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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窟艺术起源于印度和中亚地区,③以中华文化传统为根基,吸纳印度等外来文化艺术营养,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石窟寺文化遗产。④我国境内的石窟寺多分布在陆上丝绸之路沿线,主要包括雕塑、壁画、经卷等艺术形式,是丝绸之路上人文交流、文明互鉴的生动展现,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宗教等价值。⑤然而,自清末民初至20世纪30年代,在西方掀起探险和艺术收藏热潮的推动下,我国石窟寺遗址遭到大规模盗凿和破坏,大量珍贵文物由此散佚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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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30年代,工业革命和世界市场的形成将西方海外殖民活动推向高潮。在考古和艺术收藏领域,亚洲宗教艺术开始受到青睐,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对中亚地区的探险热潮。⑥在此背景下,列强多次派出探险队深入我国西北地区,沿丝绸之路到新疆、甘肃等地开展考古发掘,收集、损毁大量文物。据统计,仅1876至1928年间来我国西北地区的外国“探险队”和“考察队”就有40余支,⑦主要来自瑞典、英国、法国、德国、日本、俄国、美国等国,它们以骗购、盗劫等手段获得大量石窟寺文物,由此造成此类文物的大规模流失。⑧
在巨大的市场诱惑下,中外古董商和博物馆也开始加入文物盗凿、贩运和买卖的队伍,其中,日本和美国的角色尤为重要。明治维新以后,日本迅速实现现代化,国力跃升后的日本发动侵华战争,疯狂掠夺中国文物;⑨与此同时,日本民间也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收藏中国文物,利用地理位置和文化相近的优势发展中国文物贸易。其中,日本山中商会更是垄断了美国博物馆和收藏家征集东方文物的渠道,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全球最大的中国文物古董经销商。⑩
20世纪30年代起,欧美经济陷入危机,大量资本找不到合理的投资渠道,文物及艺术品成为西方资本追逐的目标。⑪为绕开山中商会对中国文物贸易的垄断,美国博物馆和文物商人开始建立独立的中国石窟寺文物收购网络:⑫美国买家通过与中国代理商签订协议,指明特定的石窟寺文物;再由代理商负责组织当地工匠盗凿、分割装运、疏通政府关系、规避监管并将文物运送出境。⑬巨大的市场需求不断助推对我国石窟寺文物的盗凿和破坏。自此,中国石窟寺文物的盗凿、贩运和买卖逐渐形成规模庞大、有计划、有组织的国际贩运链条,不断扩大到古墓葬、古遗址等文物的盗运和贩卖,盗墓之风盛行,大量珍贵文物源源不断地流失海外,对中国文化遗产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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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石窟寺文物流失海外的历史背景复杂、参与主体众多,集中体现了中国文物在近代大规模流失的特点。细致梳理和分析这些特点及其后果,是对此类流失文物展开追索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此类文物流失是在复杂的历史背景下发生的,是外因与内因叠加并相互作用的结果。从外因来看,19世纪下半叶以后,西方列强对东方的侵略和殖民不断推进,以西方为中心的世界秩序建立。经济上,世界市场对东方文物的需求持续增大,西方主导的商业考古和文物发掘在亚洲成为潮流;⑭政治上,为称霸中亚、瓜分中国西北地区的势力范围,列强通过各种形式的“考察活动”搜集情报;⑮文化上,为将全人类文明成果纳入西方文明脉络,⑯列强力图通过地理考察和考古搜索寻找西方影响东方文明的历史证据。⑰质言之,列强的考察活动表面上是对东方文化的追崇,实质上是对中国开展的文化侵略。
从内因来看,彼时的中国积贫积弱,经济上产业发展缓慢、财政濒于崩溃;政治上遭受列强欺凌、社会秩序动荡;文化上民族意识尚未完全觉醒,文物对民族国家的意义尚未受到重视。不仅如此,在西方考古热潮的刺激下,文物成为有利可图的等价物,⑱被当作换取西方产品和获得外交利益的牺牲品。⑲在此背景下,中国文物的盗掘、走私和非法贩运之风愈演愈烈。⑳
第二,尽管石窟寺文物流失的高峰期与列强发动的侵华战争在时间上多有重叠,但此类文物的流失与战争掠夺并无直接联系,多是外国考古队以“文化考察”的名义开展的文物盗凿、骗购和毁坏。在世界历史上,中国并非西方第一个开展考古活动的国家。早在17世纪,欧洲国家便开始在埃及等国家进行考古活动,并获得大量文物。这些考察活动通常以抢救当地文物和提供外交支持为诱因,大都获得当地政府的许可。㉑外国考古队于近代进入我国西北地区,也并非与战争直接相关,相反,大多数是在获得中国政府签发的“护照”后进入的。可见,文化考察活动并不必然与战争挂钩,其间发生的文物毁损亦非战争导致的结果。因此,我国追索此类流失文物无法适用武装冲突期间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及习惯国际法规则。
需要指出,文化考察活动本身无可指摘,然而,外国考察队深入亚非拉国家腹地展开考古活动,直接造成文物被大规模破坏、掠夺和流失,文化考察因而不过是西方劫掠亚非拉文物的“遮羞布”罢了。外国“寻宝者”在我国西北地区对石窟寺等考古遗址进行大规模破坏、肢解,低价收购或骗取珍贵文物,正是以“抢救”和“保护”文化为借口。这些行为导致中国近代史上除战争以外一次大规模、系统性的文物流失,㉒显然超出了“文化考察”的应有之义,是“文化”外衣下的巧取豪夺,㉓掠夺本质昭然若揭。尽管如此,由于彼时中国处于内忧外患之中,执政者无暇制止,一些地方执政者甚至出于经济利益考虑而选择默许。㉔
第三,在收购、盗凿和贩运石窟寺文物的过程中,除外国考古队外,石窟寺的管理者、当地民众、地方政府、中外古董商多参与其中,这导致此类文物流失的责任主体众多,其合法性难以准确界定,成为法律上的“灰色地带”。
我国石窟寺遗址多位于交通不便、环境闭塞、经济文化和教育落后的地区,当地民众容易为利所诱,低价售出文物,协助外国寻宝者勘探,甚至直接参与盗运活动。㉕近代中国饱尝军阀割据、政府贪腐之苦,国外探险者、中外古董商和文物掮客在地方政府和反动军阀的默许甚至公开支持下,大肆盗凿石窟寺,运输和销赃文物。㉖
从动因来看,军阀为换取外交支持而与外国掠夺者展开交易,并从中牟利;以旧官僚为代表的儒家精英推崇西方先进经验和理念,对外国考古队来华考察持欢迎态度,甚至给予物质支持;奉行机会主义的地方官员、文物商人和穷苦落后的民众则为经济利益而参与文物盗掘与贩运。㉗因此,尽管中国中央政府彼时已下令限制古物出口,但执行动力不足。在地方政府的默许和民间的参与下,文物盗运俨然形成完整的链条,这使其与一般的文物贩运有所差别,在法律上的定性因而更加困难。
第四,石窟寺文化遗产文化艺术特征鲜明,石窟建筑、雕塑和壁画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任何一个部件都无法完整展现石窟艺术的内涵,㉘此类以整体性为价值前提的文物遭到破坏和贩运对所在国和世界文化遗产的损害因而更大。㉙因此,促使此类文物回归原属地,恢复文化的完整性,㉚相较于其他单体文物回归原属国而言,其意义更为重要。不仅如此,源于石窟寺文化遗产的整体性特征,对单件流失文物展开追索会令外国藏家产生天然的警惕和抗拒心理。因担心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他们大都会对此类文物的返还持拒绝态度,追索的难度因而远高于一般文物。
此外,作为东西文化交融的成果,中国石窟寺文物具有很高的研究意义和艺术鉴赏价值,世界诸多博物馆和研究机构还专门开设与中国石窟寺相关的研究项目。㉛这导致中国追索流失文物更易引发国际关注,更易受到阻力。如有主张认为,不同于一般的文物,石窟寺等文物是多种文明和文化交融的产物,此类文物应为全人类共享和研究,无须返还特定国家。㉜
综上所述,中国石窟寺文物流失系近代西方列强以“文化考察”为名义实施的文物掠夺和盗运的典型代表。在复杂的历史背景下,文物保管者、执法者、文物商和普通民众牵涉其中,形成文物盗凿和走私贩运的完整链条,不仅造成了国宝的流失,更是对国家文化主权的侵犯和民族尊严的蔑视。中国石窟寺文物的流失背景及其特点导致的后果不容小觑。
第一,由于石窟寺文物流失原因复杂独特,加之海外收藏现状不明、文物本体信息有限,我国流失石窟寺文物的回归实践目前仅限于商业回购或持有人主动归还的“非法律”方式,法律方式尚付阙如,详见下表。
回归时间 回归途径 回归文物 文物归还方/促成文物归还方 文物出现地/持有人 2001 归还 龙门石窟石雕罗汉像 加拿大国家美术馆 加拿大国家美术馆 2005 回购 5件龙门石窟文物 陈哲敬/国家文物局 美国文物市场 2005 回购 2件龙门石窟佛头像 国家文物局 美国收藏家 2008 回购 天龙山石窟第10窟佛首 许鹏 美国佳士得拍卖行 2010 回购 天龙山石窟第21窟菩萨坐像、第18窟菩萨头像 国家博物馆 纽约春季拍卖会 2020 回购 天龙山石窟第8窟佛首 张荣 日本东瀛国际拍卖行 表 1 我国海外流失石窟寺文物回归案例汇总表㉝
第二,列强的文化侵略弱化了文物与国家及民族身份的联系。西方占领和殖民期间,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亚非拉国家实施了全方位、多层次的文化侵略和强势影响。由于考古活动和文物收藏成为列强建立殖民权威和正当性的重要手段,㉞亚非拉民族对文化主权话语长期缺乏敏感度和关注度,民族意识生成迟缓,遑论从国家主权的高度对文物予以妥当保护。㉟这在近代中国表现得相当突出:从清末到民国,文物的民族性没有得到广泛宣传和普遍认同,旧官僚对“文化考察”不仅不反对,甚至默许和支持,普通民众对文物盗运的危害也没有足够的认知,甚至不乏直接参与其中者。㊱ 可见,列强的文化侵略延缓了我国近代民族意识的觉醒和文化主权观点的形成,这又反过来加剧了文物流失。
第三,以“文化考察”为遮羞布对殖民地文物的掠夺和盗运成为西方博物馆用以掩盖资本逐利性和藏品来源不明的说辞。细言之,西方博物馆否认以“文化考察”的方式从亚非拉国家获得藏品是不光彩和非法的;相反,通过强调文物国际主义,它们提出,从这些地区运走和收藏文物是为科学研究、保护、教育和文化交流的目的进行的利他主义服务,㊲甚至认为民族性仅为一种人为的政治建设,无法代表文物的真正价值,㊳由此粉饰文物劫掠和贩运的历史,从而对广大文物流失国追索历史上流失的文物形成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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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跨国文物追索实践来看,一国提出文物返还请求,需要有两方面支撑:一是基于充分可靠的文物来源信息,确立文物原属国的身份,即事实证据层面的主张;二是基于可适用的法律,明确文物流失的非法性,进而提出规范层面的主张。㊴然而,由于我国文物流失背景复杂,文物原属国的来源调查和所有权证明面临诸多限制,现行国内和国际法律制度亦难以为其主张提供规范层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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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权利人从私法上主张文物返还请求权,须证明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㊵从国内法层面来看,文物原属国主张所有权可能面临两个方面的困局:第一,文物来源信息有限,既往法律制度不健全,难以为所有权证明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支撑;第二,文物持有人所在国善意取得和时效制度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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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文化遗产国际保护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文物流入国倾向于承认外国文物所有权立法的域外效力,但前提是该外国立法对文物规定了清晰的所有权,并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㊶如在“秘鲁政府诉约翰逊案”中,秘鲁政府向美国文物藏家约翰逊请求返还一批前哥伦比亚时期的被盗文物,㊷美国加利福尼亚法院就以秘鲁无法有效证明文物所有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秘鲁为文物的唯一来源国;㊸第二,秘鲁当时有效的法律对文物所有权宣告的法律效果十分有限。㊹可见,能否证明涉案文物来源于本国,以及对文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构成影响原属国能否有效主张所有权的核心要件。
在文物来源问题上,如原属国无法证明文物流失时位于本国,也不能证明其在本国境内出土,则难以适用本国法来主张所有权。㊺文物来源明确是适用原属国法的前提。㊻需要注意的是,仅仅具有“文化上的联系”并不足以证明文物来源于本国。㊼如对于体现多元艺术特征的中国石窟寺文物而言,除非具有其他地理、历史或事实上的确凿证据,否则要确定其源自中国并非易事。
细言之,中国石窟寺文物是东西方文化交融的产物,早期的石窟寺保留着典型的印度、中亚艺术特征,具有明显的地域多样性,与彼时狭义上的中原文化关联甚微。㊽所以,有西方学者指出,在文化上很难判定此类文化遗产必然源于中国。㊾因此,对石窟寺文物来源地的考察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明确的造像记载、准确的地理定位或特殊的筑造材料等。
对于追索方是否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则主要取决于立法是否有明确规定并得到有效落实。我国历代王朝大多制定了文物保护的法律,但通常以保护统治阶级的财产不受侵犯为宗旨。㊿如《大清律例》基本延续了前代的文物法制,以保护宫廷和官府文物为要旨,而非近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法律。(51)
值得注意的是,面对西方列强的“考古”热潮和英法联军对圆明园的大肆劫掠,晚清政府已逐渐意识到文物安全形势日益严峻,并开启了我国现代意义上文物保护的法制进程。1906年,清政府实行官制改革,民政部职掌古迹保护,拟定《保存古迹推广办法》,规定古物调查和保存事项。(52)民国成立后,中央政府颁布一系列全国性法律和政令加强文物保护,地方政府亦开始制定地方文物保护规章制度,以石窟寺文物为例,其中不乏涉及此类文物保护及其所有权的规定,详见下表。
制定时间 发文机关 法令名称 石窟寺相关内容 所有权 1909 清政府民政部 《保存古迹推广办法》 言及“石质古物”为寺僧和匪徒所盗卖与洋商的情况。严禁倒卖,违者构成犯罪,并追究地方责任。③ 无规定 1913 河南省民政长 《河南保存古物暂行规程》 “宗教中之雕刻绘塑各像”“宗教中孤本之经典”属于应保存的古物类型,不得任意损害、发掘或盗卖和抵押,违者依法治罪。 古物(包括考古文物)可
依法律或习惯归私人所有。
制定《古物调查表》,列有“所有权”一项。1914 北洋政府内务部 《内务部为妥善保护龙门古迹致河南民政长训令》 不得将龙门佛龛任意毁坏抛弃,并将“现在所有佛像石刻究有若干,一一登记”。 无规定 1914 北洋政府大总统 《限制古物出口令》 强调古物售运毫无节制将对国家文化之留存的危害,着令制定限制古物出口章程,将防止文物流失散佚的职责落实到地方。 无规定 1916 北洋政府内务部 《保存古物暂行办法》 明确对“壁垒岩洞”“画壁摩崖”予以保护,禁止任意榻摹、毁坏和贩运,避免走私海外。 无规定 1916 河南省省长 《保守龙门石佛规条》 严禁任何人毁坏和盗窃,对龙门石窟造像进行调查、统计列表。 无规定 1928 国民政府内政部 《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 重申对壁垒、岩洞等遗迹和碑板、造像、画壁、摩崖等文物的保护,规定盗窃名胜古迹的刑事处罚。 制定《名胜古迹古物调查表》,列有“所有者”
一项。1930 国民政府 《古物保存法》 明确古物流通以国内为限;未经批准而采掘文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禁止外国人参与考古发掘;设立“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每年对文物进行登记造册。 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归国有。 通过梳理近代以来石窟寺文物保护的法制进程可知,文物盗运活动在当时已引起立法者关注,并逐级设法保护。(55)从规范内容来看,盗凿和出口此类文物构成违法行为,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地方政府负有保护和监管职责。然而,对于文物的跨国追索而言,这些立法规则尚不足以支撑原属国的返还请求。(56)
首先,彼时立法难以证明国家对文物享有排他的所有权。在1930年《古物保存法》首次明文规定国家对文物的所有权之前,相关立法明确允许私人持有文物,即使是考古类文物也可依法由私人取得,可见国家并非文物唯一的所有权人。其次,即使证明了国家所有权,国家是否实际占有该文物或为维护其所有权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依然有待举证。(57)受社会动荡以及复杂的国内政治环境影响,这些法令的实际执行效果有限。最后,从颁布时间来看,上述法律大多制定于近代几次大规模的石窟寺文物盗窃案之后,受溯及力所限,无法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由此可见,在实体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完备的情况下,流失文物的来源证明和所有权主张将面临诸多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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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具备充分的来源和所有权证明,由于文物流出后已经多次转让或被长期持有,为维持原所有人与现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各国立法通过善意取得和时效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跨国文物追索构成法律障碍。
善意取得普遍存在于各国国内法上,依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无权转让财产的所有权。(58)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文物持有人只要对动产的占有为平稳、公然、善意且无过失,就可以取得其所有权。(59)不过,如果该财产为盗赃物,则受害人或遗失人有权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向占有人请求返还。(60)对于被盗文化财产,尽管日本2002年出台的《文化财非法进出口控制法》将原所有人提出请求的期限延长到10年,(61)但由于我国石窟寺等文物多流失于近代,所有权的主张显然难以逾越善意取得的障碍。
各国国内法上的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亦对文物追索构成法律阻碍。细言之,取得时效是无权利人对物的占有达到法定时间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制度。(62)如依据《日本民法典》,以所有的意思持续占有该财产而取得所有权的期限,对善意占有人为10年,对恶意占有人则为20年。(63)因此,在文物追索诉讼中,即使现持有人是恶意,如其占有已达20年,所有权可以获得日本法支持。鉴于我国石窟寺等文物流失年代久远,现持有人占有满20年,是一个很容易满足的门槛,这无疑对追索极为不利。
消灭时效则是因一定期间权利不行使,而使请求权归于消灭的制度,(64)在文物追索诉讼中,其结果表现为原所有人胜诉权乃至所有权的消灭,而持有人得以时效经过抗辩。如英国1980年《时效法》对消灭时效做了严格的规定。依之,如持有人取得该被盗财产时为善意,那么,原所有人提出返还请求时须要受制于6年的消灭时效,自诉讼理由产生之日起计算,(65)这无疑使我国在追索历史上的流失文物中处于不利地位。
以我国石窟寺流失文物为例,此类文物大多流入私人藏家手中,在被盗后便销声匿迹,不少文物最近几年才相继出现。可见,持有人正是利用善意取得和时效制度,将以不正当方式获得的文物“合法化”,致使原所有人不得不面临难以从法律上索回的风险。(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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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法层面上,二战结束以后,国际社会在促进流失文物返还领域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主要包括: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以下简称“1954年海牙公约”)、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公约”)与1995年《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以下简称“1995年公约”)等。尽管这些国际公约为原属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燃起了希望,但其实际效用不能被高估,利用既有公约追索文物面临无溯及力、适用范围有限等一系列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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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国际条约不对当事国产生拘束力。(67)如由于我国石窟寺文物基本流失于二战前,显然超出上述公约适用的时间范围,我国对其展开追索因而无法适用之。
值得注意的是,在“1970年公约”制定过程中,文物流出国主张应制定一个具有溯及力的国际公约,对公约生效时已非法流失的文化财产应出于善意主动返还原属国。(68)遗憾的是,该建议并未被采纳。溯及力问题构成文化财产国际规则体系的盲区,致使公约的适用效果大为降低,被视为二战后国际社会处理文物返还问题的败笔。(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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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不仅取决于其目的和宗旨,还受制于缔约国的数量和结构。细言之,“1954年海牙公约”重点关注受战争直接影响或威胁,为妥善保护而被迫转移出境的文物的返还义务,而非因盗窃或走私而非法出境的文物。(70)“1970年公约”虽强调尊重各国文化遗产,保护其免受偷盗、非法发掘和走私的风险,且各国有义务采取措施应对这些风险,(71)但以“文化考察”为主要手段的文物流失是复杂历史因素作用的结果,难以直接归咎于文物盗凿、贩运或交易一方的非法行为。此外,由于侧重保护文物原属人利益,强调一切被盗文物和非法出口文物均应返还,(72)“1995年公约”与文物市场国的利益并不相符,致使公约存在缔约国数量有限,成员结构失衡等问题。(73)碍于目的宗旨以及成员结构的局限,现行国际公约难以为文物追索提供有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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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文物资源国与市场国间的利益冲突,上述公约最终通过的文本实际为各国相互妥协的结果,导致有关条款存在内生性缺陷,难以完整反映文物追索需求。
首先,公约主要条款内容模糊,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往往过于严苛,有时甚至会“令人困惑”。(74)如“1970年公约”核心条款第7条的适用范围狭窄,受进口限制且应予返还的文化财产被限定为“博物馆或宗教的或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文化财产”且“该财产已用文件形式列入该机构的财产清册”。(75)由于该条设置的严苛条件,导致该公约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
第二,公约条款缺乏精准用语,导致公约在执行过程中欠缺可预见性和统一性。譬如,“1970年公约”条款多采用“利用现有手段”“通过适当方法”“在可能的范围内”等含糊不清的措辞,(76)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许多条款的宣示性意义大于实操性,不可避免地削弱公约的实际约束力。
第三,公约将关键条款的执行方式交由缔约国决定,扩大缔约国的自由裁量权。如“1970年公约”第5条要求缔约国建立保护文化财产的国家机构,但该义务的履行“根据本国的情况”为之。(77)此类规定有利于弥合各国分歧、促进达成一致意见、吸引更多国家加入,但赋予缔约国过大的决定权,进而减损公约的统一性。(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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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文化财产公约关键条款的措辞模糊,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其具体执行只能由缔约国国内执法机关来实现。由于各国执法水平与态度的差异明显,导致公约的实际执行效果体现为明显的国际和地区间不平衡状态。如日本于2002年才正式接受“1970年公约”,并通过了《文化财非法进出口控制法》。该法对返还义务的规定严格控制在公约第7条的限度内,并在很大程度上缩减公约的进口限制义务。(79)此外,该法在附属条款中明确规定其不具有溯及力。(80)总体而言,日本对公约义务的履行极具限制性,以致于有学者质疑日本加入公约的诚意。(81)综上所述,现有国际法存在规则缺陷和制度供给不足,它们不足以对包括我国在内的文物流失国追索流失文物提供有力全面的国际法律保障。
文化主权视域下流失文物追索的法理思考
- 网络出版日期: 2022-01-15
摘要: 以石窟寺文物为代表的大量中国文物在近代流失,其背景复杂、肇因独特,对国家文化主权构成严重侵害,也对当下展开的法律追索构成诸多障碍。国内法层面上,事实证据缺失、所有权法律依据模糊、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诸多规则构成追索障碍;国际法层面上,国际条约存在无溯及力、适用范围有限、条款设计缺陷和执行力不足等问题,难以为追索提供充分支撑。我国应坚持文化主权原则,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统摄下推进文物追索;要加强海外流失文物调查,明确追索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持有人法律地位差异制定针对性追索策略;将文物追索纳入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系统工程,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完善文物追索法治体系,积极参与国际文物治理和国际法规则改革,促进流失文物返还国际新秩序的形成。
English Abstract
Jurisprudential Thinking on Cultural Property Recove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ultural Sovereignty
- Available Online: 2022-01-15
Abstract: Under complicated and unique history background, the loss of China’s cultural property overseas around the 1920s, especially those from cave temples, not only constitutes the infringement of cultural sovereignty of China, but also brings a series of legal obstacles to the international cultural property recovery. At the domestic level, the lack of evidence for the origin of cultural property, the ambiguity of the legal basis for ownership, and the modern civil law system have posed obstacles to the claim for cultural property. The non-retroactive effect, limited scope of application, flawed design and insufficient enforcement of curre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lso fail to provide adequate support for the recovery of cultural property at the level of international law. China should adhere to its cultural sovereignty in the recovery of lost cultural property, with the idea of building a 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Through strengthening the investiga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lost overseas, the basis for recovery could be clarified. It’s also important to develop recovery strategies based on the legal status of various holders. By taking the international cultural property recovery into a coordinate approach to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at home and in matter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to improve the rule of law system through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procedure, and to take active participation into the reform of international norms, the formation of a new international order favoring the restitu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can be eventually achie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