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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规范构造

郭春镇 王海洋

引用本文: 郭春镇, 王海洋. 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规范构造[J]. 学术月刊, 2022, 54(10): 92-106. shu
Citation:  Chunzhen GUO, Haiyang WANG. Normative Structure of the Right to Erasure i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J]. Academic Monthly, 2022, 54(10): 92-106. shu

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规范构造

    作者简介: 郭春镇,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福建厦门 361005);王海洋,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福建厦门 361005);
  • 中图分类号: DF5

Normative Structure of the Right to Erasure i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 Available Online: 2022-10-20

    CLC number: DF5

  • 摘要: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删除权,其与欧盟被遗忘权在内容上高度相似,但二者在价值取向、义务对象、触发要件等方面明显不同。删除权不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组成部分,而是基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产生的附条件的程序性权利,以信息处理者未主动履行删除义务为触发要件。行使删除权须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1款的法定情形为前提,满足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信息处理者应主动删除法定情形的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不删除的,信息主体才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信息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删除的,信息主体才能提起诉讼。删除权是否实现,需基于当前技术作出判断。它的实现不限于对非电子记录和小型系统内的个人信息进行实质性删除,还包括对规模化处理的个人信息未来的存在状态施加限制性要求,使其最终处于不可被检索、访问或识别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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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刊出日期:  2022-10-20
通讯作者: 陈斌, bchen6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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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化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沈阳 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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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规范构造

    作者简介:郭春镇,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福建厦门 361005)
    作者简介:王海洋,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福建厦门 361005)

摘要: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删除权,其与欧盟被遗忘权在内容上高度相似,但二者在价值取向、义务对象、触发要件等方面明显不同。删除权不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组成部分,而是基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产生的附条件的程序性权利,以信息处理者未主动履行删除义务为触发要件。行使删除权须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1款的法定情形为前提,满足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信息处理者应主动删除法定情形的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不删除的,信息主体才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信息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删除的,信息主体才能提起诉讼。删除权是否实现,需基于当前技术作出判断。它的实现不限于对非电子记录和小型系统内的个人信息进行实质性删除,还包括对规模化处理的个人信息未来的存在状态施加限制性要求,使其最终处于不可被检索、访问或识别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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