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理主义:逻辑与意义理论
Inferentialism: Logic and Theory of Mea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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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很多人习惯于自下而上从词项之意义出发去理解语句进而把握推理,推理主义者则倒过来由推理去解释语句和词项,认为语言表达式的意义决定于它们在人类推理中所扮演的角色,因而我们在理解他人主张或掌握某些概念时应重点关注它们如何充当某一类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或是其中的一部分)。当这种革新观念的理论效应正在当代认识论、语言哲学等领域持续发酵和释放时,不应忘记它的逻辑学根底和渊源。然而,推理主义并非简单地抬高现代逻辑的价值,毋宁说,它让我们有机会重新理解逻辑学的本性及地位,尤其是逻辑与当代哲学的内在相关性。哲学家们在把肇始于逻辑学领域的推理主义路径发展成为全域性的语义推理主义的同时,也在整理和重塑现代逻辑的基本观念,从而使得我们对“何谓逻辑”“逻辑的认识论”“逻辑与理性的关系”等根本性逻辑哲学问题的回答,呈现出新的面向和复杂性。作为逻辑与哲学深层互动的最好例证之一,推理主义的诞生及其在当前哲学界的影响力表明,逻辑学并未失去它曾在20世纪哲学研究中所享有的“引擎”地位。Abstract: Whereas one tends to understand sentences and inferences by words and their combinations in a bottom-up approach, inferentialists from the top down explain the meaning of sentences and words in terms of some rules of inference, especially their roles as premises or conclusion (or parts of premise or conclusion) of correct inferences. As the theoretical applications of inferentialism in contemporary epistemology and philosophy of language are increasing and multiplying, it should not be forgotten that its main ideas come originally form logic. However, it can’t be suggested that inferentialism has promoted greatly the status of modern logic in philosophy. The point is that it gives us a chance to review the nature of modern logic and the relevance of logic to contemporary philosophy from a brand-new perspective. Semantic inferentialism as a global inferentialism, not only stretches beyond the reach of logical inferentialism, but also clarifies and rebuilds our conception of logic, thereby calling for a different solution to fundamental problems such as “what is logic?”, “the epistemology of logic”, and “the relation of logicality and rationality”. All these disputes motivated by inferentialism attest to the role of logic as an engine of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in the 21th cent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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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 logical constants /
- inferentialism /
- rules of inference /
- mea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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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根深蒂固的语义学传统是:从语法上简单的构件出发,自下而上,先确定词项之意义,然后理解词项所构成的语句,最后方能把握由语句所构成的推理。作为当代认识论、语言哲学、形而上学和心灵哲学中颇具影响力的一种哲学思潮,推理主义(inferentialism)一反常态把人类推理及其规则作为哲学解释的起点和语言理解的中心,使得“意义即用法”这一古老观念不仅具有更多技术上的可操作性,而且呈现出广阔的理论应用前景。当前哲学界,有关推理主义的诸多话题和热烈争论方兴未艾,而它在逻辑哲学层面上对于现代逻辑观念的重塑及其后果,却常被忽视。从口号来看,它对推理之地位的抬高,不禁让人设想逻辑在其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因为,通常认为,逻辑是研究推理规范性的一门学科。然而,推理主义并非只是抬高现代逻辑的价值,毋宁说,它让我们有机会重新理解逻辑学的本性及地位,尤其是逻辑与当代哲学的内在相关性。本文将首先考察推理主义何以源于人们关于逻辑规则合法性的艰难思考,由此转入当代逻辑学家对于逻辑词汇之意义的新探索,以及此种逻辑研究如何吸引哲学家们重新思考意义理论,最后讨论了推理主义思潮在逻辑哲学层面引发的有关逻辑与理性的若干议题。
一. 逻辑规则的奥秘
在哲学和科学研究中,但凡涉及说理论证,人们经常诉诸“逻辑规则”。一个正确的论证,首先应该是合乎逻辑的,即符合逻辑规则的要求。譬如,由形如“A”和“若A则B”之类的命题作为前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B是正确的?B的正确与否跟两个前提命题的真假有关,若假设这两个前提命题都是真的,我们就可以合乎逻辑地断言“B是真的”。这被认为是由逻辑上的MP规则(即A
B,A ⊢ B)②所担保的。如此诉诸逻辑规则,能满足大多数情况下的说理止争目的。然而,当遇到一位怀疑论者,或所涉及的逻辑规则不像MP那样直观而我们又不能将其还原为更为直观的其他逻辑规则时,一个任务就可能变得极其困难。那就是,我们如何表明这些逻辑规则本身是可信赖的?它们是非接受不可的吗?对此,有人或许想将其比作自然法则,认为逻辑规则就像牛顿力学定律一样不可违背。但是,逻辑规则似乎又明显不同于自然法则,因为,任何一个人都没办法违背物理学法则,我们却经常听到有人被指责犯了“逻辑错误”。路易斯·卡罗尔的角色“乌龟”和“阿基里斯”之间的对话,更是让我们看到:当有人诉诸MP规则来为由“A”和“若A则B”到“B”的推理作辩护时,怀疑论者可能要求你把MP规则本身作为“A”和“若A则B”之外的第三个前提命题;而当你如此照做之后,他可能还会要你增列另外的前提命题(譬如,如果“A,若A则B”而且“由A且若A则B可以推断B”,那么B);如此继续,无穷倒退,而怀疑论者似乎一直无需“被迫”接受结论B。③在为MP之类的逻辑规则作辩护时,为了避免这种“无穷倒退”,我们剩下的选择或许只是:要么说那是逻辑学的规定,要么说那代表着一种不可抗拒的直觉力。前者诉诸“MP是逻辑学的基本规定之一”这一事实,但由于逻辑学本身是由MP之类的“逻辑真理”所组成的,它这种说法相当于同语反复,或者是循环论证。后者直接把MP视作一种直觉,这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放弃了对于MP的解释。倘若认为它是在用直觉来解释MP的可能性,由于直觉并非总是明晰或牢靠,而且逻辑学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作对人类推理直觉的一种阐释或系统化,它这种说法要么不具有解释力,要么也是在循环论证。以上关于MP的证成难题,或已使得一部分哲学家相信,逻辑上的演绎推理与自然科学中的归纳法一样,具有某种“不稳定性”。④但它也刺激一部分哲学家转而换个视角来思考我们推理中所用的那些逻辑规则。或许,MP的可靠性,并不在于深藏其背后的、绝对无疑的其他什么规则、公理或直觉,其之所以可靠是因为它本身乃一种内在于人类言语实践的默会规则。如MP那样基本的逻辑规则,在认识论上具有某种先在性,即,在逻辑学科形成之前或是在我们学习逻辑课程之前,我们一直在言语实践中遵循着它们。这里,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显示出高度相关性。“提供根据,为证据作辩护,这些都会有终结−但终结点并不是在我们看来直接为真的某些命题,即,它并非我们的某种观看(seeing),它是我们的行动(acting),位于语言游戏的底层。”⑤“当我在遵从一条规则时,我不做选择。我盲目地遵从规则。”⑥在当代哲学家伯格西恩(Paul Boghossian)看来,MP就是此类我们经常遵从而且只能“盲目遵从”的规则:当遵从MP规则进行推理时,我们是在做一种“盲目”但“无可指责”的逻辑推理。此种“盲目推理”之所以无可指责,不仅仅是因为MP规则具有先在性,更重要的是因为:按照MP进行推理,那是我们理解其中关键词“若……则……”(如果/if)的先决条件。⑦一个人可以不懂得或拒绝由“A”和“若A则B”推出“B”,但那只能表明他没有理解其中“若……则……”所表达的概念,或者他只是在用“若……则……”表达另一个不同概念;而只要他掌握“若……则……”所表达的概念,他按照MP规则进行推理,就相当于是一种盲目却无可指责的推理。简言之,MP规则至少构成了“若……则……”之意义的一部分,是我们对于“若……则……”之语义的理解赋予了我们由“A”和“若A则B”推出“B”的合法权利。
从“意义构成”的视角来把握逻辑规则的合法性,不仅可以解释我们常用的MP等被认为极具直观性的逻辑规则(如矛盾律和排中律),还可以特别用来向逻辑初学者解释现代逻辑教科书中常见但并不如MP那样直观的逻辑规则,如“实质蕴涵怪论”、爆炸原理(EFQ)⑧。以现代经典逻辑中的有效式B ⊢A→B为例,从字面上可以解读为:由“B”作为前提,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若A则B”。但是,这似乎是反直观的,因为,我们由“苏格拉底是人”出发,很难说能够推出“若2+2≠4则苏格拉底是人”。对此,一种标准解释往往是:初学逻辑者之所以没能把其B ⊢A→B当作有效推理,是因为他们忘记了教科书上的内容“A→B”仅仅是对于日常语言“若A则B”的一种适度抽象,“→”作为真值联结词,其“真值表”意义仅在于“不存在前件A为真时后件B却为假的情况”。换言之,只要前件A为假,或者只要后件B为真,“A→B”就根据定义自动为真,于是我们完全可以由B为真推出“A→B”为真。这当然不是说现代逻辑教科书中的逻辑符号“→”是对日常语言“若……则……”的错误解读,因为,至少就遵循MP规则来说,理解“若A则B”的人与理解“A→B”的人是一样的,即,由A和“A→B”同样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B。至于说除了遵循MP规则之外,一个理解“若……则……”之人和理解“A→B”之语义的人,各自还要遵循其他什么样的规则,那的确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不管怎样,当前可以弄清楚的一点是,逻辑规则(不论是较为直观的还是不太直观的)之所以具有一种不同于自然法则的约束力,其奥秘在于人们对其中所涉及的关键词(即类似“若……则……”那样的逻辑常项)的语义理解,或者说,它跟我们一开始对于某些“初始词”的定义有关。这种观念,在当代“做逻辑”的人那里是很熟悉的。因为,对于现代形式化系统而言,其中的“公理”(axioms)往往并不要求具有自明性。它们与其说是“自明真理”,毋宁说是“公设”(postulates),其关键作用是:就像MP之类的规则那样⑨,用于框定初始词的意义,以确保从一开始大家对关键术语拥有唯一且共同的理解。
二. 逻辑常项的意义
上文通过揭示逻辑规则奥秘所引入的新观念,被称作一种推理主义。而它最早是与当代逻辑学(弗雷格和罗素之后)中的证明论语义学传统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证明论语义学,不像表征论语义学那样通过“指称物”或“表征对象”来解释语言表达式的意义,而是把证明(作为有效推理)视为基本概念,试图从语言表达式在证明中所发挥的角色来揭示语词的意义。它对于我们把握逻辑常项的意义具有一种显著高于表征论语义学的优势。因为当我们发现很难讲清楚“若……则……”之类的逻辑常项指称什么东西时⑩,不难觉察到逻辑常项对某些基本的有效推理所发挥的独特功能。事实上,那种“意义构成性”的逻辑规则在一种不同于公理化系统的自然演绎系统中呈现得非常清晰。如果说在之前的形式系统中对于哪些规则决定着逻辑常项的意义,还是有些模糊的⑪,那么,在自然演绎系统中,每一个逻辑常项的意义由什么样的推理规则所决定,则是一览无余。
在逻辑学家根岑(G. Gentzen)最早构造的自然演绎系统中,每一个联结词对应着一组引入规则和消去规则,它们构成(明确界定)了每一个联结词的意义。引入规则指示我们,如何可以由一个未包含某联结词的句子,推断一个以该联结词为主算子的新句子;消去规则指示我们,如何可以由一个包含某联结词的句子,推出一个不包含该联结词的新句子。譬如,以下为现代命题逻辑联结词“¬”(否定)、“∧”(合取)、“∨”(析取)和 “→”(蕴涵或充分条件)各自所对应的引入—消去规则:
以上告诉我们,逻辑符号“¬”的意义仅在于这样一组推理规则:(1)当A作为假设(如上置于方括号内)由此得出矛盾命题(以“⊥”表示)时,我们可以推断¬A。⑫这相当于通过归谬法这样的推理规则引入否定词。(2)由A和¬A作为前提,我们可以推出矛盾,而矛盾命题又可以推出任何其他命题B(否定词消去)。这相当于是通过“爆炸原理”这样的推理规则消去了否定词。类似地,“∧”的意义是由组合式和分解式等推理规则所决定的;“∨”的意义是由析取附加律和二难推理等规则所决定的;“→”的意义是由条件证明(或曰演绎定理)和MP规则所决定的。结合上文有关讨论,此处需要强调的是,这些引入消去规则被认为完全决定了我们所用逻辑常项的意义。在我们按照这些规则做有关推理时,我们无需辩护,仅仅表示我们在特定的意义上使用那些词语;任何违背上述规则或在上述规则之外所做的推理,与其说是无效的,毋宁说已经偏离了我们一开始所约定的词义。
这种关于逻辑常项之意义的解释法,不仅使得我们以一种严格的方法理解了现代形式逻辑中被认为抽象难懂的逻辑符号,而且为当代逻辑多元化研究打开了自由之门。譬如,上述根岑所列的引入消去规则,原本是为直觉主义逻辑所用的,但当我们更改某些联结词的引入或消去规则时,可能会导致联结词的意义改变,从而产生另一种“逻辑”。⑬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现代经典逻辑与直觉主义逻辑的关系:当我们把双重否定消去规则(即
A ⊢ A)作为用以决定否定词之意义的一种规则时,直觉主义命题逻辑就变成了经典命题逻辑。⑭除此之外,对于以上提到的命题联结词之外的其他逻辑常项,譬如,量词(∃和∀)、等词(=)、模态词(□和◇)、认知词(K)等,我们也可以分别提供与之对应的引入和消去规则,从而构造成经典谓词逻辑以及“模态逻辑”“认知逻辑”等各种非经典逻辑。可以说,所有这些引入消去规则上的变化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式各样的逻辑系统,为卡尔纳普在逻辑方法论上所倡导的“宽容原则”提供了最好的脚注。“在逻辑学上,没有道德可言。人人都可自由建构自己的逻辑,即他所想要的那种属于自己的语言形式。他所要做的一切只是,如果他希望探讨它,他必须清楚列出他的方法,并给出语法规则而无需哲学论证。”⑮卡尔纳普所谓的“语法规则”,其典型例子就是这里讨论的用以界定联结词之意义的引入和消去规则。必须承认,通过任意指定清晰明确的推理规则界定一个逻辑常项,这种做法虽然为当代逻辑研究打开了“百花齐放”的创新空间,但在一开始时却引起了部分逻辑学家的担忧。譬如,普莱尔曾比照根岑的做法试图引入一个新的联结词“tonk”,其对应的引入规则为A ⊢ A tonk B,消去规则为A tonk B ⊢ B 。而当我们将其引入一个具有演绎传递性的逻辑系统时,会发现它导致了一种荒谬结论A ⊢ B,即,由任意的命题可以推出任意的命题。⑯这似乎表明,我们不能以推理规则来任意界定逻辑常项的意义。然而,“tonk”例子顶多只是提醒我们:在采用引入消去规则去建构一种逻辑时,应该尽量追求一种不至于“不足道”(trivial)的逻辑系统,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应该通过引入消去规则去界定逻辑常项的意义。后来的逻辑学家们已经表明,为防止出现类似包含“tonk”那样“怎样推理都可以”的逻辑系统,我们只需要对逻辑常项的引入消去规则施加一些限制,便有办法把通常所用的那些能够赋予意义的“良性”规则,与类似“tonk”规则那样无法赋予意义的“恶性”规则区分开来。譬如,贝尔纳普指出,任何用以界定新常项所列出的引入消去规则都应具有某种“保守性”,即,通过增加一组引入消去规则所确立的新的推理关联,其推理前提或结论中应该包含对应的新常项。“tonk”的问题在于:它的引入消去规则确立了A ⊢ B这个在此前逻辑系统中不被接受的“新推理”,而该“新推理”前提和结论均未包含“tonk”这个“新词”。⑰达米特和普拉维奇从另一个角度指出,在用以界定逻辑常项的引入规则和消去规则之间,应该确保一种“和谐”,即,消去规则所授权的推理规则不应超出引入规则所授权的推理规则的范围。“tonk”的引入规则既然是类似于析取词引入规则的,其消去规则就应该是对应于析取词消去规则,而非像普莱尔那里类似于合取词消去规则。⑱
三. 从逻辑推理主义到语义推理主义
上述关于逻辑常项的意义理论,在当代逻辑哲学中被称作“逻辑推理主义”(logical inferentialism),即主张以包含某一逻辑常项的推理规则确定该逻辑常项的意义。然而,这种肇始于逻辑学领域的意义理论所产生的影响远远超出了逻辑学范围。威廉姆森在《哲学的哲学》一书曾这样描述:
根岑引入了一种新观念,即,自然演绎逻辑系统中的某些规则具有定义的地位。在他身后,一支由普拉维奇、达米特、马丁洛夫(Per Martin-Löf)、皮考克(Christopher Peacocke)、布兰顿、伯格西恩等人组成的传统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发展了这一概念。他们认为,对于此类推理规则的接受,在理解逻辑常项进而理解包含有这些逻辑常项的语句(尤其是那些以其作为主联结词的语句)中扮演着构成性角色。对于他们中的很多思想家来说,由此出发可以迈向一种更为一般的“推理主义”解释路线,即,通过表达式的概念角色来获取对于它们的意义以及对于它们的理解。⑲
这里的“推理主义”,作为一种新型意义理论框架的代名词,经常有宽窄不同的两种用法。在一种相对保守的用法上,它是指:我们对于逻辑词汇(逻辑常项)、道德词汇、法律词汇等专业领域概念的理解,应该从包含这些词的推理规则入手,因此除了前文所谓的“逻辑推理主义”,还可以有“法律推理主义”“道德推理主义”等立场。在一种更有抱负心的用法上,它是指:任何语言表达式(不论是逻辑常项还是非逻辑常项,不论是句子还是句子构件)的意义,即我们对语言所表达之概念的理解,都应该从包含该表达式的推理规则中寻找。相对于前一种限于特定领域的推理主义版本,这显然可称作“全域式的推理主义”(global inferentialism)。为与逻辑推理主义区分,我们姑且称之为“语义推理主义”(semantic inferentialism)。
不难理解,限制于特定领域的推理主义版本更容易得到捍卫。以“逻辑推理主义”为例,鉴于传统表征论语义学在解释逻辑常项问题上的无力,我们似乎有充分理由在逻辑词汇的意义问题上改道为推理主义路线。⑳然而,在很多哲学家看来,我们有必要把关于逻辑常项的解释方法推广至一切类型的语言表达式,因为即便是在非逻辑表达式上,传统表征语义学也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难题,尤其是:虽然很多语言现象具有“表征”事实的一面,但单靠“表征”似乎不足以把握全部的意义。譬如,句子的指称(外延)被处理为真和假,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真值一样的句子都具有相同的意义呢?的确,在表征主义者看来,所有真命题都同样与事实相符,所有假命题都是与事实不符的,但是,一个人知道“苏格拉底是可朽的”为真,与知道“苏格拉底要么是可朽的要么是不朽的”为真,这至少在认知价值上并不同。更显得离奇的是,逻辑上的所有重言式都是恒真命题,因而彼此等值,这是否意味着所有重言式都可以“等值替换”呢?当一个人理解“
= ”(同一律)的意义时,通常认为,并不涉及对于“(p→r)∧(q→r)∧(p∨q)→r”(二难推理)的理解,尽管二者具有相同的真值。这有时被称作“意义的颗粒度”(granularity of meaning)问题㉑,即指称论语义学对于句子意义的区分过于粗糙,有些句子虽然指称相同却不能“等值替换”。除了句子层面,语词层面的指称问题也很突出。尽管形式语言中少见,但我们自然语言中有大量指称同一对象却非“意义相同”的词语。弗雷格提到的“晨星”和“昏星”这两个专名,所指称的对象是我们这个世界上的同一颗星体,但是,一个人说他知道晨星是金星时,与他说知道昏星是金星时并非在表达一样的意思,这至少表明,就认知价值而言,两个具有相同指称的语词并不总具有完全相同的意义。谓词的指称也有类似的问题。“等边三角形”与“等角三角形”指称同样的对象集,然而,当一位中学生告诉你“我证明了这个图形为等边三角形”后,我们却不可以认为,他的意思就是他证明了该图形为等角三角形,因为这里的“等角三角形”与“等边三角形”虽具有相同的指称,却很难说具有相同的意义。达米特和布兰顿等语义推理主义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广泛的意义上把适用于逻辑常项的引入规则和消去规则解读为语言表达式的“适用场景”(circumstances of application of an expression)㉒和“适用后果”(consequences of application of an expression),只要我们坚持从这样的双重维度出发,便能比传统表征论语义学更为恰当地把握任何语言表达式之意义。如达米特所言:“粗略说来,某一既定语句形式的用法总是有两个方面: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宜言说那样的语句,就断定句而言,这包括什么可以用作一种可接受的根据去断定该语句;言说那样的语句所带来的后果,包括说话人言说时的承诺以及听话人所做出的适当回应,就断定句而言,这包括听者若接受这句话便有资格从中做出的推断。”㉓甚至对于“真”和“有效”这样的谓词,要想完整把握它们所表示的概念,我们在下定义时,也不仅要指定它们的“适用场景”,即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这些谓词,哪些句子可以称作真句子,哪些论证可以称作有效论证;还要同时指出它们的“适用后果”,即这些谓词如何与其他概念关联起来,区分真假句子、有效无效论证之后有何用意。㉔从当代分析哲学发展史来看,不少哲学家往往只强调了这“双重维度”的其中一个,从而导致一种片面的意义理论。譬如,证实论者(verificationists)认为“第一维度”(适用场景)即可穷尽语言表达式的意义,忽略了“第二维度”(适用后果)。但是,有些句子(譬如“我预言我会写一本关于黑格尔的书”和“我会写一本关于黑格尔的书”),具有相同的“适用场景”(即在任何能让我们主张其中之一的场景下,我们都可以主张另外一个),却明显具有不同的“适用后果”(即从这两个主张所能推出的东西非常不同,至少后者不能从前者推出来)。对于“gleeb”一词,单是知道有一种检测仪能准确无误地识别“gleeb”这种东西(即“适用场景”),而不知道当我们称一种东西为“gleeb”时究竟在谈论什么,不知道我们由此发现了什么或可以做些什么(即“适用后果”)㊿,就不能算作掌握了这个词的完整意义。一些古典实用主义者的错误则在于,把“适用后果”当作全部的意义,忽略了“适用场景”的地位。但是,当我们只是知道从“某人对某一种行为负有责任”可以推出什么结论,而不知道什么情况下可以做出“某人对某一种行为负有责任”的主张时,并不能算作理解了这句话。同样地,某人被定性为“AWOL”(擅离职守)后,的确可以从中推断他有可能被逮捕(即“适用后果”),但对于理解这个词同样重要的还有:什么场景下某人可以被定性为“AWOL”(即“适用场景”)。㉕
当然,在为全域式的“语义推理主义”辩护时,面临着一些在逻辑推理主义那里不会遇到的特有挑战。最突出的是,如何把“双重维度的推理规则”解释法适用于经验性概念和意向性概念?譬如,某人在天空看到一道闪电后说“电”,某人看到一块铁皮上写有“高压电”的文字后不去触碰它;或是,某人看到一种红色之物后断言“这是红色的”,在说完“我将举起手”之后把自己的右手向上举起。“电”或“这是红色”的适用场景和“高压电”或“我将举起手”的适用后果都不是语言层面的东西,因而涉及它们的上述转换严格说来并不属于推理(推理规则)。对此难题,布兰顿的处理办法是:在广义上理解那种决定语言表达式之意义的推理联系㉖,允许作为某一主张之“适用场景”的不仅包括语言层面的其他主张,也包括知觉场景;允许作为某一主张之“适用后果”的,不仅包括通过推理所获得的其他信念,也包括行动的实施。虽然知觉和行动不属于推理,但整体上“适用场景”与“适用后果”之间的联系仍可理解为“推理型的”,因为在主体的承诺中总是包含一种推理成分。㉗人在看到红色之物后说出“红色”,之所以不同于鹦鹉出于对外界刺激的反应而发出的“红色”之语词,也正是因为在人那里承诺有一种推理,即由“这是红色”可以推出“这是有颜色的”。故而,“在白色作为死亡之色而且所有与死亡相连的东西都要躲避或防止的一种文化中……使用白色这一概念之人所认可的那种存在于白色东西显现与实际做出躲避或避免性反应之间的关联,是所谓广义上的推理关联”㉘。这其实已经整合了塞拉斯的思想资源,即我们在分析语言表达式的意义时,不仅要考虑“语言内部的”(intra-linguistic)思想转换,有时还要考虑“语言进入类”(language-entry)和“语言离开类”(language-departure)的思想转换。㉙
四. 与推理主义相关的若干逻辑哲学问题
我们已经看到关于逻辑规则之奥秘以及逻辑常项之意义问题的探索,何以吸引和推动哲学家们换一种视角激活和重铸意义理论。这只是故事的一半,另一半是语义推理主义思潮反过来对于现代逻辑观念的整理和改造。毫无疑问,不论逻辑推理主义还是语义推理主义,作为一种仍在发展着的新思潮,自然会受到来自多个方向的批评,它们也会在回应批评中获得更多成长空间。㉚然而,在当今关于推理主义的诸多哲学讨论中,逻辑哲学−对现代逻辑及其发展的哲学反思−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我们认识到推理主义哲学背后的逻辑思想渊源之后,不应忘记它为我们重新思考逻辑学的本性和范围,尤其是其中的一些核心概念,提供了新的思想资源和理论语境。最为要紧的是,倘若本文所讨论的语义推理主义进路可以接受的话,我们对于“何谓逻辑”“逻辑的认识论”“逻辑与理性的关系”等问题将有另一种可能的解答,并会引发更多的相关思考。
第一,何谓逻辑?通常认为,“逻辑形式”是逻辑学的主题,任何推理之所以在逻辑上正确,总是因为其具有特定的逻辑形式。㉛譬如,由“如果苏格拉底是人就是可朽的”和“苏格拉底是人”推出“苏格拉底是可朽的”,其背后包含“如果……就……”等逻辑常项和相应变项字母的MP规则就是有效形式;而由“这是红色的”推出“这是有颜色的”,除非认为这里省略了大前提“红色是有颜色的”,否则就不具有正确的逻辑形式。为了区分前后两种“可推出”,哲学家们有时称前者为“形式后承”(“形式推理”),后者为“实质后承”(实质推理)。对于很多逻辑学家来说,实质后承,除非通过恢复省略掉的前提而转变为“形式后承”,否则不具有逻辑有效性。然而,塞拉斯、布兰顿等推理主义者不仅把原本仅适用于逻辑常项的解释路径推广至任意的非逻辑表达式,而且倾向于把“实质推理”看作一种具有独立且优先效力的推理模式,即我们之所以能由“这是红色的”推出“这是有颜色的”,并不是因为省略任何其他前提,而完全是因为其前提和结论本身的支持关系。㉜如果像他们那样承认存在一种独立且先于形式有效性的正确的实质推理,那么,“逻辑有效性”或“合理的推理”是否比“形式有效性”更宽泛呢?
即便是单就形式有效性而论,一个被推理主义者倒逼需要深思的问题是:当我们以推理主义意义理论统一处理所有逻辑表达式和非逻辑表达式时,那些被用来刻画逻辑形式的“逻辑常项”,比起那些个体常项或谓词常项(即通常所谓的“非逻辑常项”)究竟有何不同?这显然不能说是“决定逻辑形式的是前者而非后者”,因为逻辑形式本身直接依赖于逻辑常项与非逻辑常项的划界。当代各类经典和非经典逻辑之间的根本差别之一,就是它们的划界法并不完全一样。若要拿一种标准来严格确定哪些真正是逻辑词汇,哪些看似但并非真是逻辑词汇,就需要对此种“标准”给出一种可靠的辩护。当然,逻辑词与非逻辑词的划界,自塔斯基《逻辑后承的概念》发表以来一直是逻辑哲学界的争论焦点㉝,它牵涉到逻辑学的范围等根本议题;但现在由于推理主义强调实质推理的独立性,这个问题具有了新的相关性和紧迫性。因为,如果有人拒绝把由“这是红色的”到“这是有颜色的”看作具有逻辑有效性的推理,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他了,即他必须找出一种无争议的划界标准(但这至今未实现)。而如果他找不出,那么,要么得承认划界没必要,要么承认可以根据需要或场景临时做出一种“相对”划界。后面这两种情况,无论哪种结果,都会引发对于“何谓逻辑”问题的新追问。倘若没必要,我们不凭借逻辑形式(即逻辑常项与非逻辑常项之分),又能如何换种方式看待逻辑学之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独特性呢?倘若承认划界是相对的,那么,是否逻辑的范围也是相对于某一文化群体或历史阶段的呢?㉞
第二,从认识论上看,逻辑是先验的,还是后验的?通常认为,逻辑上的推理主义属于一种约定论,即逻辑词的意义是语言使用者通过清晰表述的推理规则来“规定”的。这种约定论,似乎使得逻辑规则具有一种独特的“先验性”,即只要我们声称理解某些语词,逻辑规则(由于构成了语词之意义)便自动获得了合法性。如达米特所言:“我们有权直接规定逻辑规则被当作有效的,虽然这话不能笼统地对所有逻辑规则都这样说,但对于某些规则或规则系统,这话一定是成立的。这些规则是‘自我证成的’:我们有权直接规定它们被视作成立的,因为这样做时我们完全或局部地确定了它们所支配的那些逻辑常项的意义。”㉟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博格西恩才提出,对于类似MP那样基本的、构成逻辑常项之意义的逻辑规则,我们可以“不受指责”地盲目推理,即无需对这些规则提供特别的辩护。然而,这是否意味着逻辑完全不受人类经验世界的影响呢?推理主义者倾向于追随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把语言视作一种社会建制,所谓“理解”“不是笛卡尔之光的打开,而是……对经由推理表达出来的某种行为的实际掌握”㊱。当我们说完“逻辑规则的合法性源于我们对于其中关键词的理解”后,可能接着被问道:语词意义又是如何获得的?为什么当前采用的是这些规则而非其他规则?对于这些问题的一种回答是:那是因为我们言语实践中的默会约定。奎因在《约定为真》一文曾批评:我们实际上很难分清楚何时采用、何时未采用某某“默会约定”,整体而言它是一个过于空洞因而不具有解释力的概念。㊲他自己的观点是:我们不应该仅仅从语言约定出发来把握逻辑规则的认识论根源,而应该让逻辑根植于“我们在这个世界上的经验生活”,一如“知识之网”中其他科学也都跟经验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一样。他在《卡尔纳普与逻辑真理》一文结尾处写道:“ [逻辑]是一套浅灰色的学问,黑色的是事实,白色的是约定。但我看不到有任何重要理由可以得出结论说其中有任何全黑的或是全白的线条。”㊳这相当于承诺了逻辑具有经验性的一面。然而,奎因所批评的“默会约定”果真是一种讲不清的概念吗?新近有逻辑哲学家㊴援引神经生理学、认知语言学、推理心理学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试图向我们阐明:“默会约定”乃语言认知上的一种普遍现象,它们背后的模仿机制类似于一种天然惯例;人类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做法”,这些做法之间甚至有“最优”与“次优”之分,但最终被约定下来的并非总是“最优”做法;所以,以逻辑为例,不论经典一阶逻辑在某些方面相对于非经典逻辑如何显得“最优”,但这并不妨碍它是“约定为真的”。倘若在此“进化论”意义上来理解作为逻辑认识论源头的默会约定,我们是否就可以说逻辑完全是先验的呢?这个问题如何回答,或许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待语言及其进化。逻辑与世界的关系,总是跟逻辑与语言的关系以及语言与世界的关系纠缠在一起。
第三,逻辑与理性的关系如何?逻辑学通常被认为是研究推理的,但是否只有依靠逻辑学才能进行正确或合乎理性的推理呢?对此,一种极为乐观(或可说“近乎天真”)的说法是:尽管不靠逻辑学的指导也能进行某些碰巧正确的推理,但要想获得完全的理性,一定得自觉接受逻辑学的指引。一种极为悲观的说法是:逻辑规则所涉及的都是蕴涵关系和不一致关系,对于我们日常所关注的“信念转变”意义上的推理不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因为后者具有单调性且容许存在某种不一致性。㊵推理主义似乎走在一条中间路线上。一方面,它承认人类在逻辑学诞生之前,个体在专门接受逻辑训练之前,已经大体上是理性的了,并因而能在正常情况下开展可靠的推理。这种推理主要属于塞拉斯所谓“实质上正确的推理”。逻辑学所提供的“形式有效性”知识对于我们日常(一阶)推理并非必不可少。另一方面,逻辑学对于人类理性具有特别的相关性,只是其基本功用不在于规范我们的日常推理,而在于帮助我们在二阶甚至更高阶层面表达出我们日常推理的合理性(或不合理性)所在。如布兰顿所言,“理性……不要被理解为一种逻辑学能力。毋宁说,专门的逻辑学能力预设并建基于潜在的理性能力。逻辑词汇所扮演的一种根本的特有角色是,使得我们有可能明晰地谈论和思考那些通过理性实践角色含蓄地赋予表达式的、可以经由推理表述出来的语义内涵”㊶。作为以“扮演表达功能之词汇的推理角色”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问,逻辑虽然“不是正确推理的规范或标准”,但“能帮助我们阐明那些支配我们所有词汇的推理承诺(从而使得它们可以接受批评并得以转换),进而讲清楚我们所有概念的内涵”。㊷这种表达主义的逻辑观看似贬低了逻辑的作用,实则从一种新的视角强化或恢复了逻辑学与哲学乃至一切批判性思维㊸的密切关联。在弗雷格和罗素时代,现代经典一阶逻辑一度被认为是哲学思想的唯一工具㊹,但后来随着各种非经典逻辑的出现并与经典逻辑长期并存,“哲学家究竟应该选择哪一种逻辑”成为一种难题。这使得不少哲学家对于现代逻辑与哲学的相关性表示悲观。现在,如果是从表达主义的观点来看,我们可以把当代各式各样的逻辑视作一种可用于表达我们理性的工具;这些“工具”虽然对开展日常一阶层面的推理而言并非必需,但当我们(尤其是哲学家)要不仅自己能“做出”而且能向更多人“表达出”我们的理性行为时,逻辑学就是不可或缺的了−甚至可以说是它让理性之人具有了“语义上的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各类经典或非经典的逻辑系统,作为对人类理性以及日常语言的一种“形式建模”㊺,有助于我们阐明(make it explicit)我们的日常推理何以具有理性(或如何被认为不具有理性)。不同逻辑系统之间的分歧,与其说在于它们所表达的“理性”不同,毋宁说在于它们以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的侧面“阐释”(explicate)人类的理性以及日常语言(不论是涉及逻辑词汇还是非逻辑词汇)。㊻
然而,在推理主义语义观和表达主义逻辑观之下,关于逻辑与理性的关系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深究,譬如,当我们说“逻辑学研究推理”而“日常推理自有其理性”时,这里两次出现的“推理”是不是同一种东西?虽然“推理”往往被用作一个初始概念,但推理的识别问题绝非无足轻重。推理主义传统内部已经有学者对此专门做过讨论㊼,对照认知心理学家照卡尼曼所谓的“系统1思维”和“系统2思维”,我们至少可以追问:那种最能体现人之作为会推理的理性动物的思维活动是“系统1的”(即下意识而不费力)还是“系统2的”(即需要专注力且涉及复杂计算的),抑或是“系统1.5的”(即有意识但并非总是费力)呢?这里,跟本文第三部分所论语义推理主义之恰当性更为相关的问题是,从广义上讲,知觉能否视作推理的一种极端情形?行动能否视作实践推理的结论?
五. 余 论
著名逻辑学家、哲学家冯赖特宣称:逻辑学曾一直是我们时代哲学的显著标识,但在新时期哲学发展的整个图景中,逻辑学不可能再继续扮演它在20世纪所保有的那种重要角色。㊽众多名为逻辑的研究离开哲学怀抱转而投入计算机应用领域,心理学等认知科学代替逻辑成为21世纪哲学中的显学,这些似乎都验证了冯赖特的预言。然而,或许,现代逻辑在哲学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降低了,而是转变了。威廉姆森在回应冯赖特的文章《二十一世纪的逻辑与哲学》中指出,从新近的趋势来看,我们不仅在标准一阶逻辑之外存在着其他各种竞争性的逻辑系统,更重要的是,即便上升到元逻辑层次也不能消除这种无序状态:企图在元层次上寻找一种独立裁判式的逻辑概念,注定要成为一种空想。这种关于现代逻辑的争论,已成为并继续作为当代哲学家们热烈争论的重要领域之一。㊾本文所探讨的推理主义,可谓威廉姆森关于21世纪逻辑与哲学深层互动之观点的拓展性论证。作为一种在当代认识论、语言哲学中盛行的语义学方法论或曰“元语义学”,推理主义与现代逻辑中的证明论语义学相伴相生,对逻辑常项和形式规则之奥秘的破解,以及反过来促进人们重新把握逻辑与理性之间关系,这些无不提醒我们:现代逻辑在21世纪的哲学研究中,可以继续而且正在发挥“引擎”作用,尽管其不必再像在20世纪哲学中的那样,设定人之作为理性动物就是逻辑动物。
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逻辑词汇的历史演进与哲学问题研究”(项目号20&ZD046)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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