与普通人同等的隐私保护。特斯拉出事故的车辆的数据,由于涉及车辆的安全系数及公司的利益,故也不能被车主视为自己的隐私。在车站、广场、路口等重要的公共场所架设监视装置,其记录到的普通行人的活动轨迹对于当事者而言的确是其隐私;但如果不是普通行人,而是犯罪嫌疑人或失踪的儿童等特别人群,其行踪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对于当事人而言其这种外在的活动情况便不再具有隐私的属性。由于公共安全构成了社会的重大利益,故在“允许作为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的监视器的存在”与“不愿忍受监视器下的不适感”之间,大部分人会选择前者,公共场所的监控措施可以得到大部分民众的认同。
就主观标准而言,判定一件事物或一个场景是否属于隐私,在满足其与公共利益没有相关度这一前提条件下,就需要看它在当事人心目中所做出的决断。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决定某事是否属于自己的隐私,是否不对外披露。由于人与人之间差异巨大,同一行为主体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需求与想法,故隐私作为一条与外界保持距离的封闭圈,在不同的人之间,在同一人的不同时期之间,会有完全不同的呈现。此人认为是隐私者,在别人那里就不是;此时被认定是隐私者,换一个时间又可能不是。从某种意义上讲,隐私是一种形式的规定性,它可以承接无限复杂的内容,一切都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决定。“因为只有在起作用的隐私中我们自己才能决定,应何时、如何、在何种程度上将我们自己的信息传递给他人。”⑬
有关隐私的内涵及判定的主客观标准的阐释,对于我们而言,就为对隐私内容的分类奠立了必要的基础。其实,就隐私的分类来说,早在20世纪60年代,现代数据隐私法之父维斯廷(Alan F. Westin)在其名著《隐私与自由》(1967年)中就有所涉及。在维斯廷看来,“隐私意味着一种自由,即能够决定信息何时并且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另外。隐私也是个体从社会中的一种自愿和暂时的回退”⑭。维斯廷将隐私分成四类。首先是“独处”:当事人既无他人的陪伴亦不受他人的观察,此乃隐私之最完满的状态。其次是“私密性”:这里体现为一种最私密的关系(如夫妻)或者最密切的关系圈,其中可以获得紧密、放松和激情的感受。再次是“匿名”:当事人的身份在公众场合不被识别,其身影隐藏在人群之中。最后是“缄默”:当事人树立一种心理上的屏障,以防外界不测性的侵入。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使得这四道界线逐渐模糊起来,这就导致了对隐私新的划分方式出现的必要性。荷兰女学者勒斯勒尔(Beate Roessler)在其名著《隐私的价值》(2001年)里对隐私的区分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她把隐私划分成“空间”“信息”和“决断”三类。
空间隐私是隐私所有类型中最为直观和简单易解的。它标识着当事人的特定环境,如院落、房屋、房间对于其自身信息的专属性。这一环境构成了当事人从社会中的退却领地和私人舞台,且不受外界的观察与公共的控制。空间隐私是一种最基础的隐私,甚至可以说被视为信息与决断隐私得以存续的物质前提条件。行为主体只有在独处的场所里享有空间隐私的情况下,才能真正直面自己,与自己对话,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对社会的交往予以关照,表达自己的心声,培植自身的文化、社会与政治观念,呈示自己的生活样态,形成发展同亲朋好友最隐秘的关系。正如勒斯勒尔所言:“我们需要和看重(象征性的和实实在在的)私人空间,这不仅是因为我们视其内在地就是具有价值,而是也因为,我们乐意在某种(象征性的和实实在在的)空间和维度上形成、规划和运用自主性,属于此的也有,我们乐于和能够自我决定我们何时独处,何时与某些他人、与随便其他什么人在一起。”⑮总之,只有在安宁的空间里才能揭示出自我展现的力量,一种真正的自主性的培育要以某种程度的匿名性为前提条件。正是空间隐私的道德要求为所有人的住房权的法律保障提供了坚实的逻辑理据,这一要求同时也禁止当事人的住房地址受到恶意的公开,以防止大量民众聚集到家门口围观。“德国法庭强调,即便是名人也有权利使其这一部分的私人领域不受公众的关注。”⑯
信息隐私指的是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身体及行为层面的信息的遮蔽,关涉到当事人在非确定的他者−社会、企业、机构和确定的他者−亲戚朋友、同事面前,对自身信息的掌控能力,“关涉到主体对涉及自身以及自我生活的信息与知识予以掌控的自我决定”⑰。即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透露给他人,并确保信息在不同功能的社会领域中流动的有限性与合宜性。在数字技术导致的日益透明的社会里,在常人百姓与数据企业及权力机构之间的信息鸿沟日益加大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对自身信息隐私的保障、对信息自决权的捍卫,构成了抗击与消解数字社会信息流的失控性的重要手段与举措。信息隐私的重要性,一方面体现在它是每一位当事人形成自我理解及自我认同性的建构性要素。一个人如何勾画自身的隐私,在他人面前是否或以何种方式展现或隐藏自身,决定了他要做一个怎样的人和树立一种怎样的形象的基本态度。“信息隐私的保护对于个体而言如此重要,是因为(就其众所周知的界限内)有关其自我展现的掌控对于个体作为自主个人的自我理解是建构性的,这里所掌控的是,他是乐于如何、在谁面前、在何种情况下展现自身……”⑱另一方面,信息隐私的存在决定了行为主体在社会交往中与他人形成的人际关系的差异性,每个人对不同的他者会划定自身完全不同的隐私界限。而这样一种人际关系的差异性反过来又会确定和影响当事人的自我理解和自我认同的性质。把这两个方面综合起来加以考察,就可以得出勒斯勒尔式的结论:“信息隐私属于个性与主观性的核心。”⑲需要指出的是,信息隐私概念的出现向全社会提出了一种文明行为素养的要求,即要求行为主体善于把控自身信息,从而培育出一种独立自主、富有自身独特性的人格;同时,也要形成一种对他人的隐私不予打探的社会行为能力,有效抑制毫无社会价值的窥视欲与好奇心。
决断隐私体现着行为主体在有关自身生活的决策行为中所享有的高度自由的空间,它是与人的自主性联系最为密切的隐私内容。决断隐私概念的逻辑基点是行为主体对其自我认同性、自身个性、自我主权以及自行确定其生命形式之权利的尊重。人与人之间在个性上的差异必然导致他们决断上的彼此不同。而决断隐私则防备和阻碍着他人对当事人自我决策的影响与干扰,授权当事人不必在他人面前为自己的决定提供合理性的解释、论证与辩护。决断隐私的庇护当然并不意味着行为主体的决断可以为所欲为,并不意味着对社会规制及法律框架的全然漠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倒向自我主义的极端立场,而是意味着行为主体在事关自身生活的议题上拥有做出抉择的机会与权利,并为此承担选择的责任。“决断隐私意味着一种原则上的自由,即对自己的生活方式无需做出解释,也无需置于公众的聚光灯之下。这样看来对生活方式之认可的基础就在于,承认主体拥有一种比如与大多数主体另类的生活的自由。”⑳
三. 隐私的硬核:私密性
如上,勒斯勒尔依照空间、信息和决断三个层面为隐私的内容做出了分类。应该说,这种分类是从领域角度进行的,其缺点在于未能精准反映出隐私在程度上的内容差异。隐私其实还有浅层与深层之分。浅层的隐私亦被称为相对隐私,即在一定情况下,相关内容会失去隐私的地位。而深层隐私被称为绝对隐私,所谓绝对隐私是指相关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失去隐私地位,从而呈现出这种内容因其神圣性、绝对不可触碰性而必须受到他人、社会及国家机构的无条件保护。
如前所述,隐私作为一种笼统的概念,标识出一个区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边界的圆圈。圆圈范围之内,是当事人完全自主掌控的私生活的区域。“人类生活与职业生活和国家干预之强制无关的所有领域,都属于隐私的范围。”㉑我们知道,现代性进程的一个成果便是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严格区分。而像家庭这样的私生活领域所运行的是与公共生活领域完全不同的逻辑和交往模式。从经济上讲,前者的特点是关护,后者的特点是逐利。从政治上讲,前者的特点是善意,而后者则是权力关系。从思维形式上看,前者强调情感作用,而后者则重视理性考虑。“私人生活应是一种情感的保护地,在这里恰恰不是计算的理性与权力占支配地位,而是遵循着爱意与关护关系的必然性。家庭作为私人生活的场地通过爱意得以形塑,通过彼此关怀得以维系。”㉒激情、善意、情感约束,构成了支配私人生活领域的基本原则。
当然,这里所描述的仅仅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一种隐私领域之所以被称为正当的,只有当其中所有的人都得到平等对待,当那些不受平等对待并处于一种不平衡、非对等关系之中的人都得到保护。”㉓假如相反地,私生活领域内都不是关怀与爱意,而是等级与权力占支配地位,导致家庭中的弱势者,如妇女、老人、儿童在身体与心灵上受到欺凌,则再用隐私的名义来抗击外界的声讨和国家机构的干预,对于受害者而言便意味着一场无法承受的巨大灾难。这就不难理解,20世纪70年代隐私的理念受到了女性主义的猛烈抨击,她们反对将社会区分为私人与公共领域,因为这种区分将妇女隔绝在公共社会之外,而四壁之下的家庭却成了法外之地,妇女一旦受到父权、夫权的欺压,马上就会陷入绝境。女性主义认定“隐私具有强化社会中的非正义的功能”㉔,因而提出要让隐私政治化,诸如婚内强奸、强制堕胎、儿童养育等传统私人领域的隐私问题应得到公开的社会讨论,家庭中的权力关系、角色分配、个人认同性的建构等问题应获得国家权威的关注与干预。“需要得以阻止的是,私人场所被滥用为一种防止合法干预的空间,一种不得成为议题的和使歧视及压迫得以掩盖的领域。‘完美的’私人场所,即对于他人完全封闭的和保密的空间,便相应地会是一个地方,在这里所有种类的违规都可以施行而不会受到处罚。”㉕这就说明,某些内容的隐私仅具有相对的性质。如果家庭生活中出现了不对等的权力关系,如果在私人领域中占主导与支配地位的不是爱意而是暴力性的压制,如果家庭中的弱势成员作为一正常人的基本权益受到侵害,如果社会针对个人私生活出现了刑事侦查、对于当代史具有重大意义的个人信息的调查等压倒性的共同要求与利益,则隐私保护就不再是绝对的了,国家机构对私人领域的介入与干预也就有了辩护的理由,相关隐私内容也就因此而失去了隐私所应有的属性。以上所描绘的便是所谓浅层隐私或者相对隐私的情形。
与浅层或相对隐私相对应的就是所谓深层或绝对隐私,亦被称为私密性,属于隐私保护圈中最核心的部分,或隐私中的硬核,分当事人身体与心灵两个层面的内容。从身体层面来看,私密性指行为主体的疾病和健康上的重大信息,如身体图片、性能力等。从心灵与精神层面来看,私密性是指个体内在的情感与思想世界,包括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审美偏好等,并以日记、信件等为外在呈现方式。在涉及名人隐私信息的问题研究时,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个人住址、联系方式(电话号码)等也属于私密性的内容,因而所有人都有对这类信息匿名的需求,不愿意自己的身份以这样一种方式被识别与认定,乃至个人生活受到外界严重干扰。如果说隐私是一个圆圈的话,那么私密性便在这一范围之内享有最高强度的保护,并构成了一种不可逾越的界限。每一个人作为拥有人格尊严者,均抱持着对自己最隐秘、最内在、最深层、最纯粹之物加以守护的利益,并把这种保障作为一个最高的、最值得追求的目标,因为只有这样他才有可能维护自身的神圣性。尽管公众很难摆脱对他人的私密性加以打探的兴趣,但任何人,包括隐私最易受到攻陷的所谓名人,也都拥有避免其私密性暴露在公众视野范围之内的权利。“即便是最隐秘的关系,也完全无法忍受一个人知道他人的一切且要求知道一切。”㉖
私密性之所以如此重要,与当事人对其自身的个体认同性的建构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人起建构作用的私密性是存在之根”㉗。而正是这种个体认同性才支撑着所有当事人对自身存在价值与生活意义的全部理解。只有在私密的状态之下,每个人才能显露出自己的本真面目,真切地活在自己的世界里,静静地询问我应该做一个怎样的人、遵从怎样的人性、拥有怎样的人格等内在问题,从而独立地构建自我理解,达成自我实现,体验自身心灵的本真性与精神上的完整性,完成个体认同性的塑造。只有通过私密性,一个人才能洞察和反思自己真正的自我需求,其主体性才能得以获得、熔铸和展现。“因此隐私是一种根本性的必然领域,在这里主体发现了其生命形式,并通过情感上有意义的相互作用来形塑和反思其内在的事物。”㉘
私密性之所以如此重要,还与当事人对其自身个体独特性的塑造相关。彰显自身独特性、体验与他人的差异性,是人的本性的一种内心需要,只要这种独特性的彰显与差异性的体验无损于社会公益。维护自身的独特性来源于生物学的理据。从动物习俗学的角度来看,每一类生物都拥有一种与生俱来的与其同类特别是与其异类保持一段自然距离的本能,目的一方面在于免受敌方的侵害,另一方面则在于标识出自己在由同类群体构成的横向与纵向坐标上的位置。这种本能在后天的学习中不断得到强化。人类个体更是如此。他需要占据一种空间上与心理上的自己的地盘,与他人保持一个精准的距离,从而培育出自己的差异性,发展出自己的独特性,证成着自己的存在价值。“通过与他人的距离,才可能会有一种自主的生命。这一关联下的距离意味着的正是隐私。”㉙换言之,私密性为每一位个体形成差异性、成为异在者提供了生成与保护的场域。“隐私过去并且现在也仍然代表着一种差异,一种另类,一种特殊;代表着所有无法普遍化的事物,却应得到认可并且对于社会也是有价值的。”㉚
正是由于在私密性中当事人的认同性才能得到形塑,差异性才能得到体验,正是由于当事人真实的个性发展、自我展开、自我的确证与自我的维护必须在不受公众观察、期待和不戴面具的状态下进行,正是由于一个人只有在自由的状态下才能获得作为一个人的全部心理要素,故个体的私密性必须受到国家机制的强力保护。“即便是公共的占压倒性优势的利益,也无法对针对这种绝对受到保护的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的侵犯做出论证,因为不存在着一种权衡。因此,对私密领域的保护强度是最高的。”㉛
然而,在由巨型企业和权力机构所主导的监控无所不在的数字化社会里,个体私密性显示出极大的脆弱性,私密性所遭受的最大威胁,首先来自当事人在严密监控环境下形成的恐惧心理。前数据化时代的社会监控是选择性的,而今天的监控渗透到了所有人的任何时空细节。由于现代监控的隐秘性、微妙性,当事人自然就会形成一种时时处处都会受到潜在观察的假定意识,任何人在进入自身私密生活之时,首先感受到的便是这种被监控的心理压力。于是他马上就会行使自我审查。其结果,一是当事人采取躲避战略:该做的不做,该想的不想,收回所有有锋芒的观点,有意识地规约自己的行为,这就造成了一个人在讲话时突然发现摄像头或者麦克风指着自己之后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那样一种效果。据报道,瑞士议会引入电子投票机后,政治家们并没有按自己的意愿投票,因为生怕自己的表态受到电子监控。㉜二是当事人会运用顺从的模式:说的或想的要顺应主流,迎合自己所认定的所谓大多数人的意见。在本应是当事人自主决断的位置上,取而代之的是自动操纵以达到一种行为适应。按理说,在这个世界上唯一可以隐身的领域便是当事人的想法,但恰恰是在这里也完全变成透明化了,原因是由无所不在的监控所导致的当事人的自我审查,自我审查使思想被阻止、禁止和自我消失。“我们习惯于在原本审查之前就行使自我检查。我们想到,‘或许我们不应写这个’并且为安全起见与危险的陈述保持距离。我们正是这样对待我们的心灵活动的。通过对被禁思想的阻止与扭曲,我们便防止了自己内在的审查。”㉝长期自我审查的最终结果,就是我们的本性都可能得到改变,以至于连自己是谁都难以识别了。
如上,数字社会中监控的无所不在对于当事人的心理压力所造成的自我审查的行为,会导致其精神世界的完全透明及私密性的彻底消失。这就会给人类个体以及整个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首先,没有私密性,个体就无法维护自主性,私密性是人之个体的自主性与自由意志产生的前提。私密性意味着一种不被注视与观察的状态。只有在这种状态下,当事人才能与外界保持着一种心理上的距离,才能沉浸在对自身偏好与情感的体验之中,基于自身的本真面目回答要过一种怎样的生活的问题,反思自己要追寻的终极生活目标并深刻感知自己生命的维度,在避受他人的期待与劝说的干扰、无需经受合规性的检验、毫无外在压力的情况下,做出自身自主的决断。总之,“一个人的自由,只有当他人的判断与观察所无法左右的一种自主空间存在之时,才能得到保障”㉞。当事人的非透明性及私密性构成了其核心隐私,这应作为一种文明社会的普遍意识与建构规则得到广泛的认可。正如勒斯勒尔所言,隐私是“一种机会,能够使自我生活、个体愿望、存在状态以及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他人的关注与影响得到自我控制。这样一种控制和相关的有机会逃避他人审视目光以及他人的实际需要是必须的,否则个人的自主性就无法得到展现”㉟。
其次,没有私密性,个体就无法维护作为一个人的地位,私密性是人之个体的尊严与完整性的基础。人之为人而不同于一种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换的物件,就在于他拥有一座隐秘的心灵花园,其内容不可探测,其深度不可触量。正是人的这种私密空间的存在才使人获得了作为人的尊严。如果人的一切都可被透视,那么他就会丧失人的基本属性而沦落到作为信息载体、估价的对象那样一种工具的地位。同时,人的完整性决定了他不仅拥有公开展示的一面−这一面受制于社会规范的约束和外界舆论的评价,而且也拥有本真的受到遮蔽的私人领地,这一私密性仅仅属于当事人的自我掌控,属于他独自享受的私人世界。人的完整性恰恰是由公开性与私密性两个部分构成的,对人的尊重不仅意味着对当事人的外在所呈的全面观察与精准把握,也意味着对其内在所掩的高度理解。世界上的客观事物在人类的努力下或许终将是透明可知的,但人身上的许多事物则永远是不可知也不能知的。无数隐秘将被当事人带进坟墓并消失在历史深处。
最后,没有私密性,个体就无法激发精神的活力和思想的生命,私密性构成了人的创造性得以迸发的策源地。人的特征之一在于其自主性,自由与自主意味着新的开端的展现。这样一种简单、自然的新开端之所以能够展开,前提就在于没有外在的观察与监控、干扰与阻碍,也就是说在私密的状态下进行。由于私密性的存在,才会有自发、自主的行为;由于摆脱了任何外力的监控,才能产生出无可预知的事物。爱因斯坦说:“我们能够经历的最美好的事物是惊奇。”㊱任何有活力的、创造性的行为都孕育于私密性中蕴含着的神秘基底。这就如同一个人灵感的迸发,有时来自他在荒郊外的无目的行走,他享受着外界无法洞穿心灵的私密性,毫无被人观察与知晓的心理障碍。创造性观念的出现,常常伴随着对原有常规的偏离,这种偏离是可以也应当被容忍的,因为它往往预示着一种巨大突破的开端。因而我们应对由于监控所导致的自我审查以及“必须合规”的提醒所带来的心理压力保持高度的警惕。“这种适应压力阻碍了即便是伦理上也会期待的对已树立的规范的偏离得以实现,这种偏离构成了社会改进与变化的基础。”㊲德国宪法法院的判词讲得好:“谁要是不确定,偏差性的行为方式时时刻刻受到记录并且作为信息得到持续的储存、应用和扩散,便会试图不以这种行为方式引人注目(并且)有可能对其相应的基本权利的行使予以放弃。这就不仅会损害个体性个人的发展机会,而且也会损害公共的福祉,因为自我决断构成了一种奠基于其公民的行为和共同作用能力之上的自由民主共同体的一个根本性的功能条件。”㊳
结 语
任何社会都需要价值与规范,以便实现行为整合与秩序塑造。由于隐私特别是其中的硬核−私密性作为当事人的主体性符号构成了人之自由的本质性的前提条件,故隐私属于人性中最核心的价值,是人权中的重要构件,作为人类文化与社会文明的遗产,在国际人权宣言、人权公约以及法治国家的宪法中获得了法律固化的地位。
过去,隐私问题往往局限在家庭范围,或者仅仅是与当事人的住所及通信联络的私密性相关,而在当今这样一种信息技术全覆盖的数字社会里,人们的隐私问题则体现于其在社会交往中留下的电子痕迹的被非法监控、调取、加工、储存和传播上。而且与持枪警察突然闯进当事人住所的惊悚情形完全不同,垄断企业和权力机构对个人信息隐私的这种侵入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具有无痛性,因而更加危险和严重。由于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隐私是否、何时、其中哪些内容被他人所操控,在哪些情况下可能被哪些人所公开,则其基于自身意志来规划或决断的自由便会受到阻碍。这样就向国家提出了采取一切措施来维护公民隐私权益的宪法要求。国家机构不仅自己不能利用地位优势主动侵蚀民众脆弱的隐私领域,而且需要通过法律的规范性内容及严厉的制裁机制为公民的隐私需求编织起一道坚实的防护网,从而保障当事人知晓其数据是如何得到使用的(落实透明性原则);确保数据加工仅仅局限在对于追溯目标必不可少的信息上(落实相称性原则),严防数据用于与目标无关的目的(落实目标相系原则),让当事人有权拒绝对他不利的信息加工(落实禁止权原则),并且能够对其数据加工的主体有所了解(落实知情权原则)。㊴正如泽勒(Peter Seele)和扎普(Lucas Zapf)所言:“自由—民主国家本质上奠立于其公民的私密隐私基础之上。这一公民的秘密不得受到任何暴力的侵扰,他需不受权力影响地展现其态度与信念,正是这种态度与信念使得他有能力参与到一种生机勃勃的、多元的民主的意见抗争之中。隐私与秘密是个体性的空间,它标识出了国家的界限同时也使得国家对自由的塑造成为可能。”㊵民众对国家保护个体隐私的呼吁,甚至催生出了一种所谓“保障对信息技术系统之可信性与完整性的基本权利”㊶。在这里所谓可信性,是指当事人要求信息系统在产生、加工、存储数据时,对这些数据的保护具有信任度。所谓完整性,是指当事人可以信赖自己在系统中储存的数据不被第三者侵入、偷窃、使用、监控与操纵。这一新型权利的落实,公民对国家的数据处理行为的信任,是国家在数字社会中真正实现对个人信息隐私保障的重要标志。
Peter Seele/Lucas Zapf, Die Rueckseite der Cloud, Berlin, 2020, S. 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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