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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重大争议问题
杨代雄
显名代理包括明示显名代理与默示显名代理,《合同法》第402 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后者,《民法总则》第172 条应解释为包含默示显名代理。《民法总则》第61 条第3 款不能完全取代《合同法》第50 条,关于越权代表的效力,应将《民法总则》第61 条第3 款与第172 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结合起来予以判定。《民法总则》第171 条在规定无权代理时未将《民法通则》第66 条第1 款第3句纳入其中,导致默示授权缺乏相应规定。《民法总则》第171 条第3 款关于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合同债务之责任的规定过于粗糙,应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