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法理、风险与规制
Research on the Jurisprudence, Risks and Regulation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Green Princi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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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绿色原则”具有司法可适用性,能够扮演裁判依据角色对案件判决结果起到实质性作用。内容上反映出较高的要件事实可还原性、方法上对法律论证涵摄模式的适应以及功能上对法律规则局限性之弥补成为“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正当性基础。但仍需认识到,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存在着较高的失范风险,一旦适用不当会危及私人自治的践行和破坏法的安定性。“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应当以谦抑性为基本理念,以“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为情境要求,以干预情形类型化为程度参照,以排除认定合同效力、判断合同解除权和推导公法责任为后果约束。Abstract: The “green principle” is adjudicative and can play a substantial role in the outcome of a case as a norm of adjudication. The content reflects the high reducibility of the factual elements, the methodological adaptation to the legal argumentative model, and the function to compensate for the limitations of the legal rules become the basis for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green principle”. However, it should be recognized that, as a legal principle,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green principle” is subject to a high risk of misconduct, which may endanger the practice of private autonomy and undermine the stability of the law.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green principl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basic concept of modesty, the contextual requirement of “prohibition of escape to the general provisions”, the method of application by typology, and exclude the following legal consequences: 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contract can be rescinded, and drawing public law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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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 green principle /
- a norm of adjudication /
- private autonomy /
- modesty /
- legal consequ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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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与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学者们将其概括为“绿色原则”①
1 “生态原则”①2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①3 以及“绿色环保原则”①4 等多种称谓(以下统称为“绿色原则”)。“绿色原则”以基本原则之定位纳入《民法典》,不仅标志着民事主体从“经济人”朝着“生态人”转变,而且也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开辟了一条全新的法治道路,无疑是生态文明建设时代背景下民法的重大立法创新。然而,“绿色原则”能否超越纸面之所在,真正发挥预期功能,最终还是有待司法适用的检验。①5 从各地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来看,“绿色原则”目前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以物权、合同、侵权等领域尤为突出,为落实司法助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重要的作用。然而,实务界热情援引的同时,相关问题也随之而来:一方面,“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不仅扮演着价值宣示、强化说理的角色,更重要的是它已开始频繁作为裁判依据,对案件走向发挥实质性作用;另一方面,对于将“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适用的案件中,经常暴露出因对原则内涵理解的不准确、适用条件的不规范、利益衡量的不妥当、说理论证的不充分等所导致的不科学、不合理、不恰当适用的结果。上述问题无不对“绿色原则”的价值彰显构成干扰,并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为解决“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乱象,我国已经有部分学者展开了相应的研究。对当前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大致可以总结为:依据案件相关规则的完备程度对“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功能进行研究①
6 ;从司法裁判的作业流程入手对“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类型和功能进行研究①7 ;“绿色原则”发挥规范解释功能情形下的司法适用方法研究①8 ;“绿色原则”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的规范说理方法研究①9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问题归纳与对策分析①10 ;以及“绿色原则”在物权纠纷、合同纠纷等具体领域中的司法适用问题与建议①11 等。总体上看,既有研究在不同程度上对“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化作出了贡献,但值得注意的是,规范化适用的前提是有资格适用,尤其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影响案件结论的适用。无论是新时代对生态环境价值的追求,抑或是实践领域的一片繁荣景象,都不足以自然证成“绿色原则”正当地获得司法裁判的可适用性。要真正改变“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大有无所不能之趋势,必须首先从问题的根源出发,即“绿色原则”是否具有司法裁判功能,唯有在此基础上,方可谈及如何规范化适用的问题。因此,深入研究“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适用情形、分析实现“绿色原则”司法裁判功能的法理基础、正视“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潜在风险以及提出规范“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应对策略,十分必要。二.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法理分析
从立法目的来看,“绿色原则”旨在对传统的民事活动进行绿色干预,其背后承载的是生态环境价值,发挥的是限制私权效果。从文义来看,尽管“绿色原则”法律条文一共只有25个字,但是短短一句话背后却涵盖着一些不确定概念需要规范解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表明“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包括对行政主体介入下的公权力之行使的规范和评价。“应当”表明“绿色原则”是一种道德期待法律化的产物,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违反会获得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有利于”反映出“绿色原则”采用了双重评价模式,民事活动不得对生态环境整体效果造成减损是底线,是司法适用予以界定行为妥当与否的判断标准;增益则是期待,是一种理念宣扬和价值追求。“节约资源”仅指作为生态系统构成要素、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的自然资源,而非广义上的一切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在“节约资源”基础上的进一步提升,面向的是生态环境的整体效果。作为一种民法领域的新兴法律价值和普遍义务要求,“绿色原则”不仅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价值宣示、补充说理、强化解释等传统功能,更是能够作为核心裁判依据对案件判决结论构成实质性影响,这种司法上的可适用性可以从本体、方法以及功能三个维度中获得相应的理论支持。
一 本体论:“绿色原则”的要件事实可还原性较高
尽管法律适用一直十分强调逻辑问题,然而实际上法律适用的重心却发生在事实问题上。一般来讲,法律推理过程中会产生四类事实概念,分别是生活事实、案件事实、要件事实以及法律事实。生活事实也称客观事实,代指的是在现实中真正发生的、“原汁原味”的事实。案件事实则以生活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是指生活事实进入司法领域后经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塑造而形成的事实。要件事实则是指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指陈的事实类型,它是对各类具体的生活事实加以抽象化地描述与概括,是立法者平衡法的安定性、明确性与灵活性、开放性之间关系的一种技术方法。法律事实是指案件事实与要件事实进行关联判断后的结果。①
12 譬如,某法律规定故意向水体中排放有毒物质应当处以10万元罚款,现实中发生了甲公司向河流里倾倒大量含砷废水,其中案件事实应当是“甲公司向河流里倾倒含砷废水”,要件事实应当是“向水中排放有毒物质”,法律事实则应当是“甲公司向河流里倾倒含砷废水属于向水中排放有毒物质”,结论则是“甲公司应当被处以10万元罚款”。如果说司法适用从本质上看就是一个发现事实、识别规范和作出结论的过程,那么事实问题就是一切司法裁判的起始范畴,也是任何法律规范能被援引的基本前提。法官只有完成了从生活事实到案件事实、从案件事实到法律事实的判断,才可能形成合法性与合理性兼具的裁判结论。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在四类事实概念中扮演着最为重要的角色,该要件事实的可还原化程度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律推理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展开。从前述定义就可以看出,要件事实是其他事实概念之间建立起联系的重要节点。一方面,案件事实要以生活事实为依托,而生活事实要想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必然离不开要件事实的筛选;另一方面,案件事实若要形成法律事实,则必须要与要件事实进行关联证明。要件事实通过发挥自身独特的类型属性,成功将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生活事实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连接起来。要件事实之所以十分关键的另一个理由则在于,要件事实的可还原化程度深深影响着司法适用过程中法律识别与选择的工作难度。所谓要件事实的可还原化程度,就是指要件事实从抽象化的事实类型转化为具体化的事实特征的复杂程度。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从案件事实推导至法律事实的过程并不是机械简单的公式对比,也不是一种直线式的单向思维,而是一种交互开展的诠释过程,是一种螺旋式的循环思维,需要法官在被描述的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之间来回判断。一方面,法官需要将具体案件事实类型化和抽象化;另一方面,法官还需要将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还原化和具体化。以此二者为基础,法官通过不断地在案件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进行事实特征比对,直至被描述的具体案件事实能够被归属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之下,才足以形成最终的事实认定(小前提)与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条文(大前提),并通过逻辑推理出特定的法效果(结论)。不难看出,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的可还原化程度,对形成小前提和确认大前提构成至关重要的影响。拉伦茨认为,在判断具体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可能被适用的规范的构成要件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判断方法:以感知为基础的判断、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为基础的判断、其他借助社会经验获得的判断以及价值判断。①
13 当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较为直观和清晰,或曰其事实指向性较为明显时,人们往往直接通过感知、经验等方式就能快速完成案件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的事实特征比对,并不需要借助伦理、道德、理性、科学等标准上升到价值层面的判断。当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高度抽象,以至于难以简单通过内心直觉、过往经验等将其还原为具体化、概念化的事实特征,则需要通过价值填补才能对案件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判断。由此可见,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的可还原性越高,则意味着法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法律发现和选择工作就越为高效且准确,所掺杂进来的主观因素、个人情感就越少。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逻辑结构比法律原则占据优势的法律规则,因其构成要件对要件事实的描述总是趋于标准化和明确化,因而在获得裁判功能问题上不曾受质疑,往往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占据着优先地位。虽然“绿色原则”在性质上属于法律原则,但是其构成要件所指陈的事实类型具有较为明显的可还原性,这一发现为“绿色原则”运用于司法实践并可作为案件的核心裁判依据提供了本源上的正当性。较之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不仅在逻辑结构上与其存在明显区别,而且还通常因具体内容充斥着价值选择和判断而难以直接被法官所援用。譬如,“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是体现民法精髓的“一般法律思想”,本质上属于高度抽象和纯粹的价值判断问题,对于何为自愿、何为平等、何为公平,不仅无须借助有关自愿的事实、平等的事实、公平的事实进行验证,而且也无法通过还原为一项具体的事实得到解释。正因如此,法律原则通常被认为无法适用于司法三段论的推理过程。那些认为法律原则不宜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而“更多地是对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提供基础性的指导”①
14 的论断大都以此为原因。然而,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却显现出差异性,它还不能称之为纯粹的价值性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绿色原则”的核心要义,也是“绿色原则”规范构成要件中的要件事实。不同于“公平”“自愿”“平等”之类的先验价值,“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事实类型在大部分情况下都具有较高的可还原性,法官在对某一具体案件事实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要件事实之间的事实特征进行匹配时,往往并不需要依赖或充分依赖复杂的价值评价和填补就能完成。从众多实践案件来看,我们对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会造成环境价值增益或减损,实际上很少会产生严重的分歧,因为这往往依靠人们的直觉和经验就足以作出相应的事实判断。譬如,当我们看到有人在大量种植树木,会自然意识到这是有利于环境价值增益的行为。又如,当我们看到工厂向空气中排放大量黑烟,也会自然得出这会造成环境价值减损的结论。而更多的分歧其实是发生在法律选择阶段,即是否有必要将环境价值置于其他民法价值之上,用“绿色原则”干预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然而,这属于典型的价值判断,与“绿色原则”到底是否具有司法可适用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并不应该也不能够构成阻碍“绿色原则”获致司法可适用性的理由。在此意义上,“绿色原则”条文构成要件中的要件事实,较之于“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民法中的内生性原则,表现出更高程度的事实可还原性,“绿色原则”在本质上应当与民事法律规则的司法适用具备着相同的逻辑起点。二 方法论:“绿色原则”适用法律论证的涵摄模式
另一引发“绿色原则”是否应当具备司法可适用性疑虑的理由是,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绿色原则”无法运用法律论证的涵摄模式。涵摄模式是法律论证或曰法律适用的一种模式,它受启发于逻辑学上的涵摄概念。逻辑学上的涵摄通常是指将外延较窄的概念划归于外延较宽的概念之下或曰将前者归摄于后者之下的一种推演。①
15 司法中的涵摄吸收了形式逻辑对涵摄的结构性与过程性的思维方式,但重心却不再是简单地拘泥于探寻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包含关系,而是转向探索事实与法律之间,挖掘事实与概念、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通常蕴含着较为复杂的思维步骤。因而司法中的涵摄模式一般是指,针对待决案件事实的某些特征,依据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评价,使待决案件事实归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以适用于法律规范确定法律效果的一种逻辑推理过程。①16 将涵摄模式运用于法律论证具有诸多的优势,包括但不限于有利于使司法者受到法律的拘束、平等对待之贯彻、保障法的安定性、避免推论谬误等。法律规则因具有相对清晰明确的逻辑结构,即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为当事人的行动以及法官的法律推理提供确定的理由,因此法律规则适用涵摄模式或其变体以实现案件裁决的具体化一直并无太大的争议。法律原则较之于法律规则,普遍缺少对行为可为、勿为或应为的描述性标准,更多向人们传达出的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目标等评价性标准①17 ,这种逻辑结构的不精准使得法律原则在能否用于涵摄问题上招致了许多质疑的声音。正如部分学者所主张的,法律原则不同于规则,“法律原则是在与其他原则的碰撞关系中适用的……(这)是一种(价值)衡量,而非简单的涵摄”①18 ,价值冲突的选择与平衡标准无法通过逻辑予以解决①19 。在这种主张下,性质上归属于法律原则的“绿色原则”无法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被运用于司法实践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情。“绿色原则”借助“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不确定概念,用非常一般性的方式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供绿色指引,其意义功能在于外显民法精神与宣示伦理价值,欲实现裁判目的还需对其内容加以填补,通过具体化为诸多法律规则有效规范和约束民事法律行为。①20 然而真相是,法律原则到个案结论的过程其实始终处于涵摄模式中,以悖离法律论证的涵摄模式作为否定“绿色原则”具有裁判功能的说法难以成立。要证立这一主张,首先需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法律论证的涵摄模式的精髓在于“解释+演绎”,而非仅仅通过形式逻辑推演避免谬误的发生。经典三段论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很难直接被套用,这是因为个案事实常常无法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之间形成完美吻合,两者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落差,以至于法官需要首先通过层层递进的解释,直至二者被严丝合缝地连接起来,然后才能最终确定法律效果。①
21 第二,法律论证包括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这为论证涵摄模式与法律原则适用的关联性指明了方向。阿列克西认为,内部证成旨在解决论证的逻辑有效性问题,外部证成则聚焦于内部论证所使用的前提本身的正确性或可靠性问题。由此,法律原则的适用无非涉及两个最关键的问题:一是适用哪种原则(外部证成),二是得出何种结论(内部证成)。于是,法律原则能否适用于涵摄模式,也被转化为了涵摄模式能否运用于外部证成和内部证成的两个问题。就内部证成而言,假定已经过权衡选择出针对某一具体案件更为适宜的法律原则时,此时要回答的是如何推导出个案裁判结果,这涉及法律原则的具体化过程,也即与当下案件事实发生关联,从而推导出具体法律后果,在本质上这一过程依然可被重构为涵摄的过程。譬如,在韩某与某部队合同纠纷案中,出现了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林木以恢复土地原状的情形,法院正是以“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认为以清除林木方式恢复原状与“绿色原则”相冲突,判决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改为计价接收的处理方式。①
22 该案件所涉及的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法律原则,所针对的是“是否允许以清除林木的方式恢复土地原状”的情形。若只就内部证成分析,法官要驳回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必须经过以下推演过程,基于手段与目的应当相互匹配的关系,完成“绿色原则”的具体化:首先,确认大前提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次,形成小前提是“不禁止以清除林木的方式将土地恢复原状就不能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最后,方可得出结论“(应当)禁止以清除林木的方式将土地恢复原状”。法官用“绿色原则”适用于该具体个案时,实际上是以经由转化的“(应当)禁止以清除林木的方式将土地恢复原状”这一规则作为大前提所展开的涵摄论证。就外部证成而言,此时要回答的是法律原则的优先性问题,而涵摄的发生是引起优先性之争的前提。针对法律原则的优先性问题,德沃金给出了分量较量的方法,阿列克西称其为权衡。然而,一个前置性条件应当被关注,出现优先性之争的前提是法律原则之间发生了冲突。由于法律原则在理论上都属于抽象的价值构造物,因此法律原则在一般层面中其实并不存在冲突问题。事实上,所谓法律原则之间发生了冲突,应当被进一步理解为是法律原则被置于特定事实条件下,被经由它们转化的规则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之间出现相互矛盾。申言之,不经由法律原则转化为规则的过程以及涵摄,我们根本无法判断哪些法律原则之间存在冲突,更无从提及权衡。可以说,涵摄是权衡的前提,解决法律原则的优先性问题的过程同样牵涉涵摄模式。依然以前述案件为例,“绿色原则”之所以最终能作为该案件的裁判依据,是法官经过与其他法律原则之间分量权衡的结果,而这一权衡并非直接发生在法律原则之间,而是通过将法律原则各自进行具体化,得出相互冲突的个案结果,即“恢复原状不符合环保理念”和“恢复原状体现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才会引起法律原则的权衡。
综上所述,涵摄不仅辅助着法律原则之间发现存在相互冲突,更指引着法律原则得出案件结论的过程,无论是处理原则的优先性问题还是原则的具体化问题都与涵摄息息相关,因无法适用涵摄模式而排除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本身就是伪命题。①
23 “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司法适用完全能够遵循涵摄模式的内在逻辑,无论是衡量在个案中是否应当适用“绿色原则”,抑或是在个案中演绎“绿色原则”,应当承认涵摄精神贯穿始终。三 功能论:“绿色原则”可弥补法律规则的局限性
法律原则可作为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工具。拉伦茨将法律漏洞定义为“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其中“计划”就是“立法者本欲达到的调整意图”。①
24 我国法学界对法律漏洞的概念表述基本上都围绕着此定义加以展开。①25 一般而言,法律漏洞就是法律应当有所规定却没有规定的现象。①26 凡法律皆有漏洞,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有法律漏洞。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法律的补充和更新步伐滞后于社会关系的变化速度,法律无法真正做到“疏而不漏”,必定存在着某种社会关系未予规范的情形;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人们思维的产物,是人们对客观现实认识的结果,其广度和深度与立法者的认知能力息息相关,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加之立法者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不可能全面、周全地考虑到社会关系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立法因此免不了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漏洞。①27 囿于“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当法官面对法律漏洞时,应当遵循某种司法进路,采用一定技术方法,对法律漏洞进行司法填补,从而获得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则。①28 法律漏洞的司法填补进路较为多元,运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对具体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是司法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重要方法。此种方法的最大好处在于,通过法律原则所承载的价值和精神,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作出限制,从而保障法律的客观性与安定性。法律原则还是法官修正法律瑕疵的一把利器。通常情况下,法官直接依据法律规则运用形式推理对案件进行裁判即可,不但不需要对法律规则本身进行正确性审查,而且也不存在过度选择和自由裁量的余地。但由于法律规则的司法适用呈现出高度的逻辑性与僵硬性,因此不免出现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尽管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但继续适用却可能导致个案极端不公正。①
29 一方面,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冲突可能导致法律规则之具体适用出现逻辑上的障碍;另一方面,虽然不存在法律规则冲突,但该法律规则之具体适用可能在道德上出现可责难性。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义务观不仅要求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且还要求法官兼顾平衡好“落实个案正义”(道德义务)与“受法律拘束”(法律义务)二者的关系。①30 此时,“法律原则作为早已被立法机关承认和确定的弹性法律要素,无疑可以为疑难案件之解决打开一扇窗户”。①31 法律原则因此成为法官面对疑难案件创设例外规定以实现个案正义的规范性约束。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已出现部分为实现个案正义而援引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譬如,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修正无效规则并认定合同有效。①32 又如,法官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遗赠人给予情人的遗赠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①33 法律原则在疑难案件中的运用与发展,有助于司法裁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司法适用不仅能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还能发挥修正法律瑕疵的作用,可以较好地弥补法律规则司法适用的局限性。①
34 虽然我国《民法典》重点对物权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绿化”,补充了一定数量的“绿色规则”,但受制于民法的核心价值以及理性认识的局限性,立法者不可能对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都制定出具体的“绿色规则”。这也意味着实践中必然会出现缺乏具体规则调整但又需要保护环境价值的个别情况,此时“绿色原则”就应当发挥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成为司法者直接援引并作为裁判依据的重要原则。譬如,在刘某与上海市静安区某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某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其产权车位上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行为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应当通过民法原则中的“绿色原则”对原告的车位用途进行解释,由于安装充电桩是充电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之必需,而使用新能源车辆有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于是最终认定原告有权在其专属车位上安装充电桩。①35 此外,在法律有瑕疵导致个案适用法律规则会出现不公正的情形时,“绿色原则”也可成为法官追求实质正义的有利工具。譬如,在赵某、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绿色原则”成为阻却合同违约的裁判依据。虽然被告事实上实施了迟延交房的行为,但法院认为被告是出于遵守政府环境治理的停工要求才导致无法按期交房,若因此判定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故通过援引“绿色原则”,从遵守政府停工要求对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以及“私权利”在公众利益面前适当受限的合理性角度进行论证,最终认定被告属于工期合理顺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①36 总之,“绿色原则”在功能层面的价值和作用能够进一步巩固其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地位。三.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风险识别
尽管“绿色原则”有运用于司法实践和作为裁判依据的正当性,但较之于规则,“绿色原则”应当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进行适用,很大程度上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这意味着“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始终伴随着一定风险。对这种风险性的解读,我们似乎可以从舍费尔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评价中类推出些许共识。舍费尔认为,“‘诚信’,是一种双重性的使用规则。如果自我克制并且是为促进交易而使用之,则是有益的;相反,它也可能被用来评判道德以及意识体系,从而瓦解合同法本质”。①
37 从同为限制性基本原则的立场出发,“绿色原则”无疑表现出高度相同的双重向度。一方面,“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可以促进民事活动朝着绿色、环保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又可能成为当事人逃避责任以及司法者恣意裁判的有力借口。“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不当,不仅危及私人自治的践行,还会影响法的安定性。一 过度干涉私人自治
私人自治,也称私法自治、意思自治或个人自治,其内涵被经典地界定为“个人通过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①
38 据此,在私法体系中,每个人均有权以自己的自由意志,构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自己的决定承担责任。有学者将这一思想精准地概括为由“自我决定、自我约束、自我负责”所构建的三位一体的价值体系。①39 根据自治对象和自治方式的不同,私人自治可分为事实行为自治与设权行为自治,前者是指对各种权利的事实享有与行使,如安排自我生活的自由、人格发展的自由等,后者则指各种法律行为自由,如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①40 私人自治集中体现了法对私权及自由价值的尊重与维护,其为民法最为本源的内涵,是整个民法体系的内在精神与灵魂,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最有效的“语言中介”,是民法制度的终极价值取向,是私法文化对个人生命价值和意义的最终信仰。①41 尽管民法对私人自治表现出崇高的敬仰,但任何自由都有限度,私人自治作为自由的一种形式,无不受到限制。私人自治是基于国家授权的自我决定。但每个人都享有自治,势必发生自治冲突。“由于社会并非一个自杀俱乐部,人类社会的法秩序安排自然地必须要规定某些基本的限制性条件以控制受权者。”①
42 为确保个人自由均获得实现,国家在授权私人自治的同时还需规定控制私人自治的条件。我国《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笔者所关注的“绿色原则”,均为在限制私人自治背景下诞生的精神产物。在作为私主体的个人以自我决定的方式追求个人自由时,“绿色原则”关注与其相对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从民法内部对私人自治提出不得浪费资源、不得破坏生态环境的底线要求,充当着矫正形式正义偏差的手段。然而,即便“绿色原则”入法有充分的合理性、正当性和必要性,也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就能妥善处理好私人自治与他人自治的关系。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私法对私人自治的限制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一些法律的基本制度精神或法律基本原则、一般条款等。①
43 这就使得“绿色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需要对人、物、时、地、事等要素概括提炼,而不指涉任何特定的个人或群体,不规定行为人必须实施的具体行动或必须追求的具体目的,不限定适用的具体情境。“绿色原则”的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虽然可以确保法律与时俱进,但同时也意味着其解释和适用的灵活性和弹性较大,这将大幅提升司法恣意的危险,使裁判结果极易出现过度干涉私人自治的问题。审视我国司法实践,由于法官对“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错误理解,当事人“以环保之名,行侵权之实”的情况并不少见。譬如,在某军分区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国家政策的变动而归于无效,此后被告对案涉场地与设施等均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所主张的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请求权理应得到支持,但法院认为房屋已被被告拆除,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意味着要重建房屋,这会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和损失,不符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原则,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进一步解决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而遭受到侵害的利益补偿问题。①44 又如,在余某、马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中,原告余某对涉案宅基地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被告马某占用原告宅基地并建设房屋,法院虽然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却出于贯彻“绿色原则”的考量,认为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不利于节约资源,因此判决被告对实际占用面积按照相关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①45 事实上补偿并非救济原告物权权益的最佳手段,若按照本案的裁判思路,实践中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只需事后予以金钱补偿即可,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我们应当警醒,当个人自治被过度干涉时,“绿色原则”扮演的不再是矫正正义之角色,而是侵害正义的“伪合法”工具。二 危及法的安定性
法的安定性是法学研究中的基石性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十分复杂,要充分理解法的安定性,需要从语义、性质、对象、价值定位等维度综合把握。从语义维度来看,法的安定性具有概念上的多义性,如果仅追求最低共识,它至少涵括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两个层面。可预测性是指“一切人可以评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预见其行为的法律意义”①
46 ,其具有“一体两面”的特质。一方面,可预测性面向普通公民,即普通公民有预见到具体法律决定的可能;另一方面,可预测性面向作法律决定的人,一般是指政府官员和法官,要求其必须以事前确定的一般规范为执法与司法依据,尽可能少地使用自由裁量权,以避免法律决定的武断与肆意。可接受性则是指法律规范与法律决定能够为人们所认同。从性质维度来看,法的安定性被认为是一种价值,“是认识的主体在对法的认识过程中赋予法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性范畴”①47 。从对象维度来看,法的安定性意味着可预测性的对象应当是个案中被作出的具体法律决定,而非一般性法律规则。①48 申言之,当被作出的具体法律决定或者说个别规则不具有可预测性时,一般性法律规则就违背了法治要求,法的安定性将不复存在。从价值定位维度来看,安定性使法律在形式上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行动与判断的标准,并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任意和不可预测的国家强制力的粗暴干涉,法的安定性是法治的核心要素之一。①49 法的安定性之所以存在并成为法治的核心,其生命力在于,它通过保障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构建法律的信赖基础,最终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①
50 法律是社会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社会的稳定有序需要依靠法律的保障。只有明确、稳定、可预测、程序化的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出保障社会秩序的功效。“因为只有在规则明确、恰当的条件下,才不至于陷入各行其是或无所适从的困境,才能避免各种行为关系间的摩擦和碰撞,使社会或集体进入有序状态。”①51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的安定性成为构建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安定性的法律成为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工具。此外,在道德多元的社会中,法的安定性意味着社会成员可以对法律产生明确的预期,由此法律获得被人们真正信赖和遵守的可能性,法律才得以进入实施轨道并稳定运行,社会生活才可以安定有序。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绿色原则”不可避免地具有内在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易导致司法适用的恣意空间扩大以及产生不当的司法适用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对法的安定性的破坏。较之法律规则,“绿色原则”并没有清晰完整的结构形式,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是运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不确定性概念,授予司法机关结合具体的事实状态自由裁量解决问题的权力。这种内容上的不确定性,意味着法官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绿色原则”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与之并行的便是“绿色原则”被滥用、误用、错用的严峻乱象。譬如,在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将“绿色原则”中的“资源”概念错误理解为是一种“社会资源”,并以此为重要依据之一,判决驳回原告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和返还房屋(原物)请求权。①
52 又如,在杨某与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同样对“绿色原则”中的“资源”概念出现错误理解,认为“司法资源”也涵盖其中,并认为原告杨某在没有明确自身何种权益遭受侵犯的前提下就随意起诉与上诉,其行为既耗费被告的时间和精力,也严重浪费紧张的司法资源,明显与当前社会所倡导构建绿色社会,节约社会资源的理念背道而驰,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53 虽然上述案件的最终裁判结论总体上都是正确的,但是在说理论证过程中却都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即悖离“绿色原则”所承载的环保价值内核,将“节约(自然)资源”进行了不恰当的扩大解释,致使“绿色原则”出现在本不应该出现的情形中。司法实践中对“绿色原则”毫无章法的运用,既是对法律行为后果可预测性的侵蚀,又是对可接受性的破坏,最终构成对法的安定性的危害。四.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规制策略
“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其意义应该不仅仅停留在价值宣示层面,更重要的应当是发挥指导终极裁量的规范效力。即便如此,我们仍需认识到,尽管“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但较之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因不具有明确的规范构成要件导致传统的司法形式主义难以继续贯行。保障法的安定性和践行私人自治是“规则之治”的不懈追求,“原则之治”在任何时候都无法代替“规则之治”,其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性手段出现。此外,“绿色原则”在本质上属于民法对环境法的一次伸手援助与配合,它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所施加的绿色化约束应当在合理限度之内,绝不能因盲目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走上侵犯私人合法权益的另一个极端。为防范“绿色原则”的裁判功能被滥用,应当对“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适用情形进行一系列规制。
一 理念之规制:坚持谦抑性
谦抑是一种谦虚的品格与节制的态度,后被发展成为法学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概念。在汉语言文义上,“谦抑”一词的基本含义是谦虚低调的处事方式。刑法学界是最早使用“谦抑”一词并将其发展成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所秉持的一项重要原则的领域。通说认为,刑法上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①
54 。这种谦抑性要求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认定的谦抑性,即反对“泛罪化”的做法,凡能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再将其规定为犯罪;二是制裁方法的谦抑性,即反对“泛刑罚化”或“重刑化”的做法,凡能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适用较重的制裁方法。①55 由此可见,“必要性”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内涵,无论是“最后手段性”抑或是“轻刑罚化”之追求,始终都是以“确有必要”为前提和起点。这种谦抑性理念现已被广泛运用于法学界其他领域,譬如行政法领域、经济法领域以及民法领域等,逐渐成为人们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一种法律思维理念。①56 “绿色原则”背后承载着国家干预与私人自治之关系,由此谦抑性得以成为“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指导理念。“绿色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价值为目的,从民法体系内部对私人自治进行限制,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以不造成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为基本前提,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这一限制性要求并非任何时候都正当且合法。毕竟生态环境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民法的核心价值理念,民法的灵魂和精髓是私人自治。这意味着,在国家干预与私人自治之间,只有当私人自治的受限程度与环境价值的获益程度之间呈现出正相关性,且最终所确定的限制点位恰好停留在环境价值获益量的顶点处时,此时维护环境公益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否则法院仍应当以私人权益保护为优先考量。不难看出,“绿色原则”对司法适用的严格要求与谦抑性的本质不谋而合。谦抑性的精义在于“必要”与“节制”,而“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正是以环境保护确有限制私人自治的必要为前提,国家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干预始终要以一种克制和谦逊的态度嵌入私法领域。由此,谦抑性应当成为指导“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根本理念和核心价值,其精髓在于“私人空间的自我形成较之于国家外部干预应受到优先考量与尊重”①
57 。这种谦抑性理念对“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情景要求、程度要求乃至后果要求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谦抑性要求“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要秉持少用、慎用的思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侵占他人土地的方式建造房屋、种植林木等现象却被法院合法化,认定不予拆除或禁止砍伐,实际上都属于过度扩张“绿色原则”裁判功能的表现。在这些案件中,“绿色原则”难以找到或者很难存在司法适用的空间,援引“绿色原则”的后果不仅不会产生司法所期待的生态环境价值明显增益,相反却会造成对个人合法权益的显著侵害。为防止和减少“绿色原则”被滥用的风险,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扩大,笔者认为,对谦抑性理念的坚持与具体贯彻至少应涵盖以下方面:第一,在适用情境方面坚持谦抑性,即针对具体案件能用法律规则或其他法律原则获致公正裁判时要优先援引法律规则或其他原则,只有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则或优先适用其他原则会导致严重不妥当的后果时,才可赋予“绿色原则”裁判依据之定位并适用于个案。第二,在适用程度方面坚持谦抑性,即对于必须要以“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进行司法适用时,凡能以较低的干预程度足以消减民事权益行使的“不环保性”和足以换取生态环境价值的实现就不要采用较重的干预程度。第三,在适用后果方面坚持谦抑性,即违反“绿色原则”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奉行严格解释,对合同领域的效力、解除、违约等事实认定不进行价值干涉,并注意不利后果和责任的民事属性。
二 情境之规制: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适用妥当与否,关键取决于法官对以下两个问题是否形成了清晰准确的认识。一是“起点问题”,即法官在何种情况下确有必要对私主体的民事权益施加环保义务;二是“终点问题”,即这种环保义务的施加强度应当止步于何处,才能既保证生态环境价值的实现,又可以使受到干预和约束的私人权益的受影响程度处在最佳水平。前者属于“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情境要求,后者属于“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程度要求,二者在处理顺序上具有前后递进的关系。
“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是理论界对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提出的一般性主张。法律规则通常逻辑结构严密,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相互联系的部分共同组成。假定条件是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者情况的部分;行为模式是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做什么的部分;法律后果是指出遵守或违反该行为模式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①
58 法律原则由于在逻辑结构上不如法律规则清晰与完整,因而常常被称为一般条款。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在结构上的差异性使得二者对于适用方式、论证要求、司法技术等出现不同需求。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与开放性,既成为法律原则的价值所在,又成为法律原则的适用弊端。由此,较之法律规则,“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成为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基本要求。“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核心要义是规则适用相对优先论,即凡有明确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时,务必优先适用该法律规则,即便在此情形下适用法律原则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结论,也不允许跳过该法律规则径直适用法律原则,否则该法律原则将因僭越法律规则进而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对“绿色原则”的援引态度,大有“遍地开花”的趋势。目前各地各级法院对“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可按照其功能之差异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无关宏旨式援引,主要表现为所涉案件与保护生态环境价值无关,法院在说理论证部分完全没有提及“绿色原则”,却又在裁判结论部分援引“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之一①
59 ;二是扩大解释式援引,实践中多表现为对“节约资源”的扩大解释,将其界定为一切资源,如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等;三是价值宣示式援引,或发挥烘托环保氛围功能,或发挥环境教育功能,但尚不会实际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四是强化说理式援引,即尽管有具体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并且未出现个案不正义,仍然在论证过程中援引“绿色原则”,甚至会将其并列纳入裁判依据部分,目的是更准确地解释法律规则以增强裁判结论的说服力;五是个案正义式援引,虽然有具体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但存在规范冲突或价值冲突,为追求个案正义将“绿色原则”充当法律规则之例外,作为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六是填补漏洞式援引,针对某一具体案件事实无法涵摄于既有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构成要件的事实类型,通过援引“绿色原则”创制适用于个案的具体规则并实现案件裁判。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规范与失范并存局面,决定了不是所有的司法适用类型都要以“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为情境要求,只有真正起到裁判功能、位居判决依据的“绿色原则”才需要进行适用情境的限制。无关宏旨式援引和扩大解释式援引属于典型的错误援引类型,“绿色原则”在此类案件中根本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今后应当直接排除出司法实践场域,无需谈及“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价值宣示式援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援引的必要性,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发生牵连,但是从案件裁判的司法效果以及从宣扬环保理念的社会效果来看,这种价值宣示之定位和援引可以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绿色原则”在此类型案件中是一种道德期待而非法律期待表达,无需进行情境限制。强化说理式援引中,“绿色原则”对案件走向所发挥的作用似乎在程度上更深了一些,但此时“绿色原则”不是涉案民事权益受到约束的直接原因,引入它的目的是为其他规则提供辅助解释与论证,它对涉案民事权益的约束间接且次要,亦不触及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风险。唯有个案正义式援引和填补漏洞式援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核心裁判依据之体现,“绿色原则”只有在这两种司法适用类型下才体现出对案件结论的实质性评价和规范作用,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失衡的风险以及产生“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要求。
从内容上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尚属于对“绿色原则”适用情境的一般要求,具有形而上的色彩,为增强司法可操作性,还需要对其作出进一步阐释,建立形而下的标准。对于个案正义式援引类型,仍然要以“事实描述→规范识别→结论推演”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逻辑,只不过这一思维过程在实际中往往十分迅速,很可能依靠法官的直觉和经验就能完成。然而,这一思维过程十分重要,它使得“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在“绿色原则”的个案正义式援引类型中的具体表达成为可能。在初步思考与判断的基础上,只有案件完全满足以下条件,“绿色原则”才能获得准入资格,作为裁判依据对个案的不正义现象进行纠正:第一,现行民法体系对相关事项已经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则;第二,严格解释和适用该法律规则会导致案件裁判结果与“绿色原则”发生价值冲突;第三,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无法实现在规则的立法目的范围内创设但书以妥当处理个案正义失衡的问题;第四,通过价值权衡与比较确定在该具体个案中“绿色原则”的重要性和优先性打败了该法律规则背后的支撑性原则。譬如,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在案涉土地上挖掘土方的施工行为确实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请求权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被告使用案涉土地系环保公益项目,这意味着支持原告的主张在客观上有违“绿色原则”所倡导的价值理念,在本质上这是“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与“绿色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法院最终通过价值权衡和比较确定环境公共利益应当获得优先保护,以“绿色原则”推迟了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实现时间。①
60 对于漏洞填补式援引类型,法官对案件的初步判断仍然是不可缺少的思维过程,在此基础上防范“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条件包括:第一,案件的具体事实确实无法归摄于现有的法律规则构成要件的事实类型,也即出现法律漏洞;第二,无法借助类推适用的方法或类推适用无法有效填补该法律漏洞;第三,援引“绿色原则”能获得较为妥当的个案结论。只有上述条件同时满足,“绿色原则”才可作为裁判依据出现在司法实践场域。譬如,在韩某与某部队合同纠纷案中,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对于韩某在案涉土地上大面积种植的杨树林的归属问题,法律并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也无其他法律规则可以类推适用,法院通过援引“绿色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漏洞填补,才得出较为妥当的个案结论。一方面,“绿色原则”决定了原告不应当要求以清除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杨树林的方式恢复土地原状;另一方面,“公平原则”决定了原告在获得对杨树林的所有权的同时,应当对被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①61 三 程度之规制:借助类型化降低干预的恣意性
在判断确有必要援引“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对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进行绿色化的干预,此后需要考虑的则是“终点问题”,即“绿色原则”应当将这种干预程度控制在哪个点位,才能既换取生态环境价值的实现,同时又尽可能确保个人自由价值的彰显。这在本质上其实是新一轮的价值权衡与比较,但不同于在“起点问题”发生的“一对一”权衡,此时变成了“绿色原则”与“自愿原则”“平等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他民法基本原则之集合之间的博弈过程。“一对多”的权衡意味着在这一环节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大,而从实践来看“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难点和痛点也多集中在此环节。按照谦抑性理念,这种干预程度应当尽最大可能实现适当,即手段与目的合乎比例,目的实现所带来的收益要大于实施手段所付出的成本。申言之,“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适用时,凡是能以较低的干预程度足以约束民事行为和实现生态环境价值,就绝不能选择更高的干预程度。
对“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干预情形进行类型化是降低法官判断难度、避免类案异判的适宜之选。所谓的干预情形类型化是指,对司法实践中运用“绿色原则”限制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进行收集和整理,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本质上反映同种干预性质的裁判归为同一种类,以完成一般条款具体化,当法官碰到需要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的具体案件时,只要根据既有类型对该具体案件进行归类,就可以准确判断私权受限的妥当性,并可以将该类型下的法律后果对应于该具体案件。需要指出的是,类型化的过程中或多或少还是会掺杂着价值观念,因为只有通过价值评价才能最终决定某一具体个案归入这一类型是否正当。因此即使是借助类型化,也无法保证被填补的价值标准的具体化完全“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依托类型化方法,“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适用的恣意风险会大大降低。将类型化运用于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最大意义在于,所涉案件事实虽不能直接涵摄于该原则的法律概念之下,但可通过与该原则的常见适用类型进行比较,只要案件特征“整体上”符合某一类型的形象外观,就可以将该案件适用于该法律原则并作出相同的裁判结果,由此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可以得到明显提升。①
63 提炼“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常见类型,不仅有助于提高类案类判的比例和效率,增强判决的确定性与稳定性,还能较好地缓解因该原则概念的模糊性所导致的对私人自治的过度干涉以及对法的安定性的破坏。梳理当前各地援引“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绿色原则”对民事主体私权益的绿色干预可以按照程度轻重、具体内容分为以下类型:
限制权利的司法适用类型。该类型是指,“绿色原则”在此类案件中以较为柔和的方式对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作出干预,这种柔和程度表现为不对权益本身进行否定,而仅仅在权益实现方面进行一定限制。常见的权益实现受限类型包括:第一,限制权利的行使场合。譬如,在刘某与上海市静安区某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某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其产权车位上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行为是否妥当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使用新能源车辆有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基于“绿色原则”的要求,最终认定本案中业主的共有权无法对抗原告的专有权,原告有权在其专属车位上安装充电桩。①
64 第二,限制权利行使的方式。譬如,在吴某与石某1、石某2排除妨害纠纷案中,法院对原告吴某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予以认可和支持,但是出于“绿色原则”的考量,法院进一步认为原告不能以要求被告采用连根清除的方式实现排除妨害,故最终判定被告对超过院外的树冠部分进行修剪裁除以解决树枝延伸阻挡原告建设房屋的问题。①65 第三,限制权利行使的时间。譬如,在陈某与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予以认可,但是考虑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主要用于渔业养殖,合同一旦解除涉及土地上的渔业养殖将被迫中断,突然“清塘”有违“绿色原则”理念,加之渔业养殖存在养殖周期,故最终判定原告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延迟三个月后方可实现。①66 否定权利的司法适用类型。该类型是指,“绿色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干预程度从限制提升至彻底否定民事主体的私权益。譬如,在李某与刘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从草场上取土回填废弃采坑点的施工项目客观上造成了草场破坏,要求被告对破坏的草场进行恢复原状和经济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进行的施工项目属于地质恢复治理项目,对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地貌景观以及防治沙尘具有重要意义,是一项有利于经济建设和生态建设的项目,原告的阻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治理区的生态环境及植被恢复,故依据“绿色原则”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①
67 需要注意的是,否定权利的司法适用类型较之于限制权利,对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会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法官进行谨慎充分的利益衡量,凡是能采用限制权利的方式就足以实现生态环境价值增益,就不要随意动用否定权利的方式。需要承认的是,即使依托于类型化方法,也难以彻底根除“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恣意风险,此时只能回归至法官自由裁量的场域。一方面,囿于类型化的实现需以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较大数量的裁判案件为条件,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对“绿色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尚处于探索之中,与形成成熟的“平均或经常性的类型”之间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上述类型划分并不完全周延,今后还需继续以司法实践发展为线索,不断完善“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典型类型;另一方面,寻找类型只是常规处理方式,但实践中总是有一些案件较为独特,难以通过类型化方式进行结论推演。总而言之,当类型化方法无法发挥作用时,对“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适用只能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个案进行价值评判和补充,在善尽说理义务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的干预私权手段,但遵循的根本标准不变,即在生态环境价值不会继续增长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对私权干预最低的点位。
四 后果之规制:不涉及合同效力、合同解除与公法责任
作为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必定会引起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纵观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所公开的民事裁判文书,以“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所作出的案件裁判结论包括但不限于:判决合同有效或无效;判决合同解除或不解除;判决当事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当事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生态修复责任。笔者认为,尽管“绿色原则”具备裁判依据的功能,但并不代表任何法律后果都可由“绿色原则”推导而出。
“绿色原则”不应当成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判断合同能否解除的裁判依据。合同法向来被认为是民事立法中意思自治原则贯彻最为彻底的领域,这种高度的意思自治本质决定了立法者对合同自由的绿色限制十分有限。①
68 从《民法典》合同分编对“绿色原则”的具体化程度就可以看出,“绿色规则”不仅在数量上逊色于其他分编,而且在内容上也表现出明显的边缘性,没有触及合同法领域中关于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较为核心的规则地带。申言之,在合同法领域,国家出于环境保护目的对合同的干预,不能触及最本质的意思自治,“绿色原则”的射程范围无法拓展至影响合同效力以及合同解除等核心事项。此外,关于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以及合同解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予以规定,在此情况下更无必要援引法律原则为裁判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不乏有错用的情形。譬如,在额某与闫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合同无效,但却同时援引“绿色原则”和《合同法》第52条作为裁判依据。①69 又如,在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中,法院也同时将“绿色原则”与《合同法》第52条一起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因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①70 再如,在兰某、马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因被告不按约定给付租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同时援引“绿色原则”和《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60条、第61条等依据,认为被告的瑕疵履行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解除合同会导致资源浪费,故判定不予解除。①71 虽然上述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对于“绿色原则”的可干预范畴以及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方法显然没有理解透彻。实际上,“绿色原则”在这些案件中真正扮演的角色是辅助解释“强制性规定”,其本身并不会对合同效力或解除权构成真正影响,即使法官排除“绿色原则”,这些案件依然会得出相同的裁判结果。总之,以“绿色原则”作为认定合同效力或判断合同解除与否的裁判依据,不仅在必要性层面上缺乏说服力,而且在正当性层面上也站不住脚。“绿色原则”不应当作为要求当事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生态修复责任的裁判依据。实践中有部分裁判文书,以“绿色原则”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或者环境法上的规定并列为裁判依据,要求当事人进行生态修复或者支付生态修复费用。譬如,在尹某滥伐林木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尹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退耕还林林地生态保护功能,损害了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同时依据《民法总则》第9条和《环境保护法》第64条判令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6590元。①
72 又如,在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采挖煤矸石,造成水土流失,其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当地的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应承担恢复林地和修复生态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遂同时依据《民法总则》第9条和第179条判令其支付赔偿款用于生态修复。①73 随着《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分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更新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责任得到明文规定,因此今后此类性质的案件以及责任形态不应当再继续以“绿色原则”为裁判依据。从情境上看,既然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分编已经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作为法律原则的“绿色原则”应当保持克制、谦抑的品性,不应当继续充当裁判依据。而另一个更为本质的原因是,“绿色原则”根本就不可能引起此类责任形态。“绿色原则”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它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否定性评价也一定局限在民法范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修复责任并非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隶属于公法范畴,在性质上是公法责任,无法经由属于民法规范、规定民法义务的“绿色原则”直接导出。①74 总而言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生态修复责任不属于适用“绿色原则”所产生的可能后果。五. 结 论
我国《民法典》引入“绿色原则”并赋予其基本原则地位,不仅完善了民法的价值体系,还创造了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机会。“绿色原则”的存在意义并非仅停留在价值宣示层面,它应当成为对民事立法和司法均具有实质影响的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绿色原则”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可还原性较高,通常与法律规则的司法适用具备着相同的逻辑起点。从方法上看,“绿色原则”从权衡开始到权衡结束始终蕴含着涵摄精神。从功能上看,“绿色原则”可以在填补法律漏洞和修正法律瑕疵的过程中发挥显著作用。在“本体论—方法论—功能论”三维理论支撑之下,足以证明“绿色原则”具有司法裁判可适用性,能够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适用,成为法官绿化民事权益的直接依据。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一种法律原则,“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密切相关,这意味着“绿色原则”一旦适用不当,极有可能过度侵害私人自治,甚至破坏法的安定性。
“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是一门复杂的艺术。在肯定其司法适用价值的同时,必须采取一定的规制方法,以防范因司法适用引发的各种风险。一是对适用理念进行规制。“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尤其是作为裁判规范时,应当秉持少用、慎用的谦抑理念。二是对适用情境进行规制。应当以“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为核心要求,当且仅当具体案件在应用法律过程中发现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律瑕疵,优先采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等方式无法消解私主体权益与环境公益之间的冲突时,“绿色原则”才可以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三是对适用程度进行规制。尝试对“绿色原则”的常见干预事例按照程度轻重、具体内容进行类型化,并适当依托法官的价值评判和补充作为比例考量的兜底选择。四是对适用后果进行规制。作为一种民法上的限制性原则,“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不应引起以下后果: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判定合同能否解除、判决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生态修复责任。
参见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参见朱明哲:《生态原则与民法的当代转型》,《学术月刊》2020年第6期。参见陈海嵩:《〈民法总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及适用−基于宪法的解释》,《法学》2017年第10期。参见李永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精释与适用》,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23页。参见秦策:《法律原则裁判功能之限定》,《江海学刊》2011年第6期。参见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参见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类型与功能−基于相关判决的分析》,《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参见竺效:《论绿色原则的规范解释司法适用》,《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参见朱慧军:《绿色原则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运用−以92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参见陈洪磊:《民法典视野下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马密、黄荣、常国慧:《〈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以〈民法总则〉第9条的司法适用为基点》,《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魏宏斌:《绿色原则的裁判功能、适用要求及法律效果》,《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参见郑少华、王慧:《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李波、宁清同:《论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参见黄泽敏:《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359—371页。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37页。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47页。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00—201页。See Humberto Ávila,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 Dordrecht: Springer, 2007.宋旭光:《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从逻辑结构出发》,《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参见王洪:《逻辑能解法律论证之困吗?》,《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参见侯国跃、刘玖林:《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求是学刊》2019年第1期。参见孙海波:《告别司法三段论?−对法律推理中形式逻辑的批判与拯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1460号民事裁定书。参见雷磊:《为涵摄模式辩护》,《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465—466页。例如,黄茂荣教授将法律漏洞定义为“法律体系之上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梁慧星教授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王泽鉴教授将法律漏洞定义为“依现行法律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项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规定之谓”。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77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53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9页。参见黄泽敏:《法律漏洞填补的司法论证》,《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参见李秀芬:《法律漏洞的特征与填补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参见庄绪龙:《“法无明文规定”的基本类型与裁判规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参见孙海波:《司法义务理论之构造》,《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吴琦:《疑难案件裁决中的法律原则》,《学术探索》2018年第11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参见秦鹏、冯林玉:《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建构逻辑与适用出路》,《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江清云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26页。参见易军:《私人自治与私法品性》,《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参见易军:《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学之维》,《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参见耿林:《论私人自治的限制理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参见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易军:《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学之维》,《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Muenchen: Beck, 2004, § 41, Rn. 4ff..参见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侯国跃、刘玖林:《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求是学刊》2019年第1期。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法学家》2015年第4期。拉兹将判决分为可预测的判决与不可预测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可表露出其对可预测性的对象之认识。See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in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参见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宋旭光译,《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冯雷:《二元法治观的价值困境及方法论应对》,《北方法学》2020年第5期。戴建华:《论法的安定性原则》,《法学评论》2020年第5期。51 邢建国:《秩序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3页。52 参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1)川031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53 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147号民事判决书。54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92页。55 参见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56 以“谦抑性”为主题在中国知网进行文献检索,析出文献学科分布广泛。以法学领域为例,不仅有刑法学界的学者关注谦抑性的理论与应用问题,行政法学界、经济法学界、民法学界也都有所关注。代表性文献参见田宏杰:《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张弘:《论行政权的谦抑性及行政法的相应对待》,《政法论丛》2017年第3期;刘大洪、段宏磊:《谦抑性视野中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构》,《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张占江:《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法学》2019年第3期;肖顺武:《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谦抑性》,《法商研究》2019年第5期;刘练军:《公序良俗的地方性与谦抑性及其司法适用》,《求索》2019年第3期。57 易军:《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学之维》,《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58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第116页。59 例如,在李德春、赵秀容等与郭彬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在说理论证过程中依据的是关于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的法律规则,但却在结论部分无端加上“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之一。参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60 参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61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1460号民事裁定书。62 由于预先假设了曲线L是个案中生态环境价值获益量的最理想状态,这意味着法官的权衡点位只可能落在阴影区域,而不可能落至其他空白区域。63 参见秦策、夏锦文:《司法的道德性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64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65 参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书。66 参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67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68 参见刘长兴:《〈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解析》,《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69 参见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70 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71 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261号民事判决书。72 参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73 参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1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4 参见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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