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赋役规制到市场机制:明清福建永福县山场产权制度的演变
From the Taxes System to Market Mechanism: The Transformation of Mountain Land Property Rights in Yongfu County in Ming-Qing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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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山场确权存在“纳税控产”和“界址之争”两种形式,不同时期各有侧重。明中后期,赋役改革推动了山区生计模式的多元化转型,并使丁税成为山场的分配依据,山税作为法律凭证。清初摊丁入地后,山场失去分配依据,山林交易和纠纷日益增多。在山林经济繁荣的背景下,各家族强化对山场的集体控制,并以界址信息重建山场边界的排他性。这一演变过程的内在逻辑,是从国家赋役体系规制转向市场机制。丁税消失后,山税仅作为产权的法律凭证,而山场交易、家族控产所表达的主要是对经济权利的诉求,这是山场产权制度中法律权利弱化,经济权利凸显的表现。Abstract: The tax record and the boundary description are both important evidences in determining the property rights of mountain land. However, the importance of the two differs at different times. In the middle and late Ming period, tax reform diversified the livelihood model centred on forestry, making poll tax a fundamental basis of mountain land allocation in Lijia (“里甲”), while mountain tax became the legal certificate. In the early Qing period, with the practice of dividing the poll tax into land, Lijia lost its basis for allocating mountain land. As a result, the number of transactions and disputes increased.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a booming forest economy, many family lineages strengthened joint control over the collective mountains through the prohibition convention for the restoration of the exclusivity of the mountain land boundary. The internal logic of this process of transformation is to move from the regulation of the tax system to the mechanism of the market. With the disappearance of the poll tax, the mountain tax is only used as a legal certificate. The mountain land transactions and the joint control of property rights by the family lineage mainly express the demands for economic rights. This change in the property rights of mountainous areas can be seen as the weakening of legal rights and the strengthening of economic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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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 Ming-Qing period /
- Yongfu County /
- mountain land property rights /
- taxes system /
- bound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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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东南山区林业经济繁荣,与一套山林产权制度的建立密不可分。山林产权大致分为两个范畴,其一是林业经济组织内部的产权结构,这是学界讨论较为充分的;①
1 其次是近年热议的山场确权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纳税控产”之逻辑,即民众纳税之后,政府理应给与相应的产权保护,因此“税”就成为确权的基本依据。孟一衡认为,南宋政府推行经界法之前,福建山地早已被据为私有,山主在此时借由纳税正式确立了合法所有权。①2 郑振满对福建永福县的研究认为,当地的里甲编户通过分摊人丁税而获得对特定山场的支配权。①3 另一种观点关注“界”对山场确权的作用。杜正贞认为界址是山场确权最基础的概念,界址之争是山场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而赋税制度对处理界址争讼的实际作用有限。①4 两种观点皆有可以再审之处。首先追问的是,老百姓“纳税控产”的逻辑是一以贯之的吗?揆诸史实,明初赋役负担沉重,以致许多人无力负担,只能逃亡流徙,民众可能并没有承担更多赋税的动力,也就谈不上主动“纳税控产”。这种“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其实在明中后期赋役改革之后才渐成趋势。①
5 就税种而言,明初赋役项目多端,老百姓经常对税目茫然不晓,并不清楚要纳什么税。各类赋役项目合并编派,摊入丁粮,最终摊丁入地,经历了极为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山场以何种税目控产?这是值得推敲的问题。其次追问的是,“界址之争”是山场争讼的核心关切吗?“界址之争”处理了山场的边界排他性,却无法厘清山林经营过程中使用、收益、处分之权的分配。许多山场争讼以界址之争表现出来,但两造的核心诉求是林业产品的收益之权。大量争讼以重新勘界结案,目的在于平衡两造的利益,而非维护固有的界址。巴泽尔认为“不完全的分离使得一些属性成为公共产权,进入公共领域”,并非就界址而言,而是指所有权结构不清楚,导致交易各方对“剩余索取权”的争夺,“经济权利是人们追求的最终目标,法律权利则是达到最终目标的手段和途径”。①6 山场争讼亦是。总之,“纳税控产”和“界址之争”都涉及不同时期的制度变迁和经济发展,不能一概而论。本文以福建省永福县为中心,重新检讨明清赋役改革、林业经济发展与山场产权之间的关系,以及产权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相关的具体问题是:山场产权表现为何种形式?具体如何运作?又如何演变?
本文所用资料主要来自永福县第十九都麟峰(今白云乡)、二十三都辅弼(今同安镇)和三十六都洑口、盖洋(今洑口乡、盖洋乡)各家族的契约、族谱等民间文书。这批资料都位于一县之中(特别是若干都),时间序列连贯,涉及人群和事件较为集中。在较为整全的资料和稳定的地域社会中,有利于较为细致地梳理山区社会和山场产权制度的演变过程。
一. 以税定产:明代的赋役改革与山场确权
明代的山场产权与赋役制度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众所周知,实物贡赋和亲身应役是明初财政运作的基础,民众必须从事粮食生产,以缴纳实物田赋,并十年一轮亲身应役,此外还要供应各类上供物料。山林川泽多实行封禁政策,其产出并不在财政中占重要地位,林业产品的商品经济属性亦与实物型财政并不相容,也就难以得到良好的发育。
诚如各位学者所言,“税”是塑造山场产权形态的重要因素,但税的种类、额度、报纳过程仍需仔细辨析。从清代民众缴纳山税的状况反推,有助于了解明代山税的发展。乾隆《永福县志》记载永福县山税共15.365两,①
7 这与全县广袤的山场面积相比显得不成比例地低,说明山税并非政府重要的财政收入,主要是起产权凭证的作用。乾隆三十二年(1767),二十九都月洲的张厚楚将一片“阄分税山”卖与漈头林伯齐,“其税山即付林家前去开掘、起盖、造坟,或另安别人,听从其便”,林氏获得了完整的山场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林氏要“递年贴纳山税银二分正,付张收”。①8 山税虽挂在张氏户下,但因税责转移,所以山场产权已经由林氏掌握。无疑,山税是山场合法产权的依据。在税山之外,永福县始终存在并未起科的荒山,表明官府对部分山场缺乏掌控。乾隆十八年,月洲张盛俊将山场卖与林伯齐,契载:
立卖契张盛俊自己开掘有山园地弍,坐落本乡,土名后橑,乃荒山。(中略)又一所,土名塆头垅并荒山。(中略)自愿托中送卖与林伯齐叔公处,三面言议,时收工力及价钱明白。及钱即日交讫,其园地并桐苗、杉苗、余山俱付林管业开掘栽种等项。(下略)①
9 这份契约未载山税额度,是因为山场属张盛俊“自己开掘”,并未起科,山税也就无从谈起,其产权效力全以契约为凭。除地价外,张氏要收回“工力”,即开荒的人工成本,交易才告完结。这表明,晚至清前中期,永福县尚有大量未科荒山。在起科之前,山税并非掌控山场的必要条件。那么,山场产权的基本依据为何?
清初的税山与荒山之分,其实是明代的延续。纳税与山场产权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需要从明清赋役制度演进说开去。从明中叶开始,各类赋役项目渐次折银缴纳,政府财政亦通过白银运作,这一改革趋势推动了山场产权制度的确立,山林经济亦开始兴起。福建的赋役改革始于宣德年间改折金花银,“民米以十分为率,七分各征本色派仓,三分征折价银解京。”①
10 这也是永福县第一次派银,引起了以山易银,完纳税银的交易行为。弘治三年(1490),三十六都洑口里长林宇卖出山场,契载:立卖山契永邑洑口人里长林宇祖遗有税山壹派,坐落本都岭头坪地方。(土名、四至略)今因无银完粮,托人为中,出卖与本都民林仙福处,三面言议,时值价银壹拾捌两正。其银随契交足,其山场逐壹永付银主掌管为业,任从其便。在前并无重张他人财物及交加不明等情。如有此情,系卖主出头支当,不涉买主之事。向后盖屋砌坟,俱听买主,任便管业,别人不得争占、妄行取讨□阻。今欲有凭,亲立文契壹帋,永远付执为照。
弘治叁年六月二十一日 亲立卖契里长林宇(押)、中人张文福(押)、同中里长刘福(押)
益后(印章:永福县印)①
11 族谱记载,岭头坪林氏始迁祖文赦公于洪武二十六年(1393)迁居本地,最初入赘于谢福财家,身份低微。第二代林仙福,“首买山场、祖厝”,“山场一派四处,三房轮收,山租相贴祭典”。①
12 祭祖仪式是家族发展的首要依据。①13 林仙福购置山场,并以山租作为祭祀公费,对家族发展有至关重要的意义。里长林宇因“无银完粮”而将税山卖出,并交割过户,加盖官印,规定“其山场逐壹永付银主掌管为业,任从其便”,将所有山场权利打包转让。这份契约里的“同中”也是一位里长,他们共同见证了山场产权的转移。这种山场交易是随赋役折银出现的,赋役项目增加催动山场交易日益频繁。弘治、正德年间,上供物料名目增加,“在成化间,所办不过十三件。弘治间,增至二十三。正德间,所贡繁多,倚办该年里甲,吏胥因缘为奸利”。①
14 一些拥有山场的里甲编户亦出卖山场以满足完纳的需求。弘治三年,三十五六都黄外生卖出山场,契称:立契人黄外生系永福县三十五六都坑口里民,因见无银办纳征料,将山等号托中出卖与本族黄宥为业,三面断,值时价牛角鲜谷伍拾陆石小,每石重四十斤,折时价松皮银陆两四钱正,前来变粜银两,完纳料钞。其谷只日秤交收领明白,其山自弘治三年八月初二日始,遂付族兄前去掌管,任从栽插诸物,并无房分叔伯弟侄争占。其山另开条号,四至俱载,再无重张典挂他人财物。倘山内所载杉木伍拾之余根,大小不齐,亦随山付买主管业。四围一网尽根出卖,寸处不留。向后再不敢执占。有能取赎,照利加二筭还。倘或伍年之余不取赎者,亦无尽契原因,子孙亦无取赎之理。(下略)①
15 黄外生“无银办纳征料”,便将山场易谷,以谷折银,完纳征料。由于是族内交易,黄外生仍保留了五年内的回赎权,逾期才转为绝卖。在此期间,买主黄宥可以任意利用山场,实际上获得了完整的使用、收益权。这份契约加盖红印,说明黄外生最后没有赎回,到官府交割过户了。
这两笔交易反映了永福县山场产权的确立过程。里长林宇一次性绝卖山场,所以径称“税山”并加盖官印,从此起科纳税;黄外生卖山契仅称“山”,并约定回赎,可见交易时并未加盖官印,亦未起科。绝卖之后才另行加盖,起科纳税。两片山场在官府登记备案、起科纳税是为了完成绝卖,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凭据亦由此产生。所以,山税之成立,最初是赋役折银化带来的山场交易所推动的,这就使山场产权制度进入赋役规制之中。
民间自行使用货币采办上供物料,①
16 这可以视为八分法改革的先声,并导致山场控产机制的重大变化。正德十四年(1520),“沈御史灼行八分法,通计各县丁、米,每民米一石,男子成丁,各征银八分,通融该县应办物料,送府转输”。①17 在此之后,上供物料分别被摊入丁和粮中,改称“丁米料”,这是对明初户等制纳税原则的重大改变。按,《大明会典》载:“(洪武)十七年,令各处赋役必验丁、粮多寡、产业厚薄,以均其力,违者罪之。十八年,令有司第民户上、中、下三等为赋役册。”①18 这是指明初黄册登载“丁”的数量并非为了征收人头税,而是为了结合人丁事产,以确定户则高下,“户”才是摊派赋役的依据。八分法对每丁征收八分银,是从丁起税,而非从户起税。要注意的是,明中叶赋役改革方向是形成以定额管理为特征的地方财政体制,①19 在这种情况下,“丁”并非自然人,而是纳税的会计单位。嘉靖二年(1523),三十六都山寨张氏立卖“丁山”契载:立卖契人张君良、侄尔兴,今因大造,无银纳丁,将承祖置有丁山壹派,(坐址、四至略)自愿托中送卖与本乡黄有福表兄边。三面言议,时值价银贰拾叁两正,其银即日收讫,其丁山付黄家承当纳官。(下略)①
20 这是黄氏所藏年代最早的契约,可能是移民初期置产的证据,今黄氏家族亦认为祖先在嘉靖年间到当地开荒。①
21 永乐以降,福建各地的里甲户籍严重失实,官府对里甲失去控制,大造黄册已无法正常进行。至迟到成、弘年间,里甲组织已经成为户籍管理和差役负担的承包单位。①22 嘉靖二年大造黄册,实即重新编订各户的赋役额度,而非登记丁口。可能张氏承担的丁税增加,以致“无银纳丁”,所以将山场卖与黄氏,由黄氏“承当纳官”。此时八分法改革不过三年,永福县尚无其他从丁起税的项目,“纳丁”显然是丁米料摊派之税银。“丁山”应指以山场收入作为缴纳丁税的常费,这就使缴纳丁税与山场相挂钩,卖出山场即转移税责。万历六年(1578),福建实施一条鞭法改革。前贤对一条鞭法论之甚详,这里要强调的是其对山林经济兴起和山场产权制度演变的意义。这次改革的思路与八分法一致,“总计米之石所当输粮、税、料之数,丁之一所当输钞料之数,又总计一邑纲、徭、兵、站岁费几何,分派于丁、米”。将所有赋役项目都折银或部分折银,分派于丁和米,形成除了以本色输仓的秋粮米外,其余一概折银的局面。一方面,赋役名目由繁杂转为简洁,“民但计其丁、米当输几何,不必知其某赋几何、某役几何”。①
23 民众在供应本色米之外,其余税银都可以用其他生产方式所得的利润来缴纳,即以货易银,完纳税银。这就推动从粮食种植向更为多元的生计模式转型,山区林业经济由此兴起。另一方面,丁税的来源更为复杂,包含了田赋、物料、盐钞和各类差役,丁税额也膨胀起来,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里甲内部摊派。二十三都辅弼张氏《第十甲辅弼山场》载:前明里有长,董土田之赋,征收催解,以供徭役,动费繁重,故税山皆属焉。吾族自明如金公顶第十甲里长,向金公继之,至本朝叔理、叔德公犹相踵办理,粮纳第十甲张永发户下,以此凡第十甲辅弼之山场,悉属我族掌管。圣祖仁皇帝薄征平赋,山税亦得从轻。原张永发户下粮额九十四两一钱八分八厘,内我族驮赔各姓并本族绝丁粮,应十四两五钱一分六厘七毛四丝。惟甲下茶山下陈姓匀纳六丁,将西方茶山下中心仑、官庄坪、起元堂一派之山付陈朝弼樵采,递年应纳税银五分,今向檀、余两姓收纳。又甲下后坑陈姓匀纳六丁,将西方上漈至泮水隔一派之山付陈樵采,再匀二丁准作税银。①
24 这份资料应抄录于康熙三十八年(1699),但记录了明代的情况。辅弼张氏因承当里长而拥有二十三都十甲山场的支配权,这种制度安排的本意,是因为里长职务“动费繁重”,所以用山场产出来补贴公费或家用。由于甲首缺额,里长张永发户还承担了第十甲内若干绝户的丁粮。郑振满据此指出,“茶山下陈姓”和“后坑陈姓”都是因为分摊人丁税而获得对特定山场的支配权。①
25 此说甚确。后坑陈氏原为军户,于永乐二年拨屯到永福,亦通过分摊丁税获得山场,①26 可见这套机制为各类人群参与山林经济创造了制度空间。综观明代永福县山场产权的演变,与赋役改革有密切关系。明初的实物贡赋体制下,林业经济并不占重要地位,山主多将山场权利打包出卖以完纳赋役。明中后期赋役改革,形成了两套控产机制。其一是通过升科缴纳山税而享有合法产权,其纳税主体未必都是里长家族。其次是里甲编户通过分摊丁税,向里长换取相应份额的山场产权。明代山场交易和产权制度的演变始终处于财政赋役体制的规制之中。
二. 纲纪改移:清初的摊丁入地和山场分配
明中后期赋役改革后,丁税成为里甲内部分配山场的依据。明清易代后,这种分配机制延续下来,并随着清初的赋役改革发生转变。辅弼张氏《第十甲辅弼山场》又载:
康熙三十八年,将永发地丁苗米钱粮,除甲下匀挂并我族礼房、御房、书、数房匀分各挂办理外,更存小造山税银五钱八分,仍纳张永发户下,前系七阄轮纳,今通族公办。其应掌十甲辅弼税山四至,图具于后可考。大造山酒税现应一两二钱,系十甲里长轮当,吾族逢辛年办纳。(中略)山租岁无定额,前系七阄轮收,今归通族公收。①
27 这份资料涉及若干赋税项目,需要进一步讨论。据十三都《麟峰黄氏族谱》记载:
前明里有长,总土田之赋,征收催解,以供徭役,动费繁重,故税山皆属焉。吾西房顶四甲里长,掌四甲山场,其山四至载图记可考。国朝深仁厚泽,役不及民,无长、总之名,而山税亦从其薄。其地丁苗米钱粮前已分立六户,各归六房办纳。只存山税粮伍钱零捌厘,另挂里长黄六辉户下,归值年者办纳。十三都山酒税肆钱肆分陆厘,系十三都十甲内轮当,十年一次,吾族四甲,逢乙年办纳。山租岁无定额,约计十余金,每年冬至日,各山佃俱送祖祠交纳,以为公费。其柴火钱系值年者收。①
28 这份资料的文本结构与《第十甲辅弼山场》相近,应该都形成于康熙三十八年。康熙三十年,福建实行“粮户归宗”改革,按宗族系统归并钱粮花户,赋税通过家族组织包征包纳。①
29 不再需要里长、总催之类的职役去催征赋税,里甲制度已无实际作用,里长负担大为减轻,至此“山税亦从其薄”。黄氏的地丁苗米钱粮“各归六房办纳”是指六个房派分摊办纳。此外还有“十三都山酒税”,同样由“吾族”办纳。山场租佃经营中所收的“山租钱”也收归祠堂,作为家族公费。对比两份资料,黄氏的“山税粮”对应张氏的“小造山税银”,“十三都山酒税”对应“大造山酒税”。小造和大造都是每年缴纳,小造应指从明代延续下来的山税。辅弼张氏的小造山税银先由“七阄轮纳”,后来“通族公办”;黄氏的山税一直挂在“黄六辉”户下,由家族统一办纳。乾隆《永福县志》“杂税”项下记载“山税银一十五两三钱六分五厘,酒税银七两四钱二分”,①
30 据此推断“大造山酒税”是清代加派的杂税,二十三都和十三都都是由值年里长轮流完纳。就小造而言,无论是采取值年者轮纳还是通族公办,都是以家族为单位进行集体控产,与地丁钱粮在各房分摊办纳有本质不同。质言之,粮户归宗导致山场由花户控产向家族集体控产转型。对甲内原本没有山场的小姓而言,分摊丁税仍是分配山场的基本依据。分摊丁税的控产机制经过摊丁入地而崩解。雍正二年(1724),福建省实施摊丁入地,“其丁口征银原额及匠班银,俱匀入田园地亩之内,无产之丁、末技之氓,皆免输纳”。①
31 丁税摊入田赋,不再单独征收,这对原有的山场秩序形成了冲击。辅弼张氏《永发税山志》载:廷举公镇居廿三都辅弼时,凡所有税山亦甚广阔,或东或西,或南或北,界限分明。考朝制,实当本县钱粮,都乃二十八都,十甲户头,民籍。粮役久远,户名不一,前户名乃张如金也。至今例有收除,乃改立张永发也。国初,丁未归苗,时所住辅弼堡内山随里长所掌,井井不紊。后因丁籍归苗,纪纲改移,山场亦被侵沾。
明代,辅弼张氏原立户名“张如金”,清代改立为“张永发”。虽然经历明清易代、产业收除、改换户名,但在“丁未归苗”之前,山场仍由里长掌管,山场秩序“井井不紊”。摊丁入地后“纲纪改移”,山场秩序受到巨大冲击,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故云台一山,原亦照税所掌,因争控,而县听不聪,妄断为官山。
即山坪一山,本乡谢明乾盗作坟茔,被我族季养、季革、行荫、行畅等闻知,争控县官,经邓老公断,谢姓不得造坟,而此山内二十五只坟墓,实张姓之坟也。
更有后并山墓前一山,就目前论之,虽为上碓王姓所掌,就当时考之,实为我祖遗流税山,奈因上世彼强我弱,无如蚕食何矣。迨至嘉庆圣主年来,在彼欺凌之心又炽,屡与我族为难,诚观弥陀山一案,妄捏我房事裔、事德、旦扳、衡春等毁坟抛骸。叨蒙老明镜察夺,王姓大输,其心不愿,越渎上宪,由是裔等亦不避艰险,具赴上台。虽彼时借银贿赂,判断不公,要亦不过审墓为彼之墓,且不许修振,而山依然本族税山,乃我子孙之取携也。更有分岭一派之山,此祖上税山,属我族子孙塟祭父母矣。乃房内行重,择吉造坟,而何以王家竟逞强暴,率族御葬。幸天运回,人丁旺,通族协力,克赴棺柩,终葬无虞。于是彼众愤恨,控告在官,而 老甚明,剖断分晓,王家又输。此两案皆为王姓争控,则王姓实为我族之仇人矣。论弥陀山案件,系辅弼岭旦兄弟收存。分岭案件,系三捷桥重兄弟收存。现有确据,非诬言也。今兹备载,亦恐后代子孙不能记忆,更有失所掌,所以东西南北远近界限,笔之于谱,以便后来稽考,庶世世子孙长相守云尔。
祖遗税山历掌辅弼堡内,附西南、正南、东南远山大项各处地界,以便后来稽考:内除云台一山,原亦照税所掌,后因争控,断为官山,付乡内杂姓火食外,若(山名略)祖遗税山历掌辅弼堡内。附正东、东北远山大项各处地界,以便后来稽考:(山名略)所有之山,子孙自能照契掌管,不必周详。
除远近现自掌各处税山外,又附载拨付甲下火食山场位处,以备考核来由:茶山下陈姓系发甲下,册载六丁。原拨火食山,自辅弼堡内,系属西北势,凡陈姓自培与典出之山,概统永发税山,在前陈卖程,后程卖檀,现受税银伍分库,历历收掌。更有分散所卖,因后辈放松,任其出入,但天运回丁,陈姓难办丁差,随山可归,令载一笔,以为后代眼目。①
32 “纲纪改移”之后,第十甲山场分为四类。一类是原属辅弼张氏,后因与别姓争控而被断为“官山,付乡内杂姓火食”,就是山场资源开放获取的公共山场,如云台一山。第二类是仍控制在张氏手中的山场,核心特征是由张氏纳税,拥有明确的、排他性的产权,即西南、正南、正东、东南等方向“祖遗税山历掌辅弼堡内”的山场,以及正东、东北远山“子孙自能照契掌管,不必周详”的山场。第三类是辅弼张氏与别姓存在争议的山场,即弥陀山(即“后并山墓前一山”)和分岭一派之山,被上碓王氏侵占。虽然张氏强调“而山依然本族税山”“王家又输”,但实际情况是“就目前论之,虽为上碓王姓所掌”,张氏并未实际占有,只能记录备考,以示子孙不要忘记家业。第四类是“拨付甲下火食山场”,就是由其他姓氏缴税和占有的山场,如茶山下陈姓(后来先卖给程姓,再转卖给檀姓)、后坑陈姓,分别占有了“六丁”税额的山场。
综观这份资料,不难发现“税”是山场分类的核心因素,不同税额代表了不同的山场规模,而税额又是由“丁”的数量决定的。清初“丁未归苗”,山场仍沿用明代里甲制下由里长掌控的规则,各户照旧分摊丁税,也就照旧拥有相应份额的山场产权。摊丁入地之后,丁税并入地亩,不再单独征收,里长家族也就失去了对山场产权进行再分配的依据。山场原来“照税所掌”,此时税既不存,产权焉附?
辅弼张氏山场不断流失的途径有二。一是被人多势众的强族侵占,如上碓王氏侵占“后并山墓前一山”、乡内杂姓争控云台一山。张氏与王氏争葬时,也是靠着“人丁旺,通族协力”获胜的。这表明丁税消失后,产权规则出现了模糊地带,依靠强力成为博取山场的有效方式。二是由家族子孙私卖而流失,如茶山下陈氏原本通过分摊丁税获得一部分山场,摊丁入地之后又通过“更有分散所卖,因后辈放松,任其出入”,即通过张氏子孙私自出卖而获得新的山场。对此,张氏只能寄希望于“或天运回丁,陈姓难办丁役,随山可归”,等陈姓无力办理丁税时,山场能够回归本族。这则表明由里长家族分配山场的规则消失后,家族对山场的集体掌控力减弱了。
面对摊丁入地对山场秩序的冲击,有些地区会提前采取措施,预防山场秩序变动。雍正二年正月,三十六都三甲各姓签订如下合约:
立合约三十六都三甲里排李国泰等今为本年现役,会集全干公议,其日期原系丁、米均匀。今丁、米亦有增减不等,理应扣额分期。因现役已蒙宪革,原无差派等事,又为本干丁、米增减无多,且以宪行,取丁归米,未曾定归,故□未便实筭分期,权照五十三年旧期阄规,依次列后。其山酒税,约全干公催。至于□料奏销、驲站请批、上行驳取,并将来有事,及上差下县、迎官接送、年节中秋、□是□饮、祭祀执事家伙等,俱系值阄之人出头收派。□□内议用费有三钱为止者,须当阄自办。倘有三钱以上者,当出全干均匀,不得独累一人。凡有公事,当阄者不得推托误公,同干者须同心共济,不得坐视。如有情等,应全干共攻。本年言定,依契合约,止凭五十三年旧簿旧期□行□□□□,现年应五斤米,多寡添减,日期不得执故例抵塞。今欲有凭,立合约为照。
雍正二年正月 吉日立合约三甲里排李国泰(押)、柯文隆(押)、苏荣华(押)、□道亨、康兴基(押)、谢瑞华(押)、谢君来(押)、张亮兴(押);公见班友林□瑞(押)①
33 从合约署名可见,这一赋役共同体包括李、柯、苏、康、谢、张等家族。按照惯例,三十六都三甲每十年一次轮值里甲差役,理应在本甲(干)内按照人丁和田产的实际数量变化,重新安排各家族轮流承担劳役的日期。不过当时差役已经折银摊入地亩,且“本干丁米增减无多”,即各家族财力变化不大,而摊丁入地“未曾定归□□,未便实筭分期”,即尚未在本地切实实施折算,因此三甲各家族公议,决定仍然按照上一轮“现役”(康熙五十三年)安排的日期,由各家族轮流应役,不再核算和调整。此外,虽然已经取消了大多数里甲差役,但仍有各种临时性的差遣,需要数量不等的费用,规定如果费用在三钱之内,由轮流应役之家承担;如果超过三钱,由全甲(干)均派。
值得注意的是,契中先说“今丁、米亦有增减不等,理应扣额分期”,后面又说“增减无多”,自相矛盾。可以试想,从明初建立里甲制至清初,各家族的人口和业产势必有很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摊丁入地会打乱原先按照人丁事产所排定的应役次序,进而造成各家族负担变化。因此,三甲各家族很可能并不乐于切实执行摊丁入地,因此才会在永福县推行摊丁入地当年正月就急切地举行公议,订立合约,维持原先的应役次序。同时,合约中特别规定“山酒税”由“全干公催”,而不是由轮流应役之家单独负责。“山酒税”是里甲系统下一都十甲共同承担的杂税,与当地的山场产权密切相关。这表明,以税为核心的山场控产机制从明代到清初一直是地方共识,实行“全干公催”,有助于共同控制山场,维护产权秩序。
三. 重塑产权:清代的山林纠纷与山场划界
摊丁入地消解了里甲内部分配山场产权的依据,导致山场交易频繁,山林纠纷增多,社区关系紧张。械斗、私卖、强占显示出交易成本急剧上升。因此,地方各家族必须尽快达成新的产权安排,维护社区关系。
永福县三十六都历来是重要的林业产区,当地各姓大多是明中期的移民,是山区开发的主力,其控产策略转变反映了山场产权秩序的重塑过程。卢氏于明中叶到后亭开荒,最初依附于洑口里长林氏,之后陆续购买林氏的山场,到万历十一年(1583)自立一户,独立发展。①
34 清代粮户归宗后,卢氏建设祠堂,整合宗族,“延至康熙甲申年(四十三年〔1704〕),公鸠诗、礼、传三房,合家房日、月、光、天、德五房,合共八灶,公同振起锦里厝,奉祀祖宗”。①35 这一时期,家族刚刚整合,山场仍由各房派自行经营管业。乾隆元年(1736),卢氏与土洋温氏发生山场纠纷,导致家族对山场实施集体控制的转型。先是卢友昭提起诉讼,其供词称温兆连强占卢氏的山场,并且“温买契在后且假”。后经县衙审判,“将居中涂洋之山(四至俱略)断归温管,其左右坑外之猫坪、湖格、沈坑梗头并虎耳坪、青潭岐里垵、水坵头、林柄潭头、草湖岐、洋尾潭崙、南漈坑林田等处断归卢友昭管”,已经明确了两姓山场的边界。但温兆连并不死心,“将昭山内树木投献土豪蔡孔锡等,又遭强砍横伐,烧窑伤坟”,①
36 联合土豪蔡氏继续侵占卢家山场。另一方面,温氏坚称自己先于康熙四十七年(1708)从陈天申处购得山场,并提供卖契为证。契载陈氏卖出山场后,“其山场即听银主前去安批、征收子粒……具应配貱米叁升,即付收刈入户。有力之日,仍听承赎,不仍执留”。①
37 由于税责转移,温氏实际获得山场的完整产权。不过陈氏仍保留回赎权,直到卖断之后另行加盖官印。康熙五十三年,陈天为再立卖契,即卢友昭供词中所谓“温买契在后且假”之假契。这份契约中的山场界址与陈天申卖契相同,都是“上至真武隔岐为界,下至溪边为界,东至坑兜林田、坑口岐面直上至透风隔、草湖岐为界,西至祝丰坪、湖隔岐直落南兜坑口为界”,税额都是“其山米应配叁升,即付收刈入户”。不同的是新增了“计开土洋地方界址内依标小土名:猫坪、□□、墓亭湾、里湾、虎耳坪、省坑、下畬岐”①38 等地名,即卢友昭供词中原先永福县判案“断归卢友昭管”之地名。该契也加盖官印,但已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在此情况下,永福县正堂经过“饬取地保绘图”“当堂验图查讯”,支持了卢友昭的说法,认定第二份契约是假契,契中新增地名属卢友昭所有,并发示禁告示:温、卢两姓控争山场,其中塗洋一山,上至真武阁,下至大溪,左右俱至坑,归温姓掌管业。左右坑外诸山,俱卢姓管,与温姓无涉,已经审断。嗣后温姓人等倘敢仍恃豪横,擅越土洋左右坑外,到卢姓山界内强葬、强砍、烧窑,并投献他人为害,该地保、山邻速即飞禀,以凭拘究,毋得坐视,听强占夺酿祻,异日遗累地方。如该地保、山邻狥不具报,一并究治,各宜凛遵,特示。
乾隆元年十二月 初七日给发卅六都后亭保张挂,不许损坏。①
39 示禁之后,卢、温两姓仍互不相让。温氏家族将两份契约保存至今,卢氏将告示收入族谱,作为山场产权的依据。嘉庆年间,两姓再次爆发冲突,争执的业产包括后亭河谷的田地、油坊、水坝、山场等。嘉庆十一年(1806),官府派差下乡踏勘,详细清丈,绘制《卢温两姓争控图说》,确定业产归属。①
40 经过数次纠纷、勘丈、裁断、示禁,相关山、田、屋等业产的位置和权属有了清楚的绘图和标识。道光元年(1821),后亭卢氏家族写立合约,明确家族山场的坐址、权属和分配,如云:立合约:后亭卢姓通族分为诗、礼、传、家四房,长诗房兆虑等,次礼房兆侍等,三传房美仲等,四家房芳才等,承祖开基于后亭乡屏山下,建立祠堂,坐西向东,仝承遗下有公山在溪东、溪西等处。
夫溪东之山,上至水头,土名岩前坑仔直上,至贯琚寨为界;下至水尾,土名后亭坂尾直上,至福灵寨尾为界。其界内小土名:一、后亭坂头及后亭格;一、振岩潭后壁;一、大王坑及大王仑,又下洋尾、后门头至半岭仔、后亭坑等处,俱上至仓顶,与传房私山为界,下俱至溪为界。又界内小土名:一、石壳下大肚崙及大坪头,至闲坑,及蜂腰仑、蓭洋岭,及岩前䓁处,俱上至仓顶及贯琚寨,与林家山为界,下俱至溪为界。外蓭洋祖坟壹穴。四水归内之山,俱系我卢家掌管,此皆溪东一派之山也。
夫溪西之山,(山名、四至略)系是传房私山。其公山界内小土名(略),其牛坑内左边之山系卢家管,右边之山系温家管。其卢家山内小土名(略)。此皆溪西一派之山也。
当年吾祖以溪东、溪西之山遗子孙,其垂训云:山面之业,虽属各置,而界内之山,俱属公管。自开基至今,有分业,无分山者也。从前或有私卖山底,俱经众议,一一赎回。至或有产业出卖异姓者,每契价钱壹千,应纳山租钱五文,付卢姓收,祭祖祠费用。自今伊始,鸠集族内公议,或有一二家道贫穷者,只许出卖私置物业,不许盗卖公众山底。诚恐异姓者借买私业,占管公山,乱我宗兆,致酿讼端。如有卖业并卖山底者,即会众革出祖祠,生则春秋不许预祭典,死则香火不许入祖堂。即私买者,亦不得掌管。如再借强不遵,执约呈官究治,鸣鼓共攻,决不食言。尔子孙各宜凛遵祖训,其继承于勿替焉可也。立合约四纸一样,各房永执为照。(以下人名俱略)①
41 这份合约的要点有二。第一是确定家族内部的山场产权分配,即“有分业,无分山者也”。“无分山”指卢氏诗礼传家四房“仝承遗下有公山”,山场所有权属于家族共有,私卖山场全部赎回,并且对私卖家族山场的行为制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有分业”指“山面之业,虽属各置”,就是说家族山场是由四房各自置买而来,四房照旧享有相应的使用、收益权。合约提到“传房私山”,说明有的房派在公山之外另外购置山场,对此家族并不干预。第二是通过细致且连续的土名记录,明确卢氏与其他姓氏山场的边界,如部分山场“与林家山为界”,以及卢、温两姓山场的边界。如果有“异姓者借买私业,占管公山,乱我宗兆,致酿讼端”,出卖公山的家族子孙要被“会众革出祖祠”,买山者“亦不得掌管”。
合约对家族山场的所有权结构达成了新的安排。对内,将各房派所置山场纳入家族集体所有的范畴,全族集体行使处分权,各房派分别享有一定山场的使用、收益权。对外,通过公共规约再次明确本族与他族山场的边界,从而重建家族山场的排他性,公约效力大于私契,使他姓不得染指本族山场。
清代,这类家族山场禁约普遍出现。如雍正十二年(1734),三十六都白厝白氏立禁约,指出家族山场“但为此数年,未曾立禁,屡遭族内图利乱砍”的乱象,如果缺乏统一管理,势必导致族产流失,风水破坏。所以“置酒设立严禁,只许族内取讨火柴而已,断不许砍做梢排。自禁之后,如有违禁,仍蹈前辙,察出定行重罚。如有顽梗,不遵禁罚,即会族众,呈官究治,决不轻放”。①
42 规定木材只准作为薪柴,不得作为商业用途。如若违犯,就要在族内和官府进行严厉惩治。乾隆九年(1744),三十六都珠峰谢氏立禁约,规定“一禁、大湖岐墩前山凤杂树髻定杉木不许乱砍,违者罚银三两;一禁、山上桐楂百果各业勿取,违者擒捉重罚,决不轻恕,其桐楂定立冬后十日方许登山□余;一禁、竹笋定十二月初一起,各业各取,违者罚银弍钱”。①43 还有乾隆二十二年,二十二都锦安黄氏也指出“四至青山,无非利薮”,所以立约“其松只许为宫室之美,不许私批别人,亦不许自家乱砍。更松载似若无用,而植立大有可资,并列禁内。若各家薪火之需,务要杂木及朽松等项……如违,甘罚酒四席。倘有外人盗砍,四房兄弟侄同心协力,不得借亲徇情,并中途退缩。恐有呈官之日,照房公贴费用”。①44 同样规定木材只准作为建材和薪柴。如果与外姓发生山林纠纷,全族要一起应对,维护家族的公共利益。清代山场争讼过程中,确权的依据从山税转变为界址,界址信息经历了简约到繁复的变化,并被登载于契约、族谱、告示、地图,成为排他性标识和地方社会的公共知识。各家族则普遍订立合约,强化了对山场的集体控制,并对内部的所有权结构做出新的安排,维护本族的公共利益和山林收益。
结 语
本文梳理了明清两代福建永福县山场产权制度的演变过程和内在逻辑。山场产权制度深受财政赋役制度制约。明中后期,各类赋役项目摊入丁、粮,合并编派,不仅推动了山林经济兴起,还使丁税成为里甲系统内部分配山场的基本依据。清初摊丁入地后,里甲失去分配山场的依据,致使山场的交易和纠纷日渐增多。康熙年间粮户归宗后,大型联合家族兴起,并承续明代的传统,成为山场的控产工具。在山林经济繁荣、山林纠纷频发的背景下,界址信息丰富起来,成为纠纷裁定和维护产权的重要依据。各家族则通过示禁公约来强化对家族山场的集体控制,维护公共利益和山场收益。
明清永福县山场产权制度的演变过程中,“纳税控产”和“界址之争”两种逻辑相伴始终,不同时期各有侧重。巴泽尔认为,财产权利可分为“经济权利”和“法律权利”,前者“是指通过交易,个人直接或间接地期望消费商品(或资产的价值)的能力”,后者是“政府承认和执行的那部分权利”。后者并非前者存在的充要条件,其主要作用是第三方的裁决和执行。①
45 山税是官府对山场产权予以确认的法律凭证,人丁税则是里甲内部分配山场的依据和共识,这二者的合法性来源于财政赋役体系的制度约束。丁税消失之后,赋税转为简洁,山场分配也就脱出了赋役规制,山场产权的依据出现模糊,导致“纲纪改移”,秩序混乱。家族禁约重新确定了山界的排他性和内部所有权结构,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但无论是通过械斗、诉讼,还是通过交易来转移产权,其本质都是市场机制在起作用,核心诉求是山场的使用和收益之权。丁税消失,山税仅作为法律凭证,山场交易、家族控产所表达的主要是对经济权利的诉求。这种变化可视之为山场产权制度中经济权利凸显,法律权利弱化的过程。相关研究汗牛充栋,仅举数例。陈柯云:《明清徽州地区山林经营中的“力分”问题》,《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1期;陈柯云:《从〈李氏山林置产簿〉看明清徽州山林经营》,《江淮论坛》1992年第1期;相原佳之:《从锦屏县平鳌寨文书看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业经营》,《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年第1期;岸本美绪:《贵州山林契约文书与徽州山林契约文书比较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4年第2期;瞿见:《清水江林业契约中的采伐权:规范及其实践》,《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瞿见:《同股同权?清水江林业契约中的多元股权结构》,《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22年第2期。孟一衡:《杉木与帝国:早期近代中国的森林革命》,张连伟等译,上海:光启书局,2022年,第56—61页。郑振满:《明清时期的林业经济与山区社会−福建永泰契约文书研究》,《学术月刊》2020年第2期。杜正贞:《明清时期东南山场的界址与山界争讼》,《史学月刊》2021年第2期。刘志伟:《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明清广东地区里甲赋役与乡村社会》,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13页。巴泽尔:《产权模型》,氏著:《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3—16页。乾隆《永福县志》卷3《赋役·杂税》,福州:海风出版社,2011年,第76页。漈头村林明钗文书,编号:1810,扫描件藏厦门大学民间历史文献研究中心。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用之契约、族谱等民间文献均藏于该机构。漈头村林明潘文书,编号:巳02213。乾隆四十三年(1778)的一笔土地交易中,朱永道将“父手置有苗田壹坵”卖与漈头林献宝。契中虽称“苗田”,却特别说明“此田系是开荒,免纳苗米”, 可见朱氏开荒之地尚未升科纳粮。这一逻辑亦可证张盛俊自己开掘之山场并未起科纳税。(见漈头村林明潘文书,编号:巳02116)万历《永福县志》卷2《政纪·赋役》,福州:海峡书局,2012年,第64页。盖洋乡岭头坪村林传就文书,编号:戊00072。《岭头坪林氏族谱》,不分卷,乾隆五十年抄本。郑振满:《宋以后福建的祭祖习俗与宗族组织》,《乡族与国家:多元视野中的闽台传统社会》,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第103—116页。万历《永福县志》卷2《政纪·赋役》,第65页。碓头村黄财法文书,编号:壬00020。福建是明代前期主要的银产区,山场交易中出现白银较土地交易为早。见杨国桢、陈支平:《从山契看明代福建山地的私有化》,傅衣凌、杨国桢编:《明清福建社会与乡村经济》,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44—160页。万历《永福县志》卷2《政纪·赋役》,第65页。万历《大明会典》卷20《户口二·赋役》,万历十五年内府刻本,第10页b。郑振满:《明后期福建地方行政的演变−兼论明中叶的财政改革》,《中国史研究》1998年第1期。山寨村黄朝训文书,编号:IMG1306。据村内《山寨村简介》宣传栏:“山寨村历史悠久,始祖于明嘉靖年间从洑口白沙古枣垅迁居于此。”推测其依据就是这份契约。郑振满:《明清福建的里甲户籍与家族组织》,《乡族与国家:多元视野中的闽台传统社会》,第117—131页。万历《永福县志》卷2《政纪·赋役》,第67页。《第十甲辅弼山场》,《辅弼张氏族谱》,不分卷,咸丰十一年抄本。郑振满:《明清时期的林业经济与山区社会−福建永泰契约文书研究》。《永泰陈氏联谱》,私人印刷,2006年,第157页。《辅弼张氏族谱》,咸丰十一年抄本,不分卷。《麟峰黄氏族谱》卷6《家祠·四甲山场附》,第3页。郑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4—147页。乾隆《永福县志》卷3《赋役·杂税》,第76页。乾隆《永福县志》卷3《赋役·户口》,第66页。《辅弼张氏族谱》,不分卷,民国十六年抄本。珠峰村谢绍级文书,编号:庚00080。《卢氏源流考》,《锦屏众重修族谱》,不分卷,民国七年抄本。《卢氏源流考》,《锦屏众重修族谱》。《永福县正堂示禁告示》,《后亭卢氏族谱》,民国年间抄本,不分卷。土洋村温永国文书,编号:巳01534。土洋村温永国文书,编号:巳01535。《永福县正堂示禁告示》。土洋村温永国文书,《卢温两姓争控图说》,编号:巳01535。《后亭卢氏族谱》。这份资料登载山名、界址十分冗长复杂,故只保留溪东山场的信息,供读者参考。其余省略处理,尚祈读者见谅。白厝村白昌炉文书,编号:8Q1A8997-8Q1A8998。珠峰村谢绍级文书,编号:庚00064。锦安村黄江明文书,编号:MDS00550。约拉姆·巴泽尔:《产权模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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