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法学的宪法观:成形、嬗变与展望

    作者简介:阎天,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北京 100871)

摘要: 自现行宪法出台以来,我国劳动法学界形成了难以自洽的宪法观:一方面强调劳动法作为宪法实施法的地位,用宪法论证劳动法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性,支持其改革劳动法治的主张;另一方面并未将宪法当作法律规范加以准确解释,而是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层面都反复偏出宪法原意,且这种偏出缺乏正当性。这种宪法观无法让劳动法真正融入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秩序,应当引入部门宪法的理念加以改造。为此,既要积极将劳动法问题上升到宪法层面思考,又要采取温和的原旨主义解释立场,注重运用历史和体系的解释方法,准确衡量各种解释素材的权威性。

English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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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我国现行宪法可称作一部“劳动宪法”,劳动既成就了新公民的人格,又成就了新中国的国格。宪法文本中与劳动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0个左右。关于劳动的愿景贯穿宪法始终,既是理解当代中国宪法秩序的重要线索,又是建构劳动法律制度的根本依据。职是之故,落实宪法上的劳动愿景一直是我国劳动法的重要任务,而“如何对待宪法”、建立怎样的宪法观,也成为中国劳动法学的重要课题。

      本文回顾我国劳动法学宪法观的形成和嬗变过程,展现了一幅充满纠结的图景:一方面,劳动法学人强调宪法与劳动法的密切关联,努力从宪法中寻找依据来论证自身观点;另一方面,他们对宪法的理解又偏出宪法原意,并未“认真对待宪法”。这种纠结在宪法观的成形阶段即已出现,贯穿了围绕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讨论;进入21世纪,劳动法学的宪法观从整体视角转向议题视角,而纠结的态度与从前并无二致。为了走出纠结、让劳动法真正成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本文主张引入部门宪法的观念,充分发挥劳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功能,将散见于宪法各处的劳动规范视作一个整体加以解释,加强宪法学与劳动法学的对话和沟通。为此既要“认真诉诸宪法”,积极将劳动法问题上升到宪法层面思考;又要“认真解释宪法”,采取温和的原旨主义解释立场,注重运用历史和体系的解释方法,准确衡量各种解释素材的权威性。

    一.   成形:基本原则层面的宪法观
    • 中国劳动法学的宪法观成形于20世纪80年代。现行宪法于1982年颁布,劳动法学界随即围绕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展开讨论,尝试系统理解现行宪法并界定劳动法与宪法的关系。这场讨论的突出特点是:劳动法学界将宪法上关于劳动的规定视作确定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依据,却没有将这些规定照单全收,而是在“哪些宪法规定可以成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上表现出高度的选择性。难以自洽的做法反映出学界对于宪法角色的双重认知:一方面,劳动法学界要利用劳动法作为宪法实施法的性质,提高劳动法的地位,论证劳动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另一方面,学界又希望将劳动法严格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将基本原则严格区别于局部规则,为今后改革的需要留出空间,而宪法被认为可能妨碍这些目标的实现,所以必须严加限制方可获得接纳。这种“选择性纳入”的做法不仅在操作上存在漏洞,而且偏离了制宪的原意。在宪法观的成形阶段,中国劳动法学并没有足够认真地对待宪法。

    • 一.   劳动法作为宪法实施法

    •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同月定稿的第一部劳动法学统编教材对宪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做出论述,代表了劳动法学界的通说。简言之,该教材将劳动法置于宪法实施法的地位,其含义有二:第一,宪法是劳动法的依据,劳动法不能违反宪法。正如我国第一个全国性劳动法学术组织−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所指出的:“建国以来的各部宪法及其宪法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调整劳动关系的条款,从而构成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第二,宪法上关于劳动的规定需要通过劳动法来具体化,否则不能获得实施。其原因在于宪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很少包含明确且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命令。由于宪法上涉及劳动的规范数量众多,一旦离开劳动法,宪法将有相当部分内容沦为空谈,可见劳动法对于宪法的意义重大。

      劳动法学界为什么将劳动法定性为宪法实施法?对于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部门法是宪法实施法;二是部门法是“现实宪法”,在本部门内具有独立于宪法的地位。劳动法学界选择前者,固然是顺应现行宪法对于劳动法地位的理解,但是另一个动因也不容忽视,即:通过加强劳动法与宪法的联系,论证劳动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劳动法的草创时代,部门法的地位不仅关系到国家对于劳动法治建设的投入程度,而且决定了劳动法学能否被承认为独立的学科,实为学人的头等关切。在当时的学者看来,劳动法之所以应当成为独立的部门法,重要原因在于其基本原则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这些原则恰恰来源于宪法。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对于劳动问题的专门规定,就是劳动法独立部门法地位的来源。

      劳动法怎样发挥宪法实施法的功能呢?关键步骤是将宪法上关于劳动的规定列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以之统领劳动法的具体规则。基本原则一方面取自宪法,另一方面对于规则起到补漏和释疑的作用。它在宪法与劳动法规则之间架起桥梁,将劳动法接入以宪法为统领的国家法制体系,其作用的发挥影响到这一体系的“统一和尊严”(现行宪法第5条),因此是劳动立法的核心关切。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将基本原则逐项规定在总则章,为发挥基本原则的作用创造了条件。“劳动法基本原则应该以我国宪法中有关劳动法的规定为依据”−这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主流学术观点。

    • 二.   基本原则对于宪法的选择性接纳

    • 既然劳动法是宪法的实施法,宪法上关于劳动的全部规范都对劳动法具有指导意义,都应该纳入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对于赋予哪些宪法规范以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当时的劳动法学界采取了非常挑剔的态度。本文收集了10位代表性学者在1983年至1990年间的论述,将现行宪法关于劳动的规范(下称“宪法劳动规范”)分为15个主题,统计这些主题分别被多少位学者接纳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结果表明,没有任何主题获得全票或者说完全接纳,而不同主题获得接纳的程度也高度分殊,可以分为高(不少于7票)、中(4票至6票)和低(0票至3票)三个档次,分别对应6个、5个和4个主题。统计结果详见下表。

      得票数主题条文
      高(7—10票) 按劳分配 第6条
      劳动权利和义务 第42条第1款
      劳动权利的保障 第42条第2款
      休息权 第43条
      获得物质帮助权 第45条
      男女同工同酬 第48条
      中(4—6票) 民主管理 第3、16、17条
      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14条第1款
      对劳动者进行教育培训 第19条、第42条第4款
      劳动态度 第42条第3款
      遵守劳动纪律 第53条
      低(0—3票) 劳动作为政治身份 序言、第8条、第29条
      鼓励创新劳动 第20、47条
      退休制度 第44条
      培养民族人才 第122条

      劳动法学界一面宣示以劳动法落实宪法的决心,另一面却将诸多宪法劳动规范排除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这种矛盾态度的原因何在?从当时学者的论述中推测,劳动法可以基于3个理由否定宪法劳动规范的基本原则地位:一是宪法劳动规范的内容不够全面,而“构成‘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的那些原则,应该是劳动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二是宪法劳动规范不仅涉及劳动法,还涉及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只有那些集中反映劳动法特点的、仅仅要求劳动法这一个法律部门所遵循的原则,才有可能成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三是宪法劳动规范无法在改革中保持稳定,而“只在某一个时期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并不成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上述3个理由确实可以解释某些宪法规范难获接纳的原因。例如,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可能被认为只是劳动法的一个局部,并不能贯穿劳动法的全部内容,所以得票很低;宪法鼓励创新劳动的规定不仅涉及劳动法,还和国家的文化制度有关,所以没有得到任何支持票;宪法涉及劳动态度和劳动纪律的内容被认为“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与当时正在展开的经济体制改革不合,或许会因应改革的需要而调整,不够稳定,所以得票也不高。然而,这3个理由所提供的解释也存在逻辑漏洞。例如,宪法上劳动者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仅限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行使,何以被高票认定为整个劳动法体系都要遵循的原则?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利的保障包括“发展生产”,这明显属于经济法的内容,为何该规定仍然构成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上关于按劳分配的规定在1999年修改宪法时发生重大变化,为何按劳分配仍然能够保留在《劳动法》总则章之内,继续充当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本文无意苛责劳动法学初创时代的学术水准,然而其无法自圆其说之处也不应被忽视。

      除了逻辑不周延之外,劳动法基本原则排除宪法规范的3个理由还有更为根本的缺陷,那就是偏离宪法原意。第1个理由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宪法的某些规定是从整体上指导劳动法,某些规定则仅构成局部的指导;而就宪法原意来说,宪法上关于劳动的所有规范都仅涉及劳动法的局部。例如,学者普遍认为,宪法劳动权利构成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这就把劳动权看成了贯穿劳动法全部内容的一个权利束;而制宪的参与者则反复指出,劳动权仅限于就业和取酬的权利,也就仅涉及劳动法的两个局部,即劳动就业制度和劳动报酬制度。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张友渔指出,现行宪法规定劳动权,并不意味着国家保障每个公民都有劳动的机会,而是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待业和失业现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有关人员撰写的宪法释义书中,劳动权含义的局部性得到了确认。既然宪法上并不存在能够指导劳动法全部内容的规范,那么就没有任何宪法规则可以构成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这个推论显然是荒谬的,而这恰恰是偏离宪法原意地设定基本原则“门槛”的后果。

      第2个排除宪法劳动规范的理由同样不符合宪法原意。它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宪法的某些规定指导多个部门法,某些规定则仅指导劳动法;而就宪法原意来说,宪法上关于劳动的所有规范几乎都不是仅靠劳动法就能落实的。以下针对得票率最高的几个劳动法基本原则逐一分析:其一,就宪法按劳分配规范而言,其原意是在总产品中首先扣除消耗掉的生产资料、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追加部分和用来应对不测的后备基金,剩下的消费资料中还要再扣除政府机关、公共设施、贫困救济等费用,余下的部分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加以分配。这里的两轮扣除显然不仅涉及劳动法,至少还需要财税法和社会救助法来落实。其二,就宪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而言,劳动权利的实现要依靠“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其原意是“可以由国家、集体给你找出路,也可以自己谋出路”,而自谋出路显然需要企业和个体经营方面的商事法来实现。其三,就宪法上劳动权利的保障而言,“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之中,劳动报酬的提高属于改进按劳分配,基本依靠劳动法落实;而福利待遇属于进行按劳分配前的扣除项,要依靠财税法来实现,这也是宪法将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并提的原因。其四,就宪法上的休息权而言,“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显然需要政府投资和产业促进措施来实现,至少与财税法密切相关。其五,就宪法上的获得物质帮助权规范而言,物质帮助所需的资金来自前述按劳分配前的扣除项,所以也需要财税法来实现。盘点下来,宪法上只有男女同工同酬规范基本仅靠劳动法即可落实,这还不考虑女工为了争取同酬可能需要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求助于程序法。如果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限定在与其他部门法无涉的范围内,这个集合将再次面临接近空集的荒谬局面,足见这一“门槛”的不可取。

      第3个排除宪法规范的理由仍然不符合宪法原意。它假定某些宪法劳动规范会因为改革而过时,成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障碍。制宪的参与者曾经正面解读劳动体制改革与宪法的关系。一方面,改革在制宪时已经展开,初步的改革成果已经被宪法所吸收,例如建立和实行退休制度、重新确立按劳分配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地位等。另一方面,宪法为进一步的改革提供了充分的授权。诸如“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等规定,内容非常宽泛,足可容纳未来改革的各种尝试。“这些原则规定,为改革劳动制度开辟了途径”,而不是堵塞了改革的通路。以妨碍改革为由拒绝将宪法规范吸纳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是不符合宪法原意的。

      总之,现行宪法问世之初,劳动法学界力图通过论证宪法与劳动法的密切联系来突出劳动法的重要性,从而支持劳动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但是在确立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时并没有全面理解和接受宪法劳动规范。本部门法的外在独立性、内在一致性和适应改革的需要被放在了优先地位,而宪法的原意则被置于可以克减乃至牺牲的位置。在劳动法学界的宪法观当中,“利用”的成分多过了“遵行”,“六经注我”而非“我注六经”才是学者们关于劳动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主流想象。这种想象的形成具有学术内外的深刻背景。从学术内部来看,当时的宪法解释研究尚不发达,针对何为宪法原意、怎样发掘宪法原意、如何对待宪法原意等问题,宪法学界可以提供的指引还很有限;而劳动法学界囿于学科属性,也缺少深入研究这些问题的能力和意愿。从学术外部来看,劳动法在当时还属于新兴事物,其发展前途和规律一时还难以准确判断,学界认知也就难免存在不足。例如,宪法所规定的公民遵守劳动纪律义务一度被认为只适用于计划经济,后来却通过《劳动法》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实践,获得了限制资方劳动纪律制定权等新的含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适用。劳动法学界对于宪法的想象也影响到了劳动法学宪法观发展的“第二波”。

    二.   嬗变:具体议题层面的宪法观
    •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劳动法学的宪法观发生了显著的嬗变:从总体视角转向议题视角,从寻找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转向为劳动法的具体“变法”诉求寻得支撑。这些诉求包括:基于对宪法劳动权性质的认识,主张对劳动者采取分类调整和差别保护;基于对社会保险制度宪法基础的认识,主张对平台经济从业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不同险种设置不同的强制程度等。诉求的内容虽然迥异,但其论证过程却都偏离了宪法的原意,这与宪法观的成形阶段并无二致。偏离有何表现,又为何发生?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理解劳动法学宪法观嬗变的关键。

    • 一.   对于宪法劳动权性质的误读

    • 近年来,劳动法学界提倡改变法律为劳动者提供划一保护的做法,根据劳动者的差异化需求给予分类别、分层次的保护,而宪法也被用来论证其主张。论者认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两个向度,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含义在两个向度下各有不同: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要求国家的消极尊重,对应形式平等,意味着不问具体情况地为劳动者提供划一保护;而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要求国家的积极实现,对应实质平等,意味着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提供差别保护。这一看法在宪法学上可以找到支持,尚未见到挑战的先例,但其对于宪法的理解偏出了宪法的原意。

      首先,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并不包含自由权的向度。《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前文述及,劳动权的含义基本局限在就业和取酬问题上。那么,劳动权的含义是否包括就业自由和约定劳动报酬的自由?无论从结构还是历史的角度去解释宪法,答案都是否定的。从结构上说,劳动权对应的国家义务规定在第42条第2款,其各项内容均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并不要求国家消极地不干预任何自由。从历史上说,张友渔指出,资本主义国家“没有使你(指劳动者。−引者注)能够劳动的义务”,国家的积极角色相对较弱,这暗示了劳动权属于自由权、对应国家消极角色的可能性;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待业青年,国家有责任创造条件使他们就业”,这显然是一种积极的国家角色和社会权意义上的劳动权。根据姓“社”姓“资”区分劳动权性质的做法固然可以讨论,但是宪法将劳动权定性为社会权而非自由权的意图则无疑义。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我国在《劳动法》上确立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而起草部门撰写的法律释义中并未提及该权利有宪法规定作为依据,因此属于纯由立法创设的权利。

      其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不包含权利内容平等的意思。“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在《宪法》第33条第2款,其含义是指法律适用的平等,并不包括立法平等,也就是不要求立法赋予各主体以平等的权利。在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做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明确指出法律面前的平等是“在它的实施上”的意义上,其含义略等于“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换言之,宪法和法律只要不被超越、获得遵守即可实现平等。包括张友渔在内,制宪参与者对第33条第2款的理解均与彭真报告相互印证;肖蔚云和王叔文更专门指出,先前曾有关于该款是否包含立法平等的意思的争论,而宪法的出台给争论画上了句号。现行宪法出台10余年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有关人员撰写的宪法释义中,上述观点获得了重申,可见官方看法并未发生变迁。对于宪法劳动权而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指所有劳动者的劳动权获得法律的平等保障,而这一含义恰恰指向划一保护,与劳动法学界的论证目的南辕北辙。值得一提的是,学界在论证平等就业权时,往往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宪法劳动权“嫁接”,而这显然是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类似误读。事实上,平等就业权与选择职业的权利一样,也是一项没有宪法依据、而由《劳动法》创设的权利。

      最后,如果劳动法学界的论证思路行不通,那么从宪法上能否找到劳动权内容平等的依据?检索宪法文本可知,宪法虽然没有提供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依据,但是保障少数民族和女性劳动者享有与汉族和男性内容平等的、包括劳动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从字面上讲,这里的平等显然超出了法律适用的层面,包含了法律内容的平等,而劳动也是平等所能够辐射到的领域之一。换言之,宪法至多支持在保护少数民族和女性劳动者时追求实质平等,提供差异化的保护,至于对待其他劳动者的“差异保护论”则无法通过宪法获得论证。

    • 二.   对于社会保险制度宪法基础的误读

    • 平台经济崛起以后,相关从业人员如快递“小哥”、外卖“骑手”的职业风险问题逐渐显露,将他们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劳动法学界提出,社会保险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强制平台从业者参保;工伤保险(或其他职业伤害保障)和医疗保险与生命权和健康权关系最为密切,参保的强制度应当最高,而失业险和养老险则与这两项权利关系疏远,强制度应当降低。这一观点在2021年7月出台的平台用工监管措施中获得了部分采纳,但是其中关于宪法的论述偏离了宪法原意。

      首先,社会保险制度的宪法基础并不是所谓生命权和健康权,而是公民的获得物质帮助权。顾名思义,我国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规定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另有一些则散见于其他各章。生命权和健康权固然是重要的权利,但是无法在宪法文本上找到直接依据,不宜认定为宪法权利。宪法仅为它们提供两个间接的保护渠道:一是承认生命权和健康权为人权,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二是以法律规定特定人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要求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例如第50条)。既然如此,生命权和健康权也就无法充当社会保险制度的宪法基础。事实上,“社会保险”被明文写入了《宪法》第53条,作为国家保障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手段之一,这是社会保险制度再明确不过的宪法依据。

      其次,社会保险的强制参保缺乏宪法依据,即使强制参保也不应当给养老险设置低于工伤险和医疗险的强制程度。论者主张强制平台从业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宪法理由大致有二:一是社会保险所保障的是基本权利,因其事关重大而强制参保;二是平台从业者以外的劳动者均强制参保,从实现宪法平等的角度出发,也要强制平台从业者参保。前一个理由因为生命权和健康权并非宪法基本权利而不成立。后一个理由不仅无根据地扩张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含义,而且无法解释为何不采取一律取消强制参保的办法来实现平等。此外,就宪法的文义而言,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都是获得物质帮助权的保障手段,即使不参保也可得救济,所以也不能用保障手段的唯一性来论证参保的强制性。事实上,强制参保的依据可能主要是经济学上的,即必须保证一定的参保规模才能符合“大数法则”,使得保险项目在财务上能够维持。不仅如此,获得物质帮助的前提是“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这意味着年老和伤病是宪法予以同等重视并加以对冲的职业风险;如果遵从宪法的意志,应当为参加养老、工伤和医疗险设置同等的强制度,而不是区别对待。

      最后,在平台经济从业者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上,真正需要澄清的宪法疑点是:这些人员是否适用退休制度?根据制宪时的设想,退休保障和物质帮助有两点重要差异:一是适用范围更窄,退休保障的对象仅限于“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获得物质帮助则是全体年老公民的权利;二是待遇条件更优,如张友渔所言,“‘保障’比‘帮助’的程度要高”,这既是因为退休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过去的劳动贡献的报酬”,也是为了鼓励退休、促进退休制度的落实。近年来,退休制度逐渐改变单纯由财政保障的做法,改以社会保险的方式来经办。退休保障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来实现,而物质帮助的任务则主要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来承担。对比这两种保险可知,制宪时所设计的差异仍然存在,平台从业者能否适用退休制度对其晚年生计有重要意义。那么,平台从业者是平台企业的“职工”吗?当前围绕从业者与平台之间用工关系性质的争论,归根究底就是要回答这个宪法追问。

    三.   展望:部门宪法层面的宪法观
    • 纵观我国劳动法学界宪法观的成形和嬗变,很容易得出“宪法没有获得认真对待”的结论。无论是从宪法中挑选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还是用宪法论证劳动法的具体改革诉求,学者都采取了实用的立场,从论证的需要、而不是宪法的原意出发来解读宪法。在劳动法的论著中,宪法名义上享有崇高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更多是作为一种修辞和论证策略而存在,并没有被当作至上的法律加以切实理解和遵行。值得一提的是,早期的劳动法学者很少引用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他们虽然距离制宪的时间很近、与制宪的参加者也熟悉,但是似乎缺乏了解宪法原意的兴趣,这自然是“六经注我”的思维定式所造成的。而当代的劳动法学者已经意识到从宪法学借鉴研究成果的重要性,其论述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宪法学的成果。较之早期学人,这种做法固然进步不小,然而遗憾的是,他们所借鉴的成果也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认真对待宪法。至此,劳动法学与宪法学面临的问题出现交叉:劳动法学应当如何改造宪法观,而宪法学又能提供何种理论资源?本文认为,劳动法学应当借鉴部门宪法的思想,建立“劳动宪法”的理念。

    • 一.   部门宪法观念的引入

    • 劳动法学界对宪法的认知之所以会发生偏误,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宪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学者一方面强调劳动法是宪法的实施法,即在抽象层面肯定宪法介入劳动事务的权威;另一方面对于宪法劳动规范做脱离原意的、失之主观的解释,即在具体层面否定宪法的规范效力。抽象肯定而具体否定,反映出两种矛盾立场的共同影响。一种立场可称为“国家宪法”,认为宪法的“重心在于落实人权的防御功能与分权的政治功能”,以此守护国家与社会的边界;即使宪法对社会生活提出愿景,这种“许愿”也缺乏规范效力。另一种立场可称为“社会宪法”,认为宪法“课政府以作为义务”,越过国家与社会的边界而干预社会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关于社会生活的规范就不再是“许愿”,而是“下令”。现代宪法的复杂性在于两种立场的并存,而部门宪法是“社会宪法”立场的集中呈现。

      部门宪法首先是一种看待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关系的方式。在部门宪法看来,宪法的使命并不局限在建构一种兼具民主与法治的根本秩序,而是要在社会生活的特定领域即“部门”实现其愿景。为此要发挥部门法对于宪法的具体化功能,从积极方面应当对宪法实施法做合宪性推定,从消极方面应当矫正立法在实施宪法时的不作为。其次,部门宪法也是一种看待宪法条文之间关系的方式。在部门宪法看来,规范相同部门社会生活的条文即使散布在宪法各处,相互之间仍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且这种一致性往往是以所谓“国策条款”即我国宪法上的总纲条款来维系的。最后,部门宪法还是一种看待宪法学与部门法学之间关系的方式。以部门宪法为纽带,两个学科都能够从这种联系中获益:部门法学能够寻得指引,特别是解决本部门重大而根本的价值冲突问题;宪法学则“通过对部门法新素材的参酌,弥补或是缩减宪法教义学可能产生的规范与现实之间的距离”。

      将部门宪法的观念引入我国劳动法学,既有可行性,又有必要性。从可行性的角度来说,我国宪法历来将劳动视作一个重要的社会生活领域,加以全面规范。在宪法看来,劳动既有“劳动力”的面向,是一种需要国家培育和市场调配的重要生产要素;又有“劳动者”的面向,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托,更关涉到劳动人民当家做主的国体,不仅具有经济意义,而且有着深远的政治意义。劳动在宪法上的崇高地位是我国宪法社会主义性质的重要体现,这与美国宪法对劳动问题几乎不着一字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从必要性来说,随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落地,我国宪法的规范效力逐步成为现实,劳动法将越来越多地面临宪法的审视,劳动法实施宪法的职能将更加突出。这意味着劳动法学必须为劳动法寻找一条与宪法沟通的道路,而部门宪法就是一个可行的选项。

    • 二.   部门宪法研究的设想

    • 如何展开劳动法的部门宪法研究,阐发中国的“劳动宪法”?本文不可能提出一份详尽的研究计划,只能大致勾勒这份计划的要点。首先,劳动法的部门宪法研究要求“认真诉诸宪法”,推动劳动法问题的宪法化。一个劳动法上的具体争议是否应当上升到宪法层面,涉及到劳动宪法的疆界,应当遵从宪法本身的意愿,而不能由研究者主观决定。一方面,劳动法问题如果不属于宪法范畴,就不应当“附会”到宪法上加以论证。例如前文述及的平等就业权问题,除民族和性别平等外,均非宪法所关切,故不宜从宪法上寻找理据。另一方面,劳动法问题如果确有宪法维度,就应当着力开掘而非置之不理。例如《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问题,在争论中被简化为所谓“劳方派”与“资方派”之争,进而简化为劳动者生计与劳动力资源配置效率之间的冲突,而宪法层面的思考却始终缺位。事实上,这场争论忽视了宪法在劳动问题上所追求的、生计和效率以外的一系列重要价值,例如平等、光荣和民主;而生计价值规定在宪法第42条第2款,效率价值规定在《宪法》第14条第1款,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转化为宪法内部的体系解释问题,通过寻找让两个条款相互兼容的解释方案,就能获得至少部分的启发。在劳动法的疑难问题上,特别是在涉及价值冲突的讨论中,宪法不应该缺位。

      其次,在劳动法问题宪法化的基础上,要“认真解释宪法”,确保对宪法的理解不会不恰当地偏出宪法原意。为此需要从解释立场、解释方法和解释素材三个层面着力。就解释立场而言,核心是要妥善处理原旨主义与演进主义两种基本立场之间的关系。当同一宪法规范存在多种可行的解释方案时,原旨主义主张优先采用符合宪法原意的解释,而演进主义则主张优先采用最能够给当下社会带来可欲效果的解释。与演进主义相比,原旨主义解释立场能够严格拘束宪法实施机关将宽泛的社会效果纳入考量,有效防止其滥用解释权力,这特别有助于我国宪法解释工作在初创阶段积累政治信用、打消各方疑虑。原旨主义解释立场还能够塑造宪法长期稳定的公众观感,逐步为宪法积累传统和习惯意义上的正当性,这对于历史不足40年的我国现行宪法弥足珍贵。(51)职是之故,原旨主义应当成为我国宪法解释的首选立场。当然,我国处于改革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变化迅猛,如果墨守宪法原意将造成不可接受的社会后果,就应当将后果考量置于宪法解释的中心,采取演进主义的解释立场。但是,任何对于宪法原意的偏离都应当受到符合比例原则的严格审视:这种偏离只能是为了实现正当的社会目标,偏离的收益应当大于成本;如果存在多种能够实现目标的解释方案,应当选择偏离宪法原意最小的一种。本文将这种以原旨主义为原则、以演进主义为需要严格限制的例外的解释立场,称作“温和的原旨主义”立场。

      解释立场决定了解释方法的选择。因应原旨主义作为基本解释立场的地位,在解释方法上应当突出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运用。探究原意无异于史海钩沉,这意味着解释者要努力回到1982年制宪时的历史现场,结合劳动制度改革方兴未艾的历史背景来理解宪法劳动规范。而在部门宪法的视野中,散见于宪法文本各处的劳动规范构成一个整体,在解释任一条文时均应力图维护该体系的完整性,这就是体系解释获得重视的原因。体系解释既注重开掘同一法条内部的关联,例如劳动权利(第42条第1款)要求国家保障(第42条第2款)、劳动义务(第42条第1款)要求劳动态度(第42条第3款);(52)又注重发现法条之间的关联,例如按劳分配(第6条第1款)是提高劳动报酬(第42条第2款)的前提。(53)

      而就解释素材而言,“认真解释宪法”要求科学确定各种解释素材的权威性。尽管宪法解释的说服力与逻辑性等因素相关,但是解释素材的权威性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决定因素。衡量权威性至少应当遵循3条原则:其一,官方文本的权威性高于非官方文本,其原理在于有权解释的权威性当然高于无权解释。宪法将党的领导确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将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意味着相关机构所制定的、带有宪法解释内容的文件构成官方文本,属于有权解释,原则上应当获得尊重。其二,在官方文本之中,宪法文本的权威性最高,而制宪(例如宪法修改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所做的报告)、修宪(例如中共中央就修宪事宜所做的建议)与合宪性审查(54)所形成的官方文本通常均不能违背宪法文本的字面含义,其原理在于平义解释优先的一般解释规则。其三,在非官方文本之中,制宪参与者所撰写文本的权威性最高,特别是他们为了阐释宪法、澄清争议、记录历史所形成的文本。(55)至于其他学说,乃至比较法上的观察,作为解释宪法的素材均缺乏权威性,仅可供参考。

    结 语
    • 本文并非专为批评前人学术观点而作。比起具体观点的正误得失,本文真正关心的是:无论处在哪个历史阶段、探讨哪个法律议题,观点的偏误都表现出相似的样态,即偏离宪法原意。这种耐人寻味的相似性,提示背后有着共同的成因,那就是宪法观念的不足−没有将宪法作为至上的法律规范加以认真对待。换言之,“宪法规范”没有被理解为“规范宪法”,(56)而这无疑是宪治发展所必经的阶段。在这个意义上,一部中国劳动法学宪法观的变迁史,就是一部规范宪法(学)发展兴旺的历史,也是劳动法学与宪法学相互走近的历史。探讨这段历史的功用也因之不限于劳动法学,而是对于理解宪法与各个部门法的相互关系都有启发,这也是本文的写作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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